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8年9月2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新明,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酒后无证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华路加油站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陕XX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后驶入左侧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陕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岳某静脉血液10m1,经铜川市王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50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损车辆车主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酒后无证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华路加油站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陕XX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后驶入左侧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陕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岳某静脉血液10m1,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50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已对陕XX号出租车车主高某、陕XX号轿车车主秦某进行赔偿,两车车主均对其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案件来源。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称,2017年1月29日我驾驶陕X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使至玉华小区时,发现对面轿车撞向同行轿车尾部,后撞向我车的左后门,我下车后发现肇事司机趴在方向盘上,闻到其身上有酒味,就报了警。(2)被害人刘某陈述称,2017年1月29日20时25分,我驾驶陕XX号轿车沿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华小区门口时,被一辆小轿车尾随相撞,车辆驶上了人行道,下车后看到肇事车辆还撞了一辆出租车。乘车人秦某受伤。秦某陈述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称,2017年1月29日下午,我和岳某、陈某在三里洞我家中喝酒,我们三个人喝了两瓶白酒,之后岳某要开车去新区,我坐在副驾驶,陈某坐在后排,岳某开着陕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华路加油站北侧时,开的很快,撞上了前方车辆。我恢复意识后看到,道路西侧一辆车在人行道上,我坐的车和一辆出租车横在道路东侧,后我就回家了。陈某证言可与其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慕某证言称,2017年1月29日我在三里洞矿家中见到王某、岳某、陈某喝了两瓶白酒,之后岳某开车带着王某和陈某走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车辆被撞现场等情况。5、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载明,吴某、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对岳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岳某供述称,2017年1月29日,我去位于三里洞矿的朋友王某家中聚会,我俩先喝了一瓶白酒,后来叫来陈某又喝了一瓶。喝完酒后,我开着陕XX号比亚迪轿车准备去新区,在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路加气站时,我有些意识模糊,等我清醒时发现我坐在警车上,我的车横在机动车道上,一辆别克车车头撞在树上,我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我就被带去抽血了。我准驾车型为D。后来在取保候审期间,我因为害怕就跑到西安打工,一直到2018年9月25日被抓获。8、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岳某因取保候审期间失去联系,2017年6月2日被上网追逃,2018年9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被告人岳某2011年8月11日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陕XX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付凯。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岳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吴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12、谅解书、铜川长源出租有限公司证明、领条载明,案发后,岳某对陕XX号出租车、陕XX号小型客车损失已赔偿完毕,车主高某、秦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岳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前期羁押九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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