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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飞,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村民。2017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魏小燕,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鹏飞在铜川市第二看守所建设项目工地因施工不符合规定被工程监理党某勒令停止,其心生不满,即手持一根钢管朝被害人党某左小臂处抡打,造成被害人党某左桡骨、尺骨骨折,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党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鹏飞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鹏飞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鹏飞及其搭档王某在铜川市第二看守所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时,工程监理党某认为其施工不合格,并勒令停止,王某持木棍走到党某跟前,被告人刘鹏飞手持一根钢管朝被害人党某左小臂处抡打,造成被害人党某左桡骨、尺骨骨折,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党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鹏飞亲属向被害人赔偿4.5万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为2017年5月17日18时30分被害人党某报警(因网络故障补录),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党某陈述称,我在铜川市第二看守所建设工地担任工程监督,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我在铜川市第二看守所建设工地查看工程,我看到开夯机的小伙桩锤数不够,我就让他别干了,这个小伙就和开铲车的司机换了一下,我再次让他俩停下了别干,并给他们老板打电话,这时原本开铲车的小伙拿着方木走来抓住我的领子说我事多,原本开夯机的小伙拿着钢管过来朝我左小臂抡了三下,接着被工人拉开了。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称,2017年5月15日大约11时许,我在赵家塬工地上开铲车,刘鹏飞开夯机,因为他打的锤数不够,工地监理党某让他停了别干,刘鹏飞就去开铲车,我去开夯机。党某也不让我开,我当时正拿着木棍撬发动机,党某跟我说话我听不清,我很生气过去推了他一下,这时刘鹏飞过来推开我就拿着钢管往党某左胳膊上打了三下,我就赶紧把刘鹏飞拉住了。(2)证人范某证言称,2017年5月15日10时30分,我在工地上干活,听见党某给开夯机小伙说锤数不够,叫小伙停了,我就见到有个小伙拿着木棍走过去,开夯机的小伙在钢筋棚拿了根钢管走到党某跟前,朝党某左胳膊打了三下被人拉开了。党某没有还手。证人赵某证言可与其证言相互印证。4、党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党某于2017年5月15日被人打伤左前臂,只是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中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鹏飞对位于王益区赵家塬铜川市第二看守所建设项目工地的作案现场指认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党某辨认出被告人刘鹏飞的情况。7、被告人刘鹏飞供述称,2017年5月15日早上10点半左右,我开着夯机,王某开着铲车在铜川市第二看守所建设工地施工,工程监理党某过来说我干的活不行,让我不要干了,我就和王某换着开,党某又说王某也别干了,王某拿着一根方木朝党某走过去,我看王某准备打党某,我也拿着一根钢管过去,王某抓着党某脖子。我推开王某,朝党某左侧臀部打,三下全打在他左胳膊,他当时手在下面垂着,打完后我将钢管扔在工地上,这时老板来带着党某去了医院,让我和王某等通知。8、侦破报告载明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犯罪事实等情况。9、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刘鹏飞系被民警传唤到案;工地因在施工,作案工具钢管已无法查找。10、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刘鹏飞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谅解书、领条载明,案发后,被告人刘鹏飞亲属向被害人党某赔偿4.5万元,被害人党某对被告人刘鹏飞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鹏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党某勒令停工行为系其作为工程监理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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