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斐、魏小燕。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日22时33分,被告人张某同任某在本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东风路居委1排4号喝酒后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载任某从王家河大桥附近行驶至川口路金茂大厦对面吃饭,后其驾车准备离开时被铜川市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因其不配合交警执法被带回交警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吹气值为169mg/100ml,6月2日0时10分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提取张某静脉血液10ml,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得出检测结果为225.62mg/100ml,张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结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前期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淑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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