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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村民。2018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王益区王家河镇南咀村自家耕地上擅自承建停车场,为扩大停车场范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租赁同村村民马某1、朱某1、陈某2等人的耕地,租赁村民王某硬化后的耕地,并将村民张某、马某2家的林地、荒坡租来用黄土、建筑垃圾填埋扩建停车场,期间朱某某还将南咀村通往柿树沟的一条宽2米、长40米左右(0.12亩)生产路填埋,建成“铜川市王益区伟海停车场”进行营利。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建造停车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2017年11月10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委托资质单位对“铜川市王益区伟海停车场”进行实地勘测,经中陕核工业集团测绘院有限公司勘测,该停车场地内含旱地、林地、天然牧草,面积汇总17907平方米,约含26.86亩。经审查,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取得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私自改变耕地、林地用途,其所建“铜川市王益区伟海停车场”非法占有农用地共计12余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承建停车场进行营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未造成占用的农用地大量毁坏,且在案发后已对大部分土地进行复垦,并自愿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王益区王家河镇南咀村自家耕地上擅自承建停车场,为扩大停车场范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租赁同村村民马某1、朱某1、陈某2等人的耕地,并将村民张某、马某2家的林地、荒坡租来用黄土、建筑垃圾填埋扩建停车场,建成“铜川市王益区伟海停车场”进行营利。2017年11月10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委托资质单位对“铜川市王益区伟海停车场”进行实地勘测,经中陕核工业集团测绘院有限公司勘测,该停车场地类含旱地、林地、天然牧草,面积汇总17907平方米,约含26.86亩。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取得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私自改变耕地、林地用途,其所建“铜川市王益区伟海停车场”非法占有农用地共计12余亩。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其所建停车场进行拆除,基本恢复耕地。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案件来源为2017年12月20日铜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移交。2、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铜川市王益区伟海停车场非法占地情况的核查报告、示意图、中陕核工业集团测绘院有限公司出具伟海停车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载明,2017年11月21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王益分局对伟海停车场进行核查,认定其构成违法占地,共计17907平方米。其中旱地15210平方米,有林地780平方米,天然牧草地1917平方米,合计17907平方米(26.86亩)。3、赵家塬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朱某某开办伟海停车场所占土地分别为朱某某本人耕地3亩,村民王某停车场地2.32亩,马某1耕地2亩、倒炉渣地1.5亩,唐某1(已死亡)耕地0.9亩,陈某2耕地1.1亩,朱某1耕地2亩,张某林地2亩,陈某1耕地1亩,马某3部分林地(亩数不详),其中有一条生产路0.12亩,共计15.94亩。4、张某林权证、马某2林权证载明二人承包林地位置、数量等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称,八九年前,杨树林大队给我家分了2亩林地,朱某某说要往沟里倒些土,并给了我2000元。后来,朱某某开始往里面倒建筑垃圾,又给了我3000多元,把2亩林地填平了,办成了修车厂。证人唐军辉证言亦可证实朱某某占用其家2亩林地的事实。(2)证人陈某1证言称,朱某某办停车场占了我1亩耕地,给我了1万元说租10年,他的停车场还占了他自己的3亩多地,朱某12亩,朱某22亩,还有陈某2、唐某2、张某、马某1家的地,具体多少我不清楚。(3)证人马某1证言称,朱某某办伟海停车场占了我家3.5亩耕地。其中,陈艺园一开始占了我1.5亩地,堆放炉渣,石灰。2017年,朱某某说除了要租我这1.5亩炉渣地外,把剩下的2亩地也给他,每年租金3500元。除了占我的地外,他还占了朱某2、朱某1等好几家的地。(4)证人王某证言称,我家的大概2.32亩耕地在2009年已经变成了停车场,2012年朱某某来我家说想把这片地租下来办伟海停车场,我同意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5)证人朱某1证言称,2012年朱某某说想办停车场,租赁我家2亩耕地,我同意了,他说一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10年,我俩签了合同。(6)证人马某3证言称,2015年我听我父亲马某2说朱某某办停车场占了我家林地,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7)证人陈某1、陈某2、郭某、孔某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占用其本人及村民耕地、林地建设停车场的事实。6、现场照片载明,伟海停车场现场情况,现已基本恢复为耕地。7、营业执照载明,铜川市王益区伟海停车场位于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南咀村天然气储备站北侧,经营者朱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称,大概在2002年,我在南咀村路边建了伟海停车场,占用了我自己3亩多地,朱某12亩多,陈某29分地,朱某22亩多,马某13亩,唐某17分地,还有张某的杨树林地,我租下后把树砍光了。这些地都是我租的,2011年,王益区土地局曾说我占用耕地,不让我盖了,我没有管,继续盖了彩钢房、门房,2017年,王益区土地局给我发了通知不让我再往柿树沟倒垃圾。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2017年11月10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伟海停车场停止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10、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承建停车场进行营利,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对所占用土地积极恢复原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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