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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建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建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系声威水泥厂驾驶员。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王益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因患病未能执行,又于2017年3月7日被铜川市王益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孙某、被告人焦建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焦建国驾驶陕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西侧路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党某(1960年11月12日生)相撞,造成党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焦建国拨打了120、110电话并抢救被害人。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建国驾驶车辆未安全避让行人且超限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党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通过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建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35059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110000元。被告人焦建国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警情信息表、120急救记录、调派出动单载明,案件源为焦建国于2016年12月17日06:45:48向110报警,06:43向120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载明,案发地点为铜川市210国道黄堡镇新城区西侧路口北侧,路口标志显示该路段小型车限速80(公里)现场情况,肇事车辆陕XX及120急救车辆在现场,当日9时15分在矿务局医院提取肇事人焦建国静脉血10ml。
3、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党某于2016年12月17日因钝性外力致(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公(铜王)鉴(法医)字(2016)106号乙醇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焦建国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5、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载明,对陕XX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和制动、转向性能、照明信号装置进行鉴定检验,鉴定结论为:1、陕XX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86公里;2、陕XX号车制动、转向性能、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成因为焦建国驾驶车辆未安全避让行人且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此路段限速80码),党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
7、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的,焦建国驾驶的陕XX号轿车行驶到距离镇政府路口大约10来米的地方把人撞了,人当时撞到副驾驶位置的挡风玻璃上。当时天能见度比较低,发生事故后焦建国就打电话报警了。
(2)崔某1证言证实,其和党某是同事关系,家也在一起,平常两人就一起上下班,一般就是从镇政府路口上来,横过道路到车站,6点30分多到9路车站,事发那天其替人上班,没和党某在一起。
(3)雷某证言证实,党某是其儿子,事发当日,党某6点多出去上班。
8、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载明,陕XX号北斗星轿车所有人为崔某2,焦建国准驾车型为A2,其肇事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车辆转让协议载明,2015年3月29日,崔某2将名下的陕XX号昌河铃木北斗星黑色轿车以18000元价格转让给焦建国。
10、被告人焦建国供述载明,2016年12月17日6时12分左右,我驾驶陕XX号轿车到耀县秦岭水泥厂接上同事张某向声威水泥厂出发。因为有雾霾,能见度大概几十米。06时37分行驶至铜川市210国道黄堡镇新镇区西侧路口北侧时,把一行人撞了,我拨打了“110”和“120”,“120”救护车过来后,说是被撞的行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
11、领条、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况及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建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建国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认定为有过错,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案外人对于案发具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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