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准驾车型:B2D。2018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斐、魏小燕。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7日23时20分,被告人武某某在铜川市王益区居民点振兴饭庄门前酒后驾驶陕XX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挪车时,与路边停放的陕XX号黑��奥迪牌轿车发生剐蹭,随后巡查交警在巡查中发现该事故后对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将该武带至铜川市矿务局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武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10.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复印件、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侦结报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挪车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了剐蹭,并已赔偿、得到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陕XX号黑色奥迪车车主7000元,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是在挪车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并已赔偿、得到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又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淑芳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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