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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尚斐、魏小燕(实习律师),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王益区黄堡交警中队北侧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付某驾驶的陕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后抽取的杨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49.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驾驶人杨某某醉酒后且驾驶证逾期未审验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被决定行政处罚200元,其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7年9月20日19时35分XX匿名电话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载明,事故地点位于210国道铜川市交警一大队黄堡中队北侧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血液提取登记表及(铜)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498号血醇检验报告载明,(1)从杨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93mg/100ml。(2)从付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陕铜恩物司鉴所【2017】物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两辆涉案车辆制动、转向装置功能正常。(2)未悬挂号牌的陕XX号大中型拖拉机灯光系不符合技术要求,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24公里/小时。(3)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系功能正常,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2公里/小时。
5、陕铜恩物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无号牌建设牌二轮燃油车按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6、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及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
7、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D,有效期至2015年9月18日,案发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铜川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载明,杨某某2017年9月20日因轻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入院,9月22日经诊断左侧外踝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收据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被决定罚款200元,其已缴纳。
10、付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我的旋耕机在黄堡加油站加完油后驶入210国道,由于车辆较多,我的车辆进不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道,我就由西向北左转弯慢慢斜着往前行驶,刚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看到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摩托车,距离我大约20米左右,车速比较快,后听见“砰”一声,我立即下车查看,看到摩托车驾驶人在我车辆左后方大约10米左右的地方躺着,脸部有血迹。我立即到交警队报警,又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2017年9月20日18时,我在家里吃饭并喝了一瓶啤酒,19时许,我驾驶我的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道路西侧靠近道路中心线的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堡交警中队旁边的加油站时,突然看见道路中间有辆类似于拖拉机的车辆,头东北尾西南横着压在道路中心线上,由于距离太近,我都没有来得及做出反应,就和这辆车相撞了,我的摩托车车头左侧撞到了拖拉机车身的左后部。随后我就失去了意识,被送到医院救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醉驾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陕西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蔡淑芳
人民审判员 党宝琴
人民陪审员 崔蕾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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