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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新明,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王益区青年路潘多拉极速电竞网吧上网时,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手机骗到手,后将孙某微信内的人民币2536元转入自己账户。2、2018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王益区体育场后门以借用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高某手机骗走,并将其手机内小米金融贷款余额27391元转走,将手机支付宝内花呗余额600元转走,将手机微信897元分四次转走;后被告人冒充高某身份,通过高某微信骗取其好友张某200元、寇某5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微信、支付宝花呗、小米金融贷款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孙某2536元,后向其退还1900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孙某2536元,在案发前已返还1900元,且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1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能够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案发前能够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淑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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