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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程程、王某、谢某某、张智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程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阿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智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程程、王某、谢某某、张智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程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智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李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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