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郭某、杨某某、刘某、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1998年6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月21日经减刑释放。2017年7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陕西、王新明,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绰号“军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阿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茂县,羌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200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平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小波”“波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2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郭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郭某、刘某、刘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初,被告人孟某某、郭某商议由孟某某出资3万元,郭某到成都替其购买毒品冰毒运回陕西出售获利。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租车先行出发前往成都,并联系在本市王益区的郭某也前往成都,郭某即到西安租车也赶往成都市。二人先后到达成都市后,7月6日早孟某某向郭某转账3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并让郭某购买毒品后带到西安孟某某家,之后该孟先行向西安返回。当日下午郭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因刘某没有毒品,刘某即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被告人刘某找毒品,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后,由刘某分次从他人处购买了四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毒品,之后三人转卖给被告人郭某,收取郭某毒资18000元钱,所获利润三被告人分成。在从成都市返回西安途中,被告人孟某某、郭某分别在陕西省宁强高速收费站被王益分局民警抓获,并在郭某驾驶的陕XX号轿车上查获疑似冰毒毒品四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179.47克。其中第一包检材净重43.99g,含量71.32%;第二包检材净重为45.76g,含量为72.47%;第三包检材净重为41.93g,含量为71.86%;第四包检材净重为47.79g,含量为72.02%。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当地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刘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郭某、刘某、刘某、杨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建议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郭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刘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刘某、刘某均系累犯,被告人郭某、刘某亦系毒品再犯。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及郭某当庭供述与其二人之前供述前后矛盾,应按“疑罪从无”观点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购买毒品并运输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与孟某某商议由孟某某出资,其替孟某某购买毒品这一事实不成立,其以订婚为由从孟某某处借得3万元,真实目的是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被告人郭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被控制后如实交代运输毒品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积极协助公安人员稳定同案犯情绪,具有一定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刘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获利少,且不是贩毒起意人,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纯度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初,被告人孟某某、郭某商议由孟某某出资、郭某到成都替其购买毒品冰毒。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租车先行出发前往成都,并联系在本市王益区的郭某也前往成都,郭某即到西安租车后也赶往成都。二人先后到达成都后,被告人郭某入住到被告人孟某某为其提前订好的房间。7月6日早孟某某向郭某转账3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并让郭某购买毒品后带到西安孟某某家,之后被告人孟某某先行返回西安,在陕西省宁强高速收费站被铜川市王益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日下午郭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冰毒,因刘某没有毒品,其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帮忙找毒品,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后,由刘某分次从他人处购买了四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毒品,之后三人转卖给被告人郭某,收取郭某毒资18000元钱,所获利润三被告人分成。被告人郭某在返回西安途中在陕西省宁强高速收费站被王益分局民警抓获,并在郭某乘坐的陕XX号轿车上查获疑似冰毒毒品四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179.47克。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当地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刘某抓获。其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7年7月7日,王益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得到线索被告人孟某某及郭某前往成都购买毒品运往西安,遂展开调查。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和孟某某是发小,2017年7月4日孟某某让其开车带他去趟外地,支付4000元,7月5日其开陕XX车与孟某某从西安出发去成都。到成都后其用儿子王一鹏的身份证办理了酒店入住登记。后孟某某让其通过孟某某的手机银行向郭某尾号为5809的银行卡转了三万元。7月6日下午其二人返回西安时,在宁强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郭某租其车陕XX,一天支付200元费用,干什么其不知道。7月6日其二人到成都后,入住别人已开好的七天连锁酒店,后郭某又带其入住了红林宾馆,期间郭某出去,到晚上回来,后二人开车返回西安,在宁强收费站被查获。警察在其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搜出的黑色夹包里用茶叶袋包装的四大包白色颗粒晶体是郭某的,他不认识那是什么。其不吸毒,也不清楚郭某是否吸毒。3、搜查笔录、提取证据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封存记录、毒品指认及称量照片载明,2017年7月7日4时49分,对郭某乘坐的车牌号为陕XX银灰色凯越轿车搜查,从副驾驶后座的脚踏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四小袋,将扣押的疑似冰毒分别编号为1-4号,初步称量重量分别为:1号44.72克;2号48.25克;3号46.58克;4号50.42克。4、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312号毒品检验报告、缴纳毒品票据载明,从送检的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净重为43.99g,含量为71.32%;2号检材净重为45.76g,含量为72.47%;3号检材净重为41.93g,含量为71.86%;4号检材净重为47.79g,含量为72.02%。毒品已被铜川市禁毒委员会罚没。5、手机提取截图、郭某和孟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及二人对该截图的讯问笔录载明,孟某某和苏某的聊天及苏某按孟某某要求给郭某转账3万元的情况。被告人郭某供述,他给孟某某发“哥,正在办,顺利”意思是被告人孟某某让其在成都购买冰毒,这就是其正在办的事情,当时发这条微信时其已经拿到一部分冰毒。6、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载明,吗啡检测孟某某尿样呈阳性,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检测郭某尿样呈阳性、李某尿样呈阴性,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刘某、杨某某、刘某尿样均呈阳性。7、扣押清单载明,2017年7月7日从孟某某处扣押银灰色vivox9手机一部、尾号3018的银行卡1张、孟某某身份证1张。从郭某处扣押透明塑封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冰毒4小包、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白色三星s6手机1部、黑色皮包1个、茶叶袋1个等物。2017年7月27日从刘某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1部,从杨某某处扣押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从刘某处扣押金色金立牌手机1部。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载明,孟某某指认出高速收费票据、银行卡,付玉春(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是2017年3月15日卖给其海洛因的人。被告人郭某辨认出刘某、“阿桑”(杨某某)及2017年7月7日在成都双流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刘某。9、提取笔录载明,在四川省成都市省体育馆地铁站店七天连锁酒店内提取2017年7月5日由王一鹏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号为606的入住信息单及由孟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号为705的入住信息单及调取本案相关视频。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红林旅馆内提取2017年7月6日由李某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号为203的入住信息单及调取本案相关视频监控。10、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载明,2017年7月6日孟某某尾号3018的银行卡向郭某转账3万元,当日郭某微信红包支出100元,微信账号向刘某微信转账9000元,支付宝账户向杨某某账户支付两笔4400元和4500元。2017年7月6日刘某向杨某某微信转账7600元。2017年7月6日杨某某向刘某支付宝账号转款7800元,向刘某微信转账500元、300元、900元。2017年7月7日杨某某向刘某微信转账1500元,向刘某转账50元。11、侦破报告载明,2017年7月7日,民警接到线索称一辆陕XX号轿车将于当日携带大量毒品从四川返回,立即沿途设卡堵截,后在宁强高速收费站查获涉案车辆。1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孟某某、刘某、刘某、郭某、杨某某户籍信息,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载明,2017年6月20日郭某和我聊天时说了去成都购买冰毒的事。2017年7月3日,郭某问我钱准备好了没,我们商量好五号拿钱,因为我想认识在成都卖冰毒的上线,我可以直接从上线那里购买冰毒,就对郭某说一起去,郭某说行,去两辆车最好,各开各的车。7月5日郭某让我先去,把房间登记好,后我给苏某说去看石头,答应支付她4000元车费,我和苏某驾车到成都后入住七天酒店,苏某用她儿子的身份证登记了606房间,我用我自己身份证给郭某登记了705房间,后郭某到达入住705房间。我让郭某带我去找上线买毒品,郭某说第一次来,带人过去,害怕对方犯病,只能他一个人去,让我等着。他问我要钱,我要了他账号,说给他转账,我想着见不到上线,留下来也没有意义,就准备先回。后我让苏某从手机银行给郭某转了3万元。后我和苏某返回西安途中被公安抓获并搜查,这时郭某给我发微信说“正在办,顺利”。当庭又供述称,被告人郭某对其说结婚需要钱,郭某知道其去成都买玉石就说也过去转转,其去成都时给郭某打电话郭某说自己去。到成都后郭某电话联系其帮忙开个房间,二人见面后聊了一会文玩之类就睡觉了,没有商议毒品的事。第二天郭某再次向其借钱称用于结婚,其就用手机银行给郭某转账3万元。另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害怕苏某受牵连所编造的。(2)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载明,2017年4月,我认识孟某某,经常在他那里买毒品吸食,后来没钱了,就在孟某某那赊毒品,孟某某问我能否帮他联系卖冰毒,如果能买到,欠他的钱就不用给了。2017年6月20多号,孟某某又让我帮他购买毒品,我当着孟某某的面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每克90元,我说随后联系,孟某某说他拿钱。7月4日晚接到孟某某电话说第二天去成都,7月5日我坐李某的车去的成都。我按照孟某某的定位入住了七天酒店。7月6日我联系了刘某,孟某某给我转账3万元,后我和李某到双流区入住了红林宾馆,李某去睡觉,我和刘某在一家茶楼见了面。期间孟某某发消息说他先走了,让我拿货回去。后刘某在一个小区门口给我介绍了“阿桑”,我给“阿桑”说要先见毒品再给钱,“阿桑”就和刘某商量一起垫钱先拿一包毒品50克,刘某拿了一千多元给“阿桑”,我去曼谷咖啡等。后刘某拿来一包毒品,刘某说这样一次拿风险太大,能不能多付一包的钱,我通过手机给“阿桑”转账9000元,后刘某来后拿了三包毒品,刘某把毒品给了刘某,我给刘某转了9000元,刘某送我上高速的时候,将四包毒品交给我,我将这四包毒品放在茶叶袋内顺手装进了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里,后藏在了车里。期间孟某某先行返回。后我和李某返回西安,在宁强收费站被抓获,并搜出了冰毒。被抓获后,为了协助公安机关稳住刘某,我给刘某打电话,认为属于立功。当庭供称其向孟某某借钱时没有说借钱真实用途是为了购买毒品及个人花费,而是说用于结婚,孟某某对其借款用途不知情。因为在侦查阶段供述时想逃避责任把责任推给孟某某,所以才说是孟某某让其代购毒品。另其供述称,微信聊天中其问好着没是在问路况,正在办是其在办事让孟某某先走,顺利是其办的事很顺利,但孟某某不知道其在干什么。(3)被告人刘某供述载明,2016年7月6号,郭某来成都说他想买点毒品,让我帮忙,我通过电话联系到“阿桑”,三人在曼谷茶楼见面,“阿桑”借我钱玩游戏,我给了他1400元现金,“阿桑”给郭某说1包冰毒4500元,郭某说要先拿毒品,“阿桑”问我有钱没,我说没了,他说先用我1400元,他再出点先买些毒品给郭某,后刘某来了,拿了一包毒品给郭某,郭某通过手机给“阿桑”转钱,“阿桑”联系了刘某,刘某又给郭某买来毒品,郭某通过微信给我转了9000元钱,我给“阿桑”转了7600元,扣了1400元,后“阿桑”还分给我这次贩毒1500元好处费。(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载明,2017年7月5、6日,刘某联系我给一个叫“军”的人卖毒品,我就联系到刘某,说有个朋友想买点毒品,刘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样品,我就带着刘某和郭某到朋友家中吸食,刘某背着郭某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说一会问毒品价钱的时候,让我说一包毒品4500元,后郭某问价格,我说一包(指50克)4500元,郭某说要先见毒品,刘某说他只有1400元现金,剩下的让我先垫付,我找到刘某,将1400元给他,又转账1300元。刘某拿着毒品过来给了刘某,郭某给我转账4500元,刘某让郭某提前支付一包毒品的钱,郭某又给我转了4500元,我给刘某转了7600元,后刘某来拿了三包毒品,郭某给刘某转了9000元,刘某给我转了7600元,后郭某和刘某就打出租车走了。7月8日凌晨1点多,其和刘某见面用微信给他转了1500元,并告诉他这是这次卖毒品挣的钱。(5)被告人刘某供述载明,2017年7月7日下午5点左右,“阿桑”联系其说有个人想买点毒品,其给1400元现金,通过支付宝分别转了1000元和300元,其花2700元买了一包毒品交给“阿桑”,“阿桑”将毒品交给了郭某,“阿桑”还让其再去购买三包冰毒毒品,通过支付宝又给其转了8000元,其就又将三袋毒品交给了郭某,后“阿桑”通过支付宝给其转了800元,其中300元是其购买毒品欠“扎西”的,剩余500元就是其这次贩卖毒品挣的钱。量刑证据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载明,1998年6月孟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月21日经减刑释放。2011年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17年1月5日经减刑释放。1998年孟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2004年减刑2年,2011年减刑2年,2014年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2015年1月21日释放。2005年刘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其又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27日经减刑释放。2012年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0日杨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抓获视频经过载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后,其自行到双流区东升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在其协助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刘某、刘某。孟某某、郭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9.4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刘某、杨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同郭某经过前期预谋,由孟某某出资购买毒品,郭某负责联系卖家并实施运输,二人系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先行垫付部分毒资、经手毒资、主持分赃并获得较大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郭某、刘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因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继续予以执行。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刘某,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当庭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郭某当庭翻供,经查,本案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书证、侦破线索等均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当庭翻供无正当合理理由,故对其庭审供述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当庭翻供,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其构成立功、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及毒品数量大,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纯度不高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刘某、杨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三二年七月七日止;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百九十七天继续执行)。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三二年七月七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及被告人郭某名下被冻结的毒资11381.78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