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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航善,实习律师霍文煜。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一天,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耀州区文营西路邻德巷李某家,钻窗入室盗得三洋牌电视机一台(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4.97元。2、2016年后半年至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王益区西山胜利居委36号赵某家院内,盗走不锈钢盆两个(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3、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印台区北关杨家贬村蔡某租住处,钻窗入室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3.5元。4、2017年9月一天,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王益区西山下树人巷公厕旁,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已追回返还失主)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被其挥霍。5、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王益区铜南建筑工区,将河东3号楼1单元门口的水表井及污水井井盖各一套(已追回并返还)盗走。6、2018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王益区西山居委中机场公房11-3候某家,溜门入室盗窃室内一台32寸TCL液晶电视机(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3.32元。7、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王益区西山树人巷新风居委160号崔某租住处,钻窗入室盗得华为荣耀7X手机一部(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47元,超贝牌LED台灯一个(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8元。8、201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王益区西山新风居委159号二楼杜某租住房,趁其家中无人,钻窗入室,盗走一个放有80余元硬币的文具盒。随后其又撬门进入隔壁赵静租住处,盗窃室内黑色包一个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元,其将手机销赃得款10元,已挥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司法鉴定文书、价格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侦破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盗窃作案九起,入户作案七起,曾因盗窃作案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其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盗窃杜某租住处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阳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失主杜某租住的房屋系在一独栋的小院内,被告人在盗窃现场留下一枚指纹,侦查机关据此锁定了被告人,并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罪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曾因盗窃作案被判处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淑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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