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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06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王益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6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魏小燕(实习律师),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用砖头将停放在本市印台区幸福佳苑小区路边的XX出租车车右后侧小玻璃砸烂后,盗窃车内现金80元,并用出租车内驾驶座右侧储物盒内的车钥匙将车辆盗走,随后联系张某(在逃)一起开车前往黄堡镇准备将车卖掉,车开至黄堡镇派出所附近时,二人将陕XX面包车左侧中间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0元。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开车逃窜过程中进入“死路”,遂弃车逃跑。被盗出租车经王益区价格监督检查所认定价值95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其构成累犯。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出租车内80元现金的事实,对其余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用砖头将停放在本市印台区幸福佳苑小区路边的XX出租车车玻璃砸烂后,盗窃车内现金80元,并用出租车内驾驶座右侧储物盒内的车钥匙将车辆盗走,后开车前往黄堡镇准备将车卖掉。车开至黄堡镇派出所附近时,又将陕XX面包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0元。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开车逃窜过程中进入“死路”,遂弃车逃跑。XX出租车车主孙某于当日报警,被告人张某2018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监督检查所认定,被盗出租车价值95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孙某电话报警。2、失主陈述(1)孙某陈述称,我是XX号出租车的车主。白班司机李某每天交100元班费,夜班司机范某每天给我交90元班费。范某下班后把钱放在车上,李某统一给我。2018年3月15日6时40分,李某打电话说他到幸福佳苑路边停车位上接车,车不在。后民警打电话,说我的出租车在黄堡派出所附近,车窗被人砸了。当时我问范某,他说90元的班费在驾驶座遮阳板上夹着,但我没找到。(2)赵某陈述称,2018年3月14日晚,我将陕XX号面包车停放在黄堡镇新市街,15日早发现左侧中间一块玻璃被砸,风炮掉在地上。换玻璃花了80元钱,车内10块钱丟失。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15日凌晨我下班后,将XX出租车停放在幸福佳苑小区路边停车位上。车上放了90元现金的班费,在驾驶座的遮阳板上夹着。6点多,老板打电话说车没在了。证人李某证言能与其相互印证,另证实汽车的开门钥匙两个司机一人一把,打火钥匙在排挡杆跟前的手斗里。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了XX号出租车被发现时的相关情况,从出租车车门处提取浅红色可疑瘢痕,用棉签转移。5、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及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经对棉签上粘取的疑似血迹与提取的张某的血样进行检测,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6621×1019。7、铜川市王益区价格监督检查所价格认定书载明,XX号出租车2018年3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54元。8、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载明案件侦破过程及张某2018年4月2日在本市印台区三里洞老兵居串串香被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称,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0点多,我从三里洞老兵居下班后,想去黄堡找我朋友,但是没钱,看见幸福佳苑小区跟前的马路上停着一辆出租车。我用手机照着看,见仪表盘上(另供述也可能是驾驶座的遮阳板上夹着)有一沓钱,就捡了半块砖把右侧后座的小三角玻璃砸烂,打开车门,把仪表盘上放的大约有80块钱装我兜里,还发现了车钥匙,想把车卖了弄点钱。我开车走到了黄堡派出所门口,见对面路边停了一辆面包车,我用手机照了下看见仪表盘上有十块钱,就拾了半块砖把玻璃砸烂了,把钱拿了,车门拉开后还掉下来工具把我脚砸了。后面来了个大车司机喊了一声,我害怕就开着出租车朝里走,发现是死路后就下车跑了。我砸出租车玻璃时手烂了,我打车回铜川花了20多,剩下的钱吃饭花了。10、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了被告人曾被判处刑事处罚及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0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共同作案的意见,仅有被告人个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辩称其未盗窃80元的意见,经查,失主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盗出租车内有现金90元,且被告人归案后第一、二、五次供述均称其在车内盗走约80元,第二次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盗得80元,故对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本案被盗出租车已追回,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出租车被追回系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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