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铜川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铜川市文化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林科、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在任铜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该公司控股子公司铜川市药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药王山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期间,药王山公司与铜川市果业局共同投资成立了铜川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果业公司),该惠任总经理。果业公司成立后,为方便经营果品及申报国家项目等业务,惠某某决定成立一个涉农企业,作为果业公司的配套及下属企业,其即安排旅游公司职工席谋1注册成立了铜川新区绿源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绿源合作社),该社由惠某某任总经理的果业公司实际管理经营。2012年7、8月间,惠某某同其同学白某商议成立一个私有公司经营养生产品,其即安排白某与旅游公司职工颜某具体经办,为解决注册资金,惠某某安排果业公司出纳田某1于2012年8月31日将果业公司公款以借款的名义向绿源合作社转款35万元,同日,该社以购货款的名义将此款转入颜某银行账户,并由颜某向绿源合作社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9月13日,颜某使用此款及在其手中的绿源合作社果品销售款与白某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铜川市千金翼方养生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千金翼方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白某、惠某某、赵某、颜某,公司注册后未运营,由该惠控制。经惠某某安排,以上公司出纳均为旅游公司出纳田某1兼任。绿源合作社在经营期间向主管部门申报了铜川大樱桃标准果园创建项目,被告人惠某某得知该项目已获批,项目资金即将拨付,遂产生将此款归还果园公司借款,从而将果业公司借款据为己有的想法。2012年12月22日,该惠即安排田某1做了颜某向绿源合作社还款35万元的收据,用于充抵颜某从绿源合作社转款35万元的借条,实际未还款,仅做平账处理。2013年4月23日,绿源合作社收到铜川市财政局新区分局拨付的铜川大樱桃标准果园创建项目资金35万元,并于次日,将此项目款以归还借款名义转给果业公司。2013年1月11日,经被告人惠某某安排,田某1从千金翼方公司账户以劳务费的名义向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4万元。2013年9月9日,该惠将此款用于支付以李某(二人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名义在西安购买房产的房款。被告人惠某某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其问题后,为逃脱罪责,其便于2017年3月30日将23万元现金和一张惠某某父亲名下的银行卡交颜某保管,并让颜某说该款为2015年让其保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并愿意积极退赔赃款。辩护人辩称绿源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所有的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果业公司将35万元基于借贷关系转给绿源合作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35万元已经丧失国有资金性质。之后绿源合作社将35万元借给颜某用于千金翼方公司验资为民事法律关系,该笔款项已经不属于国有财产,并且案发前绿源合作社已经用政府拨付给其的资金归还果业公司。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惠某某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铜川市文物旅游局于2011年9月5日任命被告人惠某某为铜川市药王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药王山公司)董事长,铜川市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任命其为铜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副总经理。旅游公司系铜川市文物旅游局全额出资成立,药王山公司系旅游公司控股企业。在被告人惠某某任职期间,药王山公司与铜川市果业局(未实际出资)共同投资成立了铜川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果业公司)。2012年5月,被告人惠某某安排席谋1注册成立了铜川新区绿源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绿源合作社),该社由被告人惠某某实际管理。2012年9月,惠某某与其同学白某商议成立公司经营旅游产品,其即安排白某与旅游公司职工颜某具体经办,为解决注册资金,惠某某安排果业公司出纳田某1于2012年8月31日将果业公司公款以借款的名义向绿源合作社转款35万元,同日,该社以购货款的名义将此款转入颜某银行账户,并由颜某向绿源合作社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9月13日,颜某使用此款及在其手中的绿源合作社果品销售款与白某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铜川市千金翼方养生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千金翼方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白某、惠某某、赵某、颜某,公司注册后未运营,由被告人惠某某实际控制。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惠某某安排田某1做了颜某向绿源合作社还款35万元的收据,用于充抵颜某从绿源合作社借款35万元的借条,颜某实际未还款,仅做平账处理。2013年4月23日,绿源合作社收到铜川市财政局新区分局拨付项目资金35万元,并于次日,将此项目款以归还借款名义转给果业公司。2013年1月11日,经被告人惠某某安排,田某1从千金翼方公司账户以劳务费的名义向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4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惠某某使用此款以李某(二人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名义在西安购买房产一套。被告人惠某某得知侦查机关调查后,为逃脱罪责,于2017年3月30日将23万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交颜某保管,并让颜某谎称该款为2015年让其保管。2017年5月3日该款项和银行卡被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载明,2017年4月28日铜川市检察院交办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侦办此案。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惠某某任职的通知、铜川市文物旅游局关于同意铜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控股经营铜川市药王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绿源合作社会议纪要、任职履历载明,旅游公司系铜川市文物旅游局全额出资成立,药王山公司系旅游公司控股企业。果业公司2013年5月23日之前由药王山公司(持股49%)与铜川市果业局(持股51%)出资设立。绿源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资人为张某1、席某2、贺某、田某2、张某2、席某3。千金翼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白某、惠某某、赵某、颜某。2011年9月5日,惠某某被任命为药王山公司董事长,2011年9月26日铜川市政府任命其为旅游公司副总经理(试用期一年)。2012年7月3日旅游公司调整分工,其负责公司对外合作、招商引资工作。2012年9月30日,绿源合作社总理事长为惠某某,财务部经理为田某1。3、银行明细、凭证、收款收据载明,果业公司2012年3月26日由药王山公司出资98万,铜川市果业局出资102万设立;2012年8月31日向绿源合作社转款35万元,同日绿源合作社收到借款35万元并向颜某个人尾号187账户以购货款为由转款35万元。2012年9月3日颜某尾号187账户取款50万元,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存入50万元,账户尾号737。2012年9月7日,737账户取现50万元。当日,千金翼方公司由白某、颜某、赵某、惠某某分别出资20万、10万、10万、10万成立,50万元存入尾号123的验资专户。2012年11月12日,该验资专户销户,剩余50万元转入尾号856千金翼方公司专户中。2013年1月11日,千金翼方公司856账户向惠某某个人尾号67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劳务费为由转款34万元。2013年4月23日铜川市财政局新区分局向绿源合作社转款35万元,同年4月24日绿源合作社向果业公司转款35万元。2012年12月22日收款收据显示当日绿源合作社收颜某还款35万元。4、收款收据、房产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2013年9月9日李某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产合同,当日刷卡向汇通国基房地产公司支付378475元,POS刷卡支付,惠某某签名,房号6号地-3号楼-12401。2014年5月6日惠某某与李某登记结婚。5、证人证言(1)颜某证言证实,其以前是惠某某的专职司机。果业公司和绿源合作社都是惠某某具体管理的。2012年3月,惠某某安排其到果业公司工作,其按照惠某某的指示完成各项工作,办理各种费用核销手续。2012年8月,惠某某、白某和其准备成立一家旅游产品公司,具体事情由其和白某联系办理。后成立了千金翼方公司,果业公司以借款形式把35万元借给绿源合作社,绿源合作社又以货款形式将35万元转入其建行尾号187的私人卡上。惠某某安排其给财务打了借条,其个人没有使用这笔钱,后其又凑了卖樱桃款15万元,凑够50万元办理了一张新工行卡,办理了验资手续。其在市工商局办理了千金翼方公司名称核准手续,白某办理了章程总则等手续。惠某某、白某、赵某没有出资。2012年12月22日给绿源合作社的还款收据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缴过这个钱。2017年3月30日,惠某某对其说:“我车的后备箱有23万元现金,先放到你那里。过完节(指清明节)再给你11万元,凑够34万元。”然后给了其一张农行卡,说他回头把钱打到这张卡里,他还说:“别人要是问钱啥时间放的话,你就说2015年3月份”。(2)田某1证言证实,其是市旅游公司、果业公司的出纳,绿源合作社是2012年成立的,法人是席谋1,但实际上由惠某某管理,绿源合作社主要业务是收樱桃、卖樱桃。2012年8月31日惠某某安排其从果业公司给绿源合作社转过35万元,并在当日在颜某给其出具借条后将35万元转至颜某个人账户。千金翼方公司实际是惠某某管理的,惠某某令其办理了银行开户手续并管理公司账务,公司的支票、财务章、法人私章都由其保管。2013年1月11日其经手从千金翼方公司账户向惠某某个人账户转款34万元。惠某某曾安排其给颜某出具还款35万元收据,用于充抵颜某前面打的35万元借条。但颜某没有还过钱。(3)席谋1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惠某某让其找资料成立一个合作社,还说合作社成立后惠某某负责运营,不用其管。2012年6月初,其找了几个本村村民的资料,办理了绿源合作社的注册手续,手续办好后,其把手续给了惠某某。绿源合作社成立后,一直由惠某某负责经营,后面除了办理日常的报税、年鉴等手续外,其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经营。席某2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4)白某证言证实,其与惠某某是同学。2012年9月左右,其与惠某某、颜某在一起商量成立千金翼方公司经营养生产品,把赵某也拉进来当了股东,其与颜某具体办理相关注册手续,验资资金的事是颜某办理的。公司办好后,相关的手续都在颜某那。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经营,其未参与公司运营,公司公章、其私章、财务支票都由颜某管理。2012年10月份,其参与了绿源合作社樱桃标准园项目的验收汇报,验收后的情况其不清楚。(5)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颜某想借其50万元注册公司,其没有闲钱,后他又说注册公司用一下其的身份证,其把身份证借给了颜某。其对注册的公司的情况都不了解,其没有投资经营。(6)任某证言证实,我是果业局局长。2012年3月,果业局和药王山公司共同出资创建铜川果业公司,药王山公司出资98万、给我们果业局借资102万,果业局并未实际出资,这事是惠某某和我谈的。果业公司为国有性质公司,我二人商议由惠某某负责公司实际经营。6、扣押清单载明,从颜某处扣押现金23万元,尾号为5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7、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惠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至今,其任旅游公司副总经理(享受副县级待遇)。果业公司是股份制国有公司,组建公司时其没有经过审批程序私自决定借款102万给果业局成立。任某和其商量让其负责公司的具体运营,但是没有相关的任命文件。绿源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6月,法人是席谋1,注册资金180万元,但是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绿源合作社实际由其管理,和果业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9月份,其与白某、颜某商议注册成立了千金翼方养生公司经营养生产品,具体注册公司的事由白某和颜某办理。当时需要注册资金50万元,其就安排田某1从果业公司以周转经营的名义转到绿源合作社35万元,紧接着其又安排田某1和颜某将这35万元从绿源合作社转出到颜某个人账户,并让颜某用绿源合作社收购樱桃的15万元经营款凑成50万元用来注册千金翼方公司。该公司出纳仍由田某1兼任。当时让颜某打了一张35万元的借款手续。2012年12月为了平账其安排田某1虚开了一张收颜某35万元的收据,实际上,其和颜某都没有给绿源合作社还钱。2013年元月份让田某1将千金翼方公司账上的34万元打到其个人建行卡上了。并于2013年9月将该款用于在西安的购房支出,房子在其媳妇李某名下。2013年4月项目资金35万元下来后,其将这35万元项目款还了绿源合作社借果业公司的35万。2017年3月底得知检察院正在调查,便凑了23万元和一张银行卡给了颜某,让颜某称该款是2015年3月交出的,同时安排颜某找田某1将有些事处理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5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更正。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惠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判处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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