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国,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陕XX号车车主。2017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引宏,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马某1、被告人赵建国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8时30分,被告人赵建国驾驶其本人的陕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川市王益区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市场南门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2(1953年8月3日出生)撞倒后驶出路面撞于道路西侧垃圾箱上,致马某2受伤,车辆受损,道路西侧垃圾箱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2后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赵建国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赵建国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2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马某2家属的谅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马某2亲属111903.3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交警一大队值班记录、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为电话XX(赵建国)报警,该电话号码于2017年7月18日18时34分先后拨打了110、120电话。
2、120急救记录载明,2017年7月18日18时32分,XX的机主拨打电话要求救治患者,患者地址位于狼沟口二路站牌。
3、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本市王益区二马路体育场市场南门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实,丈夫马某2,平常到体育场市场那下车,然后到方舟广场活动。案发当天马某2五点多刚出去一会,儿子就打电话说丈夫出车祸在医院了。
(2)马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18日晚快七点时接到媳妇聂丽梅的电话,说我爸出车祸了,让我赶紧去市医院。
(3)闫某证言证实,在二马路体育场后门看见一白色卡车将一老头撞的飞起来了,自己就用号码为XX的电话打了120,这期间看见司机也下车打电话的情况。
5、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载明,死者马某2因胸部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内脏损伤死亡。
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载明,从提取的赵建国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7、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陕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事故前功能正常,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2)陕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4公里/小时。
8、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载明,赵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当事人信息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案发时赵建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C1驾驶资格,陕XX号车车主是赵建国。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载明,现场扣留陕XX车于2017年8月23日返还于赵建国。
11、案发现场视频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
12、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载明了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13、被告人赵建国供述称,2017年7月18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陕XX号车沿铜川市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体育场菜市场后门时,我车的左前方撞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看见他时已经撞上了,我的车速有30码,我就赶紧踩剎车向右打方向避让,我的车左前保险杠上面和玻璃撞到了行人的头部和肩部,车就上了右侧道沿停在道沿上。下车后看见他在我驾驶室的左后方的机动车道上躺着,左眉流血了,头朝北,面向东朝地面方向,我拨打“110”报警,我旁边邻村的小伙打了“120”,后来“120”来了将伤者拉走,我一直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后来经医院抢救无效,伤者死亡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国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替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亦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蔡淑芳
人民陪审员 党宝琴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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