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三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2011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2011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小燕,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预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准备了装有“冥币”的信封作为作案工具,确定以中老年人为作案对象,二人流窜各地伺机寻找作案目标。2018年3月22日9时许,二被告人在榆林市绥德县名州镇文化大街绥德县体育中心附近发现被害人周某独自一人,即准备诈骗周某,由被告人钟三章先与被害人周某攀谈搭讪,之后被告人白某某假装路过时不小心将装有“冥币”的信封掉落在二人面前后离开,钟三章以捡到“钱”要与被害人周某平分为由将其诱骗至绥德县体育中心内的主席台东侧看台处,后钟、白二人合谋骗走被害人佩戴的足金手镯一个。后以7000余元的价格将涉案金手镯卖至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物资局门市“纯银首饰”店内。2018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以同样作案方式将被害人李某诱骗至铜川市人民医院门外广场旁边的二楼(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对面爱心广场商住楼)平台处骗走被害人老凤祥足金金手镯一个。经认定,被害人李某被骗金手镯2018年5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902.12元。2018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在蒲城县中医医院采取同样作案方式将被害人赵某诱骗至颐和小区大门口一楼台阶处,骗走被害人足金耳环一副。经认定,被害人赵某被骗足金耳环2018年5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04.68元。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将行骗所得的金手镯和金耳环带回延安在宝塔区以8800余元的价格卖给乔某。两人将三次诈骗财物所得15800余元平分后用于日常生活所用。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冥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庭审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钟三章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三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诈骗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钟三章。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52年9月4日,被害人周某出生于1939年2月19日。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实施诈骗行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钟三章提出诈骗犯意并负责销赃,被告人白某某积极参与,销赃得款二人平分,均在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三章、白某某因诈骗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他诈骗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并在其带领下抓获被告人钟三章,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诈骗老年人二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诈骗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三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足金手镯二个(其中一个经鉴定价值为12902.12元)、足金耳环一副(经鉴定价值为1604.68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淑芳
书记员:张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