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该村村民。2017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航善,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心,曾用名关宏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该村村民。2017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郭某、关心以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第二、三采区(原铜川市王益区华山石料厂)生产经营污染周家村二队村民生产生活环境、造成关心家房屋震裂、张某1举报其非法开采矸土为由,以使用车辆堵住机口的方式,向经营者张某1索要钱款,造成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张某1被迫向郭某、关心支付现金3万元。2017年夏天,郭某、关心以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第一采区(原铜川市王益区新仓建材厂)生产车辆损坏其二人经营的矸土为由,以使用车辆堵路的方式向经营者姜某索要钱款,造成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姜某无奈向郭某、关心支付现金2万元。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第六采区(原铜川市王益区宇新建材厂)经营者白某租用周家村二队3户村民的承包地,多年来已经形成口头约定。2017年7月份郭某私下与该3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7年10月份郭某以此合同要挟,要求白某搬离场地或者占用该厂35%股份,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张某2(在逃)等人以使用车辆堵门、堵路方式,扰乱该厂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关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索取被害人现金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关心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堵路的方法威胁、要挟的方法,没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且该两部分没有报案人、也就没有受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部分犯罪事实,辩称被告人郭某要求占股35%,具有协商性,同时股份并不能带来利益。10月22日以后的堵门行为均与郭某无关。被告人关心辩护人辩称,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关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第一采区(原铜川市王益区新仓建材厂)生产车辆需经过张某3的四荒地。后被告人关心与张某3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张某3该地承包,2017年夏天,郭某、关心以该厂区生产车辆损坏其二人经营的矸土为由,以使用车辆堵路的方式向经营者姜某索要钱款,造成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姜某向郭某、关心支付现金2万元。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第六采区(原铜川市王益区宇新建材厂)经营者白某租用周家村二队3户村民的承包地,多年来已经形成口头约定。2017年10月份郭某私下与该3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此合同要挟,要求白某搬离场地或者占用该厂35%股份。2017年10月22日、11月22日至11月30日,郭某驾车或纠集他人以使用车辆堵门、堵路的方式,扰乱该厂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在周家村地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恶势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载明案件来源为2017年12月7日8时被害人白某电话报警。2、被害人陈述(1)姜某陈述载明,我是新川沟华山石料厂第一采区(原名新仓建材公司)的经营者。2017年夏季,郭某和关心用装载机堵在我石料厂上矿区的路上,说我石料厂车辆经过他们经营的矸窝子污染了他们的矸土(另陈述压坏了矸土),要求赔偿3、4万元。我和郭某、关心经过商量,给郭某、关心2万元,关心就把装载机挪开了。后来一直没有给他钱,他们又把路堵了一次,我就把郭某、关心叫到厂子里,经过我厂的财务,给了郭某2万元。后来他们把装载机挪开了。另有陈述称,其要追究郭某、关心敲诈其2万元的刑事责任。(2)白某陈述载明,宇新石料厂2004年建设,2011年3月份,开始转手由我经营。2014年我的厂子、张某1的华山石料厂、贺某和姜某合伙的新仓建材厂,按照市政府会议精神合并,起名王益区华山料石厂,但几家厂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1、2014、2017年厂里与周家村集体都签过合同,每次三年,给村上每年1500元,与村民只是口头协议,给4户村民补偿:郭某1(每年1900元)、郭某2(每年820元)、关某1(每年2000元)、关某2(每年3000元)。每年6-7月领钱,该钱为本年度到下年度的钱。2017年10月22日,郭某和一男子开了一辆陕XX号现代车,堵了厂子的大门,然后他就走了。我联系郭某,郭某说我厂子的地,他租了,说訾某说了算,当天我见到訾某,訾某说他有个项目,准备在我这个地方弄,当天事情没有解决,第二天堵我厂子的车开走了。10月24日,郭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北关见到訾某,他说他的项目花了不少钱,提出两个条件:要么我把地让出来,要么合伙经营,我没有答应。10月25日,郭某给我发短信要与我合作经营石渣厂,并占用股份35%。大概11月3日,两名男子又将那个现代车堵到我磅上,我给派出所打电话,2个小时后车开走了。11月7日,刘某1驾川XX黑色现代车拉的关某1、郭某1媳妇来我厂,说地不让我用了。11月8日我厂子的人把车挪走了。关某1打电话说他委托他表弟刘某1给我说事,刘某1说要么腾地,要么入股,我没有答应。11月17日一辆奥龙大汽车堵到机口,18日我把奥龙车开到一边。11月19日凌晨1时,三名男子开来一辆挖掘机放到机口。过了五分钟,刘某1打电话说“你既然不答应我提出的条件,那你也不要干了,你把地腾了。后我叫厂子的人把挖掘机开到一边。11月22日早上,来了刘某1和其他三名男子,四个人发动了三辆车(黑色现代、奥龙、挖掘机),奥龙开出厂门口,挖掘机和黑色现代车堵住我的大门口,一直至30日,有两名男子24小时在黑色现代车里看着挖掘机。堵厂子造成损失估算约50万元。3、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郭某和关心将一辆铲车停放在我厂生产石料的路中间,车辆无法通行,称我们厂生产开采石料的车压坏了他们的矸土,堵了一次,约四天左右,我找他俩协商,价钱没谈好。后老板姜某和郭某、关心协商后给了2万元作为补偿,是张某2签的字。那个地方最早是车辆开采走的路,最后才成为他们的矸窝子,压坏的事情肯定多少有点。对方没有拿出矸土窝子的手续和凭证。李某证言可与之相印证。(2)张某3证言证实,约两年前(2016年),郭某、关心找其承包位于周家村一队“后壕窝”一亩多的荒山地,那块荒山地上有矸土,其以5000元将该地租给了郭某和关心。二人承包地前,这地上就有路,大概七、八年前,村民郭某11将至沟底的道路拓宽,之后沟底拉矸土、开山的工具车、三轮车都从这地上走。郭某、关心承包后也没有对荒地上的道路进行拓宽维修,也没有进行过矸土施工。(3)郭某2证言证实,宇新石渣厂建厂占用土地,每年给予一定的补偿费用,一年的费用未给。后郭某找到其,称宇新没有合同,他给的钱多,让把宇新占用的地流转承包给他,一次性给了三年的钱,其去向宇新要钱,后与郭某签了三年的土地流转合同,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后来郭某让去堵宇新石渣厂,2017年8月中下旬其将钱退给了郭某,终止了合同。2017年9月份郭某带着郭某1的媳妇、孙子等到宇新石料厂堵门堵路。后其感觉情况不对,找到郭某把钱退给他,把合同终止了。关某1、郭某1的证言可以与之相互印证。郭某1证言另证实,11月初我委托范某让他就土地被宇新占用说事要钱。听范某说找了个挖掘机停放在宇新大门口关某1证言另证实,11月8日,其委托刘某1帮向宇新石料厂老板要钱,刘某1开车将其、郭某1媳妇、郭某2拉到厂里,用车挡住宇新厂的机口。2017年7月17日领了钱,宇新和村上签订合同的事情在大会上说过。(4)范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我和郭某商量一起做生意,6月郭某说他把宇新厂的土地通过周家村2队队长承包了,我问郭某啥时候能让我用,他说和宇新老板没谈成。10月份郭某1说宇新厂从去年到今年没有交土地承包费,让我去要地。10月底我去找宇新老板老白,让他挪地方,他说他手续都有,承包费也按时交。大约4天后,刘某1和郭某1开着黑色现代车堵住宇新进石口,堵了一晚上。11月15日,我和刘某1用挖掘机堵住宇新的大门,堵了一天。11月22日到30日,我和刘某1用挖掘机堵住宇新的大门,每天晚上都有人在现场看着。郭某给我饭钱,我是给他帮忙的,他给其他人每天200元。(5)刘某1证言证实,其在訾某的公司上班。2017年9月,郭某给其说过承包的3户村民土地无法交付的事情,说宇新和村民只有口头合同。2017年11月7日,郭某让其帮忙解决问题,一起去了关某1家,关某1委托其要地,其让关某1签了一份委托书,郭某联系了郭某1妻子、郭某2妻子,我们一起去找白某,晚上我和关某1把轿车堵在机口。11月17日,其联系一辆奥龙大货车、范某开着轿车堵在机口。第二天我跟老白提出两个条件,要么腾地,要么入股,没谈成。11月19日,其联系訾某公司的挖掘机,范某开着轿车一起堵住机口,11月22日其与范某和另外两个小伙把挖掘机停在宇新大门口,直到黄堡派出所来,12月8日关某1把委托书要回去了。(6)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5日,我老板訾某让我把银色现代在宇新石渣厂后500米这个石渣厂停着,停了快一周。我去的时候宇新大门口的挖掘机已经停在那里,范某开着黑色现代小轿车也在宇新石渣厂门口待着。(7)訾某证言证实,郭某借用其办公室谈过一次占用土地事情,后白某又来办公室找过郭某。其没有参与堵门等事。(8)郭某3证言证实,周家村二队外包企业有张某1的华山石料厂,白某的宇新石料厂,郭某2017年3月承包了新川沟里羊圈至周家村老矿之间的土地。队里和宇新签订合同的事村民都知道。白某是2017年4月1日续签的合同。白某的厂子占用3户村民的地,每年都领取一定费用,2017年秋天白某找过我说3户村民把地转包给郭某,郭某找他要钱。4、营业执照、铜川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铜川市环境保护局铜环字[2015]191号、[2016]285号文件、铜川市环境监测站《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项目概况载明,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年产50万吨石渣生产线(1#、3#、5#、6#)项目环境验收合格。5、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条、委托书原件、周家村一组出具的《关于张某3承包机动四荒地情况说明》载明,张某3所承包的四荒地2016年6月15日以5000元转让给郭某的情况。周家村二组作为村集体与宇新建材厂土地租赁情况,郭某与涉及宇新厂土地的3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6、郭某向白某发送的短信载明,“白总你好,你现在石渣厂建立在我们承包的土地上,经协商,我方意见为合作经营,我们要求占股35,不管事情怎样发展,请在三日内答复”7、郭某1委托范某的委托书载明,委托范某全权处理委托人于本村地大湾处被他人强行抢占的土地开办有公害的石渣厂一事,收回土地解决纠纷。8、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车辆照片、堵车记录及损失情况载明了案发现场、郭某和关心矸土窝子地理位置及堵路地点;宇新石渣厂被车辆堵门的情况(2017年10月22日19时至23日18时、2017年11月7日22时至8日17时、2017年11月18日凌晨1时40分到当日17时40分、2017年11月20日凌晨1点15到当天3点15分、2017年11月22日13时到30日11点)。9、辨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郭某辨认出参与堵门的人员张某2。10、赔偿协议复印件载明,姜某石料厂赔偿郭某、关心2万元的情况。11、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经陕西天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铜川市王益区华山石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为5936170元。1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某供述称,姜某在新川沟开采矿石,他的矿区离我放置矸的地方不到一百米,他的挖掘机要从我放置矸土的地方过。下雨时挖机履带带动的泥浆会将我的矸埋住,矸就用不成了。2017年夏天,我联系姜某,他说他找厂长协商。过了几天,我和关心把铲车放在路上,堵了2、3天,这条路是他们采矿的车必经之路,是在村民的地里建的,不是姜某的矿区。姜某打电话说给我把矸一赔,最终姜某给我2万元。我和关心一人一万。2017年11月左右,我看黄堡镇上石料厂生意比较好,就想挣些钱,我发现宇新石料厂占用我们村郭某1、郭某2、关某1的土地生产石料,我就跟他们三个商量,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我多给他们200-300元,签三年,一次性付清,我想通我手里的地从白某处得到一些好处。于是我拿着合同去找白某,想让给我点股份或者给些钱,但白某跟我不说。我就开车把磅堵住了,后来派出所让我挪了。我让给白某跟訾总(訾某)谈谈,想着人家帮我出出主意,谈了两次都没谈成。白没有回话,我就让张某2把我车开着停在厂门口。第二天,我给白某发短信要占他35%股份,他没有回复。(2)被告人关心供述称,2016年8月左右我和郭某合伙经营了一家矸窝子,与周家村村民有土地使用合同,但没有采矿许可证。姜某的石渣厂车辆从我们经营的矸土地通行过程中,将我们的矸压坏了。2017年夏,我把装载机停放在姜某石渣厂矿区的路上,不让他们过。后姜某赔了2万元,我们一人一万元。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郭某、关心的抓获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陕西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载明了本案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其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载明,被告人关心曾因其他案件被行政拘留,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敲诈勒索张某1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关心以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第二、三采区(原铜川市王益区华山石料厂)生产经营造成关心家房屋震裂、污染周家村二队村民生产生活环境为由,使用车辆堵住机口,造成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该厂报警后,郭某、关心将车辆开走。后受村民委托郭某、关心向有关部门反映污染问题,经营者张某1给付被告人郭某、关心3万元,二被告人将其中2万余元分给村民,其余二人均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1称述载明,2017年5月份左右,郭某和关心带来五六个人前后三次到我的厂里找我,说我的石料厂影响了他们二队的环境,生产放炮将关心家房屋震裂了,还说我把他的矸土窝子向政府举报了,让我给他们赔偿。之前4月底郭某到王益区环保局举报我石料厂污染问题。5月13日晚郭某带着6个人开了两辆车把我机口堵住,堵了四天,我报警了,车开走了。我的料石厂是2010年8月从杜安平手里接的,生产半年时间,因为环评没过就没有生产,中间四年时间没有生产,也没有放炮,2016年10月环评通过后开始试生产。试生产期间没有放炮,2012年和周家村二组、村民都有签订的协议,占用的土地每亩每年400元补偿。我厂离郭某家700米左右,不可能震裂,我也没举报山上的矸窝子。我怕对方又来找事情,影响耽误我生产,花钱消灾,就给了郭某和关心3万元,2万给村民,1万给关心。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3证言证实,张某1石料厂占用私人的地都有合同,最近几年石料厂没有放过炮,都是挖掘机在开采,2015年夏天时,听关心他爸说过他家房屋裂纹,石料厂现在还有污染,2017年5月份关心和郭某举报过,队里没有委托过,后来关心给队里参与举报、在举报信上签字的人每户发放一定的污染费。张某1的石料厂和郭某承包的地没有相连。(2)付某、和某、朱某、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郭某8、刘某2、郭某9、郭某10等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某1的厂子有扬尘污染,影响了部分农作物的生产,2017年5月村民口头委托郭某、关心去张某1厂子要污染费。过了段时间,郭某、关心给他们每户400元,村民签了字,多要的钱作为郭某关心跑路费用。郭某7证言另证实,其写了份反映张某1厂子污染的材料给了关心。3、2017年12月8日新川沟石料厂方位图、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涉案石料厂的地理位置情况及关心家的房屋裂纹情况。4、村民赔偿签字复印件载明,2017年5月24日,51户村民签字领取赔偿款的情况,共计20400元。5、被告人供述(1)郭某供述载明,我是周家村村民,张某1的华山石料厂占用我村二队“华坠”处建厂,我听村民说华山石料厂生产粉尘污染严重。2017年我和关心去见张某1,张某1说他不管。过了几天,我开着银灰色现代车陕XX把张某1的机口堵住了,之后张某1报警,我就挪了。过了几天,我给村民说大家看咋弄,村民就说,那就告他。我和关心拿着写的材料在队上挨家挨户让村民签字、按手印。过了几天张某1约我到车博士对面见面,张某1上到关心车上,说不要告了,给队上每户400-500元赔偿款,然后现场给了我和关心三万元人民币。我和关心把钱给村民每家发了400元,剩下的100元作为我和关心的跑腿费、饭钱还有给车加油的钱。(2)关心供述载明,张某1经营的华山石料厂开采放炮,将我家的房屋震裂了。2017年5月10号左右,我和郭某还有两个郭某叫的小伙,开车堵住卸料的机口,堵了两天。村民也联合写信准备告张某1污染环境,村民让我和郭某把材料拿着。后来张某1给郭某打电话,说这里有三万元钱,我们说不要钱,他又把材料拿过去看了一下,说“你们给村民一赔,剩下的给你们两个”,我和郭某给联名信上的签字村民每户400元,剩下9200元我和郭某一人一半分了。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关心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关心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关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共同或单独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索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关心索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二、三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2017年10月22日以后的堵门行为均与郭某无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二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姜某的事实中,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白某的事实中,被告人郭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敲诈勒索张某1的事实,经查,二被告人因关心家房屋震裂问题堵路,后受村民委托处理张某1石料厂污染一事,且村民将张某1所给付的3万元中的2万余元领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式向张某1的索要钱财,故该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指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关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止;前期羁押的三十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