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住址本市宜君县宜阳街道,现住本市新区秦岭小区,案发前系陕西省烟草公司铜川市公司后勤科副科长,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旭东,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贾某某在任陕西省烟草公司铜川市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及后勤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8月在办理市烟草公司车辆维修业务中,通过本市印台区三里洞豪杰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豪杰汽修厂)虚开发票,套取公款30000元,予以侵吞。2、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市烟草公司后勤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市烟草公司印刷业务中,通过铜川市正隆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两次虚开发票套取公款25760元及19320元,予以侵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称从豪杰汽修厂套取的公款用于处理单位在绿润超市的欠款,从正隆公司套取的公款用于处理单位在多乐酒家的欠款,在正隆公司还有一笔19320元没有拿回来,套取的其他公款都用来处理单位不能报销的费用,并当庭出示了其单位人员在多乐酒家、绿润超市的消费签单、绿润超市老板于民涛手写收据及向周江林转款的凭条。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贾某某客观上虽有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套取的公款全部用于单位无法正常报销的开支,其行为也是受领导安排或授意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职务违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贪污的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还辩称公诉机关在未取得本案侦查权时对本案的侦查行为系违法办案,取得的调查应不予认定。在重审中补侦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市烟草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市烟草公司车辆维修业务中,通过豪杰汽修厂虚开发票,套取公款30000元,予以侵吞。2014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市烟草公司后勤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市烟草公司印刷业务中,通过正隆公司虚开发票套取公款25760元,予以侵吞。2015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又通过该手段在正隆公司套取公款19320元。同年7月10日,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从正隆公司董事长刘洪杰处扣押该涉案赃款19320元。以上,被告人贾某某共贪污7508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载明,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对贾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铜川市烟草公司为国有企业,经营卷烟、雪茄烟的销售。3、中共铜川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文件铜烟党(2013)17号、铜烟党(2014)10号文件及户籍证明信载明了贾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于2013年4月2日被任命为市局(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挂职),2014年10月16日被任命为市局(公司)后勤管理科副科长(挂职),免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挂职)。4、铜川市烟草公司制度汇编、接待工作管理办法、会议纪要载明,铜川市烟草公司有规范的招待、报账管理制度。5、铜川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机关定岗定责定员工作方案载明,后勤管理科负责公务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工作;负责按照《陕西省烟草公司铜川市公司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规定采购程序组织、开展采购管理工作;负责市局(公司)机关办公用品、劳动保护用品等采购计划制定、保管和发放工作等。6、企业文化袋制作印刷合同、全市系统零星印刷服务合同、印制手提袋发票、印刷品明细单、验收报告载明,2014年9月4日铜川市烟草公司委托正隆公司印刷企业文化袋,合同金额40000元;2015年3月3日铜川市烟草公司委托正隆公司印制全市系统零星印刷物品,合计金额41000元。2015年3月30日对零星印刷项目验收基本合格,验收组长为被告人贾某某。7、铜川市烟草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正隆公司银行交易明细、铜川市烟草公司转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4年11月20日贾某某经手报销印制企业文化袋费用40000元,2015年4月9日贾某某经手报销全市系统零星印刷费共计41000元,上述款项均转入正隆公司账户。8、正隆公司提供的联系印刷任务领款凭证及铜川市烟草公司印刷费发票载明:2014年12月3日开票两张共计40000元;2015年5月19日开票两张共计41000元。9、扣押财物清单载明,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从刘洪杰处扣押人民币19320元。10、铜川市烟草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报销手续、记账凭证、印武权尾号为1938的陕西信合卡交易明细、贾某某尾号为3914的中国农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载明,铜川市烟草公司2013年8月22日向印武权支付车辆维修费32580元,印武权次日取现30000元存入贾某某的账号,贾某某于当日支取30000元。11、铜川市烟草公司招待费报销审批表及记账凭证载明:(1)2013年1月25日陈鑫分别报销招待费4050元、3680元;2013年5月30日陈鑫报销六笔招待费600元、460元、620元、780元、400元、520元。(2)2013年7月17日贾某某报销三笔招待费12210元、800元、940元;2013年11月28日贾某某报销招待费1734元;2013年12月9日贾某某报销招待费1912元;2013年12月26贾某某报销四笔招待费3000元、9820元、12180元、7800元。12、铜川市烟草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月25日分三笔向铜川新区绿润超市支付招待费7080元、9000元、9600元;2013年8月30日向绿润超市支付招待费2350元。13、铜川市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单位在报销招待费(包括购买水果)时,报销凭证中需附商家开具的发票、审批单和招待费用明细,无规定要求附商家提供的结算清单和购物清单等其他票据。14、证人证言(1)刘洪杰证言载明:我是正隆公司董事长,我公司是市烟草公司定点供应商,一个姓贾的跟我们联系业务。2014年11月28日烟草公司给我单位付款40000元,其中业务费用12000元,另外28000元扣除2240元税金后剩的25760元是事先说好返还给贾主任的,烟草公司把钱付到我公司账户后,姓贾的就给我打电话说问什么时间可以过来拿钱,2014年12月3日我把25760元领取出来后,姓贾的过来把钱拿走了。2015年4月22日烟草公司给我们公司付款41000元,其中业务费用不到20000元,钱转到我们公司账户后我将21000元取出来,扣上8%的税,算下来就是19320元,端午节时贾主任打电话说要来拿钱,我让他过完节再来拿,后来他一直没有来取,钱还在我这里保管着。(2)印武权证言载明:我是豪杰汽修厂老板,市烟草公司一直在我这修车,贾某某是该公司管后勤的主任,我和他之间没有个人间的经济往来,市烟草公司给我结算账款都是打到我个人名下一个尾号为1938的陕西信合卡上。2013年7、8月份时贾某某给我说他单位有一部分费用没法处理,想在我这开个发票给他转30000元钱,因为烟草公司还欠我两千多元,我就给烟草公司开了一张32000多元的发票。2013年8月份时贾某某给我说钱打到我尾号为1938的信合卡上了,并给我说了一个卡号,第二天从我信合卡上取出来30000元现金后给他存到了指定的账户。(3)马征证言载明:我是铜川市烟草公司后勤科职员,市烟草公司记账凭证2015年4月16日第0091号凭证(印刷费41000元)是我负责报销的,今年4月份,后勤科负责人贾某某把报账需要的发票、付款的电子回单、验收报告以及合同等一整套资料给我,让我填写报销审批单向财务部门报账,我看材料齐全就报销了,印刷业务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4)胡银安证言载明:我是铜川市烟草公司纪检组长,我单位贾某某被检察院带走后的第二天早上单位召开党组会,贾某某在会上说是印了两次袋子,通过多开发票套取了一些钱用于买酒和给多乐酒店清账了。酒花了13000元,酒和出库单现在都还在,付多乐酒店30000元的条子还在,并说金额都能对上,下来一共是43000元左右。贾某某说还有一次的钱没拿到,是他自己垫的钱,我们也没有核实这个情况。(5)杨利锋证言载明:我是铜川市烟草公司办公室主任,贾某某是公司后勤科负责人,因为去年12月份在印制宣传袋时虚开了一部分发票的事,他被检察机关立案了,他交代了25000多元钱被他拿走花了,第二天早上开会时贾某某把情况详细说了一下,他交代还有一笔是今年3、4月份印制了40000多元的印刷品,其中有20000元左右的东西没印,扣完税有1万7、8,这钱还在印刷厂老板那。贾某某说当时怕给公司惹麻烦所以说是自己花了,回想起来是为单位招待和买酒用了。贾某某说是他在之前自己清过13500元的酒钱,给多乐酒家清了30000元的招待费,贾某某说的这个情况我没有核实。我单位有招待费用管理制度,招待费用一直都能正常报销,有时候招待费用一次不能全部报销而形成一些欠账,在后来的招待过程中分次进行报销,不需要用套取资金的方式处理,贾某某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没有向我汇报过他用套取的资金处理招待费的情况,也没有向我汇报过他自己垫钱处理单位欠账的情况,我也没有安排过他这么做。在重审阶段,杨利锋证言还载明:不知道、也没有安排贾某某虚拟修车费和正隆公司印刷费,贾某某也没有汇报,也不知道贾某某是否将虚拟修车费和正隆公司印刷费套取出来的资金用于单位的开销。(6)张延举证言载明:我是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我单位的招待费按预算提取,一直都能报销,单位有几家招待的定点单位,我们签有协议,吃饭签单后是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由领导审批后通过财务转账给对方付款。贾某某没有给我汇报过从印刷费、修车费中套取资金的情况,我是贾某某的分管领导,绝不允许出现这样的情况。他也没有给我汇报过单位欠多乐酒店招待费及自己垫钱支付招待费用、买酒钱、水果款的情况,我单位都能报销,不需个人垫付。单位有过购买烟叶欠款不能报销的情况,是原来的遗留问题,这件事情领导班子开会研究过,审计、监察部门调查落实后处理了。在重审阶段,张延举证言还载明:不知道、也没有安排贾某某虚拟修车费和正隆公司印刷费,贾某某也没有汇报,也不知道贾某某是否将虚拟修车费和正隆公司印刷费套取出来的资金用于单位的开销。(7)在侦查阶段,惠宁证言载明:我是市烟草局局长,我没有安排过贾某某从项目中套取资金处理无法报销的欠款,他也没有向我汇报过他有部分费用无法报销,我们单位的费用都能正常报销。他没有给我汇报过他替单位垫钱付多乐酒店的招待费用、买金昆仑酒的钱及水果款的情况。在补充侦查阶段,惠宁证言载明:不知道、也没有安排贾某某虚拟修车费和正隆公司印刷费,贾某某也没有汇报,也不知道贾某某是否将虚拟修车费和正隆公司印刷费套取出来的资金用于单位的开销。(8)陈鑫证言载明:我是市烟草公司采购计划员,我于2011年调到市公司财务科工作,2012年7月调整到办公室,负责资产管理、报账、库房管理。2013年4月份左右,贾某某任副主任,主要负责后勤工作,到6月份的时候,我准备到采购办工作时将我负责的机关报账的工作移交给了贾某某,我给贾某某说还有一些单位有部分签单挂账,都是单位正常招待的消费,可以正常报销,人家来结算的时候帮忙报账处理。多乐酒家是我单位的定点商家,我们一般都是转账往来,2013年6月份左右贾某某经我手给多乐酒家一个女的付了30000元现金。单位不存在报销不了的费用,只要是在定点商家实际发生的招待费用都能到财务报销。(9)屈文琪证言载明:我是铜川新区多乐酒家经理,我们酒店是市烟草公司的定点食堂,我从2013年开始负责清理铜川市烟草公司欠款,该公司从2012年到2013年陆续欠我们酒店36000余元,我在2013年6月6日到市烟草公司二楼找到陈鑫,从他那收了30000元现金并打了收条。不管是收陈鑫现金或者从贾某某处刷卡,我都给他们开具了发票,不开发票的话他们是报不了账。15、被告人贾某某书写的忏悔书及供述。前两次供述及悔过书(2015年7月9日)载明:我在市烟草公司主要负责办公用品的采购、后勤维修及接待工作,在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负责的工作和现在差不多,后来办公室分成两个部门,我们后勤科单独负责这方面工作。我在后勤科任职期间负责在正隆公司采购过一些印刷品。2014年年底单位在该公司定制了一批40000元的手提袋,由我和对方公司负责人刘洪杰联系,我给他说好只印制其中一部分,没有印制部分也正常开发票,这项业务实际采购费用是12000元,其余28000元是多开的发票,我到单位报账后,2014年11月单位按全款给正隆公司付款,我让刘洪杰把没有印制部分的钱提出来返给我,但他要扣8%的税,12月份我从刘洪杰的办公室拿回扣完税的现金25760元放在我的包里,随时用随时拿,我自己平常吃喝花了,我平时花钱比较大手,钱装在身上3、4个月就花完了。这些手提袋交货时由我负责接收、清点数量和管理分配,所以数量存在差额的情况其他人不知道。2015年3、4月份,我公司又在正隆公司印制资料,跟上次一样,我跟刘洪杰说好让他少印定单中的一部分产品,开票时按照我们公司提供的订单开发票,我们公司给正隆公司付款41000元,实际费用是20000多元,其余20000元左右没有印制,我们公司给正隆公司付款后,我在端午节前跟刘洪杰要过一次钱,刘洪杰说他有事不在就没拿到钱,后来我也没跟他联系,刘洪杰扣完税后应该要给我一万七八,不超过两万元,具体数字我也说不清。第三次供述(2015年7月10日),我今天本来想说我从印刷厂套出的钱用在单位处理费用上了(12000多元处理买酒的费用了,30000元在新区多乐酒店处理招待费),但实际上这些费用在2014年年底办公室和后勤科分家前都已经处理过了。到检察院我又后悔了,觉得这样不正确,这样弄虚作假是不正确的,我怕影响到我的前途和利益,担心因此被判刑,把我的公职丢了,这样说是为了能减轻处罚。我给单位汇报时说把这些钱用在单位了,用来处理一些无法正常报销的招待费用,我汇报时没有说实话,这两笔钱和处理单位的费用没有关系,真实的情况就是之前交代的那样,去年套出的那笔钱我自己用了。今年套出来的钱我还没拿到手。第四次供述(2015年7月17日铜川看守所),我从正隆公司套取资金的情况属实,但是钱我没有花,我把钱抵以前欠人家的账了。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份,我们单位在多乐酒家消费的招待费用欠账,2013年7月份,多乐酒家一个姓屈的女的多次来要账,当时没有钱清,八项规定后也不让报,我自己垫了30000元。还有一笔是2014年6月4日给周江林打的金昆仑酒的酒款13500元,是杨主任安排我付的款,对方要钱的时候说的13500元的数字,我就付了钱,具体的情况我都不知道。我套取印刷费的行为是请示杨利锋后他同意的,为单位垫付这两笔钱办公室主任杨利锋知道,并安排我付的款,他怎么给局长汇报的我也不清楚。第五次供述(2015年9月10日),我自己有一张尾号是****的农行卡,印武权是我们单位车辆维修的定点供应商,2013年8月23日印武权给我****的农行卡上存的30000元是修车款,但这次付的修车款没有实际修车,因为当时办公室有点费用处理不了,在铁诺路绿润超市买水果的钱报销不了,我就通过这修车费处理了30000元。套取修车费和水果费处理不了的情况,主任杨利锋知道。第六次供述(2015年10月9日),我之前向检察机关供述的通过正隆公司两次虚开发票套取公款45000元和通过豪杰汽修厂套取公款30000元的情况都属实,支付了多乐招待费欠账30000元和绿润超市欠账30000元。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后三次供述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多乐酒家消费签单(复印件)30张共计30683元。2、2014年6月4日向周江林转款13500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3、绿润超市2012年9月购物清单23张共计30370元,该超市老板于民涛于2014年元月14日收到烟草公司货款30000元整的收据一张。4、辩护人对证人惠宁、杨利锋的调查笔录(2016年6月7日),载明惠宁、杨利锋承认铜川市烟草公司存在无法按财务制度正常如实处理报销的公务费用。上述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烟草公司多名员工证言均能证明,该单位的招待费能够正常报销,且报销需付商家开具的发票,无需结算清单和购物清单,贾某某持有的结算清单和购物清单已经报销过了。给周江林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但被告人对周江林的身份不能说清楚,导致公诉机关无法查证被告人说的这一情况。水果店老板于民涛书写的收条并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款项应是已在烟草公司账务上报过帐的。上述被告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多乐酒家消费签单、绿润超市购物清单能证明铜川市烟草公司消费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3铜川市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单位在报销招待费时,报销凭证中需附商家开具的发票、审批单和招待费用明细,无规定要求附商家提供的结算清单和购物清单等其他票据。多名证人证言、铜川市烟草公司招待、报销管理制度及该单位近年来报账明细,能证实该单位发生的招待费用都能予以报销,无需个人垫付,或者通过套取公款来处理。故被告人称多乐酒家消费签单、绿润超市购物清单没有报销,用套取的印刷费和修理费的资金支付多乐酒家和绿润超市欠账的辩解不成立;证人杨利锋及惠宁证言虽然能证实铜川市烟草公司存在无法按照财务制度报销的招待费用,但均明确表示从未安排过被告人以套取公款的方式来处理,且被告人也未汇报过其有套取公款处理此类费用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鑫证言也证实,其移交给被告人的单位签单挂账,都是能正常报销的消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延举证言也证实,单位的招待费能够正常报销,曾有一笔历史遗留问题的账务不能正常报销,但也是通过单位集体研究处理的。故被告人辩称的其套取公款用于支付单位无法报销的欠款的意见,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对套取公款的目的及钱款去向的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的第三次供述中反映了其复杂的心理变化过程,并且也供述了向单位汇报时说将套取的钱处理单位费用了,但实际上这些费用在办公室和后勤科分家前都已经处理过了。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民涛两份证言证据:第一次证言载明,我在经营铜川新区绿润超市期间,铜川市烟草公司人员经常来购买水果,一般是通过公司的公户转账进行付款,付现金的情况很少,就是几百元钱,没人给我付过大额的现金,而且市烟草公司来买水果时我都开具了发票。第二次证言载明,2016年6月2日贾某某给我打电话,并通过彩信把我给烟草公司打的30000元收条的照片发了过来,收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我忘了是谁给我的钱,第一次谈话的时候没有回忆起来,看了彩信后才有点印象。本院认为,于民涛两份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2、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6日省烟草专卖局监察处对贾某某的调查笔录,贾某某称套取的修车费和印刷费等费用均用于单位公务活动。本院认为,贾某某套取修车费和印刷费用于单位公务活动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将套取修车费和印刷费存于个人银行卡或个人使用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2016年5月18日省烟草专卖局陕烟党(2016)17号文件、2016年5月23日省烟草专卖局陕烟监(2016)38号文件,认定铜川市公司由贾某某经手,虚拟虚报印刷费套取资金371400元、虚报车辆维修费套取资金32500元等资金,设立、使用“小金库”,属于违纪资金。本院认为,省烟草专卖局对铜川市公司违规违纪的认定,不能掩盖贾某某个人套取公款予以侵吞的事实。在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还调取了本案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对惠宁的谈话笔录以及惠宁书写的谈话补充说明,载明对多乐酒家、绿润超市的欠账,正常情况下是转账支付,非正常情况下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在单位不报销,变通处理;贾某某涉及修理费、印刷费均用于业务清欠,应包括在省局处理决定之内。本院认为,惠宁不能证明贾某某涉及修理费、印刷费用于业务清欠的具体数额,不排除贾某某将套取的部分公款予以侵吞的事实,且惠宁的证言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矛盾,不予采信。
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陕02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押的赃款19320元由公诉机关上交国库,赃款55760元予以追缴。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陕02刑终2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陕02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9月26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贪污公款75080元,数额较大,其非法占有55760元;另有19320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控制,犯罪未遂。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就未遂的贪污数额,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将套取的钱款用于清理单位无法正常报销的账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铜川市烟草公司有规范的招待、报账管理制度,且从其单位的账目明细及多名证人能够证实,该单位的招待费用一直可以报销,无需通过套取资金的方式进行处理,即使出现无法报销的非正常账务,也是需要层报领导集体处理,且被告人对套取的钱款去向的供述前后矛盾,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款19320元由公诉机关上交国库,赃款5576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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