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89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林、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日、5日、8日分三次给被告人李家林汇款共计39490元向其购买毒品。同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家林驾驶其租用的桂CP9836号东风牌商务车从广西桂林出发,6月10日16时许到达铜川后,在本市王益区七一路时代名都商务酒店8309房间内向高某某交付毒品。随后高某某在该酒店大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高某某手提黑色塑料袋内缴获疑似毒品两包,后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该酒店830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家林。经鉴定,从高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颗粒状晶体1包,经称重净重302.90g;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包,经称重净重31.20g;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其中颗粒状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2.62mg/100mg,白色粉末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0.69mg/100mg。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工作中发现。
2、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据记录及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载明,从高某某身上搜出并提取疑似毒品颗粒状晶体一包,现场称量315.3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小包,现场称量34.30克,蓝色塑料筛子一个、尾号为832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华为手机(机号尾号为0832)一部;从李家林处扣押尾号为6340的中国银行卡一张、2016年6月9日6时36分广西桂林北至2016年6月10日11时58分陕西西安北车辆通行票据9张、华为手机(机号尾号为9344)一部及手机SIM卡小卡、大卡各一张等物。
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罚没收据载明,本案查获的颗粒状晶体1包,经称重净重302.90g、白色粉末1包,经称重净重31.20g、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颗粒状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2.62mg/100mg,白色粉末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0.69mg/100mg,该毒品已被没收。
4、李家林尾号为6340的中国银行卡、高某某尾号为832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载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日、5日、8日分三次给被告人李家林汇款共计39490元。
5、指认照片载明,李家林、高某某和李某分别指认涉案毒品、银行卡及驾驶车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李家林、李某及其供述中绰号为三的女子(付某);被告人李家林辨认出被其称作“川哥”的高某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系从时代名都8309房间拿走黑色塑料袋的人;付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马包(李家林)。
7、现场检测报告载明,2016年6月10日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李某和被告人李家林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8、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载明,2016年6月10日16时,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王益区七一路时代名都商务酒店布控守候,后在该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李家林、高某某,现场从被告人高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大包、白色粉末一小包。
9、高某某电话(尾号为0832)记录详单载明,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10日其与李家林电话(尾号为9344)联系。
10、时代名都商务宾馆收据载明,2016年6月10日13时49分李某入住该宾馆8309房间。
11、桂CP9836号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领条。
12、被告人李家林、高某某的户籍信息。
13、办案说明载明,猴子(侯子)因信息不详无法查找,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家林。
14、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李家林是我堂哥,他让我和他到铜川开饭店。2016年6月8日,我二人开车从桂林出发,6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到铜川,住在“时代名都”酒店,后所住房间来了一个中年男子,我堂哥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该男子,说:“哥,你要的东西我给你带过来了,”该男子打开黑色塑料袋,从中提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晶体,我看后认出是冰毒,该男子又把电脑桌上放的塑料筛子放到黑色塑料袋内离开房间,过了大概有十分钟,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来时,黑色塑料袋放在车后排座位下,我一直坐在副驾驶上,没有打开过黑色塑料袋。
(2)付某证言证实,高某某是我同居男友的朋友,他没有稳定收入,就想贩卖毒品赚些钱,联系了在广西的“侯子”,通过侯子介绍认识了广西人“马包”,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他出事的前些天,曾给我说,马包给他打电话说要来铜川开饭店,要不要带些东西过来。
我和高某某一起去过广西两次,第一次高某某带我见了侯子,侯子在高速路口等我们,见面后,高某某给了侯子100块钱,侯子拿了一小包冰毒毒品,带我们到一个宾馆房间内,我们三人将这包冰毒吸食了。准备离开广西时,侯子给我们介绍了一家饭店的老板马包。因为侯子给高某某拿的毒品价格太高,而且里面掺加了东西,第二次去广西后高某某就直接和马包联系了,以50块钱一克的价格,拿了一包冰毒,具体多少克我不知道,我只是负责开车。
15、被告人供述
(1)高某某当庭供述载明,2016年6月初,我给付某开车到桂林,想买点毒品,通过我原来做生意时认识的侯子介绍认识了开饭店的李家林,但没买到毒品。回到铜川过了几天,李家林给我打电话说来铜川开饭店,能买到毒品带过来,价格是70元/克,我给他汇了39000余元,10号他给我打电话说到铜川了,在时代名都酒店,我去后在酒店309号房间,他给我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打开,黑色塑料袋内装着一大包白色颗粒状物品、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还有一个塑料筛子。房间还有一个20多岁小伙。我刚下楼,就被抓了。我给警察说了给我毒品的人的房间号,警察把他们也抓了。
在侦查阶段供述载明,毒资是付某交给我让我汇给李家林的,毒品是付某买的,我是帮她跑腿拿一下。
(2)李家林当庭及在侦查阶段供述载明,其来铜川是开饭店的,给高某某带了一些桂林特产,高某某给其汇的钱是二人合伙开饭店入股的钱。
在侦查阶段又有供述载明,我在桂林开的饭馆旁边有一个“西安面馆”,我称老板“侯子”,今年3、4月份,侯子介绍我认识的高某某。后来,高某某电话联系我,多次要求让我帮他找冰毒毒品,我也要来铜川开饭店,我就在广西帮高某某购买了毒品拿到铜川来了。候子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打电话联系了对方,谈好价钱是50元一克冰毒。高某某就给我的银行卡打了2万元,我和卖毒品的男子约在桂林尧山高速路口见面,我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那人瘦瘦小小的。2016年6月8日,我和李某两个人驾车把毒品带到铜川,在铜川时代名都宾馆309号房间。刚给高某某,就被抓了。我和高某某说好从广西到铜川路费是他的,他再给我2000元好处费。
在侦查阶段另有供述称,我来铜川做生意,一个在我饭店吃饭认识的男的让我带一包毒品过来,他给我4000元。这边接货的我称他“川哥”。
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高某某(又名高小三)曾因犯罪被铜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99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林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3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3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林当庭辩称未向高某某贩卖毒品,其交付给高某某的是从桂林带来的特产,经查,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称量、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付某证言,同案犯高某某供述,银行汇款明细及通话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查明事实,其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被告人李家林,构成立功,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家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三一年六月十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两部、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塑料筛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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