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2018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斐。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1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益区青年路加油站时,遇执勤交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蒋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去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提取血液10ML,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92.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淑芳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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