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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富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6月经减刑释放。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斐、魏小燕。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0日下午19时许,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民警在王益区青年路步行街金华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后在其指认下从其驾驶的白色五羊一本摩托车内搜出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包,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块状物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9.92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现场提取、封存及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罚没收据,司法鉴定书,尿样检测记录及报告书,侦结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冒用张某名义于2007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6月经减刑释放。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淑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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