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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06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12月10日减刑释放;2012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15天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又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4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3月9日因病转监视居住,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7月7日被抓获,2015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8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再次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引宏,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根据吸毒人员交代并指认,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民警在本市王益区七一路云梦小区公厕门口将准备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疑似毒品3包。后经鉴定,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3包均检出海洛因毒品,称重共计1.61克。
2015年2、3月份,被告人魏某某租住于本市王益区红旗街馨苑小区新3号楼1单元中户,之后在此处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1、张某1、陈某1、孟某出售毒品,部分吸毒人员在其租房内吸食。
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工作中发现。
2、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载明,2012年12月26日在云梦小区河堤边从魏某某所穿睡衣右侧衣兜内提取并扣押:①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可疑粉末两包,现场称重分别为1.09克,0.56克;②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可疑粉末一包,现场称重为0.37克。
3、(陕)公(铜)鉴(理化)字[2013]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其说明载明,经对检材去除外包装后称量并检验,从魏某某身上缴获的用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可疑粉末3包编为32-34号。从32-3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毒品,净称重分别为32号为0.95克、33号为0.43克、34号为0.23克。
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2015年7月8日从馨苑小区新3号楼1单元中户住处扣押:颗粒状晶体9包(透明塑封袋包裹,3大包6小包);块、粉状白色可疑物品7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裹2大包5小包);块、粉状白色可疑物品4包(黑白相间的塑料袋包裹3小包,灰蓝色塑料袋包裹1小包);块、粉状白色可疑物品10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裹10小包);块、粉状白色可疑物品21包(彩色书纸包裹);粉状白色可疑物品1包(透明塑封袋包裹);电子秤3个(全黑1、银白色正面1、银白色加黑色正面1);冰壶2个;100元面值人民币75张;50元面值人民币64张;20元面值人民币42张;10元面值人民币91张;手镯1个(真空银制);手表3个(ROSSINI、EYKI、FBAIRE各一)。
陈某1、王某1、张某1从王益公安分局红旗街派出所领取的个人物品真空银制手镯一个,ROSSINI手表一块、FBAIRE手表一块、EYKI手表一块。
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供述扣押款项是其准备买毒品的,银白色正面的电子秤是其所有。
5、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及没收清单载明,涉案毒品已被铜川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罚没,涉案电子秤两台(银灰色外壳一台,黑色外壳一台)已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禁毒大队没收。
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侦破报告载明,2012年12月26日,七一路派出所民警通过特情得知居住在七一路云梦小区的魏某某系吸毒人员,有涉嫌贩毒行为,民警前往七一路云梦小区走访调查时,遇到吸毒人员柳某对其进行盘查,柳某供述其来找魏某某购买毒品,在云梦小区一公厕处遇见魏某某时,经柳指认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小包疑似毒品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魏对其吸毒行为供认不讳,于当日将魏某某行政拘留。后对此案进行分析认为,魏的住处有可能还藏匿有毒品,即决定对其住处进行检查。何某、陈某2到魏某某的住处,见吴某1在其房间内,吴自称是魏某某的女朋友,也是一个吸毒人员。在魏某某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31包,吴称其疑似毒品是魏某某的,自己不知其来源,办案民警将其疑似毒品扣押,并将吴某1带回所审查,随后将此案移送分局禁毒大队办理。
2015年7月7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辖区内馨苑小区新3号楼一单元一楼中户,到晚上经常有多名吸毒人员聚集在此,当晚23时许,民警在该房屋内当场抓获魏某某,吸毒人员张某1、王某2、陈某1等,并在房间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随后将魏某某及吸毒人员全部传唤至红旗街派出所。
7、办案说明载明,魏某某称其所持有的毒品是其2012年12月20日通过家住大同桥一个叫“刚子”的人从咸阳一个叫“建军”的人处购买,因“刚子”、“建军”信息不详,无法查找。另吸毒人员李某1、杨某、李某2,因住址及其他信息资料不详,无法查找。2012年12月26日抓获魏某某后,在其住处及身上搜出的毒品,因魏某某被行政拘留,未组织辨认。
本案中所涉及的吸毒人员李某3、项某、常某、吴某2四人因不知其四人的住址及其他信息、资料,故未找到。魏某某在2015年7月租住在红旗街馨苑小区新3号楼一单元一楼中户张某2的房屋,张某2经多方查找,未找到。魏某某供述中谈到其从叫“大姨”的中年妇女处购买的毒品,因“大姨”无任何的住址、年龄等有关信息,故无法查找。抓获魏某某后押解魏某某对租住处及对被扣押的毒品进行指认后,即将毒品封存并移交刑警队,未进行现场称量。
8、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
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魏某某的上网追逃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了被告人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决定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了魏某某之前被判处刑罚及释放信息。
12、证人证言
(1)柳某证言证实,出事前几天,我碰到魏某某问他有毒品没有,他说有。2012年12月26日,我毒瘾犯了,我给魏某某打电话,他让我到69煤台等他,我走到69煤台附近一个公共厕所旁时,被民警逮住,民警问我到这里干什么,我如实的告诉他们我是来找魏某某买毒品的。民警要求我配合,我就答应了,我和民警在69煤台附近守候,不一会儿魏某某从家里出来到厕所,后在我的指认下,民警将魏某某抓获。
(2)孟某证言证实,去年(2015年)7月一天晚上七八点我到红旗街矿务局供应处馨苑小区魏某某处。他屋里除了一个男的,王某1也在。魏某某在他床上的背包里拿的毒品,我用100元买了0.1克毒品,这0.1克是他事先用白纸包好的。我买完毒品后,魏某某拿了一点冰毒让我和王某1吸。我见王某1也在魏某某那里买了,但具体买多少我不清楚。晚上快十一时许,派出所的人就把我们抓了,并从魏某某的背包、电视柜抽屉里、床头小铁盒里搜出来不少毒品,都是用塑料袋包好的,有海洛因和冰毒。
(3)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我一直在魏某某矿务局供应处馨苑小区租住的房子住,我居住的一个多月时间里经常见有人去他那买毒品。他的毒品有的在床头柜里藏着,还有的在他的背包里藏着。他以海洛因800元每克,冰毒300元每克的价格往外卖。2015年7月7日23时许我和吴某2到魏某某处,吴某2用钥匙开的魏某某他家门,他把门刚打开突然转身就跑了。我被从屋里出来的警察叫了进去。孟某、张某1、王某1、陈某1、乔某经常去魏某某那买毒品。
(4)陈某1证言证实,我经常去魏某某处购买毒品,他租住在供应处一栋家属楼一楼中户。2015年7月7日22时许我到魏某某那买毒品,我刚敲开门,警察就把我抓了。屋里还有魏某某、张某1、王某1、孟某。警察对房内进行搜查,后有人敲门,警察开门后把乔某也控制住了。警察在魏某某的包里搜出了好几袋毒品,有冰毒,也有海洛因毒品,最后在警察的连续盘问下,魏某某承认那些毒品都是他自己的。这些人都是吸毒人员,他们都是到魏某某那购买毒品的。
(5)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晚8、9点,我到魏某某馨苑小区的住处,敲开门,他房子里有张某1、王某2、孟某,还有一男一女,王某2和魏某某在一块住,魏某某把我叫到一个房间,我花六千元购买了十克海洛因,孟某在跟前。我见他从床上的一个小铁盒里拿了几包海洛因,他刚打开门要出去时,进来几个警察把我们抓了。
(6)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1时许,我从馨苑小区“小魏”手里花300元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小魏免费请我吸了四大口冰毒,后我在他家将这一小包海洛因吸食了。2015年7月8日早,我到魏某某的住处,后断断续续的又来了王某2、乔某、王某1还有一两个人。魏某某拿出冰毒和海洛因叫我们吸,我们几个人都吸了。他床头有个带背带的小包,从包里拿出来的毒品。晚八时许魏某某开门,警察就冲进来了把我们几个抓了,在屋里搜出毒品了。2015年的6、7月份,我先后到他那里买过两次,都是在供应处他住处买的。
(7)王某3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我经常去魏某某在矿务局供应处租的房间里吸毒,他当时和王某2住在一起,在那我见到过张某1还有另外几个人。
(8)乔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我现在记不起来了,那天晚上,我给魏某某打了个电话,是问他装修房子的事,晚上约十点多我开车上到王益区,魏某某他在红旗街一个小区内,我以前去过他家,我刚敲开他家的门,屋内有警察,就把我抓了起来,我见房内有五六个人都蹲在地上,有男有女,其中一个女的我认识,她叫王某2,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后警察就把我们带到了红旗街派出所内。我和殷黎明一块到过魏某某那里,他俩吸过冰毒,魏某某没要钱。
(9)张某3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其弟张某2(音)将馨苑小区的房屋租给魏某某。
1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称,2012年12月,我花了1800元钱买了两克毒品。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其余的卖给了李某1、杨某、李某2、柳某等人,每次都是他们打电话给我,说要买毒品,约好时间地点和数量,然后交易,今天(2012年12月26日)柳某来买了,还没交易就被抓获了。
被告人另谈到其在“建军”那购买了25克海洛因,10克冰毒总共花了16000元,“建军”又送给我了2克海洛因和一瓶药粉说是料子,我把毒品拿回我租住的房子,把一部分海洛因用塑料薄膜包成二十多个小包,把剩下的用塑料薄膜包成一个大包,还有“建军”送给我的料子,都放在一个白色塑料盒子里,平时在一个盒子里放着,在抽屉里锁着,我被抓的那天是刚拿出来放在桌上,平时我自己住,有时吴某1也来住几天,吴某1也吸毒。
2015年7月8日那天,王某2、王某1、张某1、陈某1、乔某先后到红旗街馨苑小区一栋楼房里,那段时间,我就在那住,我们六个人在那吸着玩。中午到房子里给自己注射了一针海洛因就走了,当时房子里没人,我晚上8点多到房子里后,他们五个都在,我们在房子里吸了一会,我开门准备走时,被红旗街派出所的人逮住了。扣押的毒品不是我的毒品。2015年5、6月份开始住在馨苑小区,但也不常住,住几天就换地方了。馨苑小区虽然是我的租住处,但有很多人在那里住,如王某2、王某1等人。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
1、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载明,2012年12月26日从吴某1租住的私房内床头柜上提取并扣押:①红色药盒内有红色塑料薄膜裹白色可疑粉末三包(编号为01-03号),现场称重分别为0.34克、0.37克、0.36克;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可疑粉末七包(编号为04-10号),现场称重分别为1.1克,0.6克,1.08克,1.08克,0.58克,1.1克,0.57克;②银灰色方形塑料盒子内有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可疑粉末十七包(编号为11-27号),现场称重分别为1.10克、1.07克、1.10克、1.10克、0.58克、1.1克、1.06克、0.58克、0.58克、0.54克、0.32克、0.52克、0.58克、0.29克、0.38克、0.29克、0.29克;③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块、粉状可疑物品一大包(编号为28号),现场称重为13.45克;④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粉状可疑粉末一大包(编号为29号),现场称重为30.76克;⑤吡拉西坦药瓶内白色可疑粉末一大瓶(编号为30号),现场称重为57.6克;⑥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颗粒状晶体一包(编号为31号),现场称重为8.15克;⑦银灰色外壳电子秤一台,黑色外壳电子秤一台。
2、(陕)公(铜)鉴(理化)字[2013]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其说明载明,从魏某某租住的房子里缴获的用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可疑粉末29包编为1-29号,用药瓶装的白色可疑粉末1瓶编为30号,用塑料薄膜包裹的无色晶体颗粒1包编为31号,从1-28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净称重分别为1号为0.24克;2号为0.23克;3号为0.23克;4号为0.91克;5号为0.43克;6号为0.94克;7号为0.93克;8号为0.42克;9号为0.94克;10号为0.42克;11号为0.97克;12号为0.94克;13号为0.95克;14号为0.93克;15号为0.43克;16号为0.93克;17号为0.93克;18号为0.43克;19号为0.43克;20号为0.41克;21号为0.17克;22号为0.41克;23号为0.42克;24号为0.14克;25号为0.24克;26号为0.13克;27号为0.14克;28号为12.76克;从29-30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净称重分别为29号28.19克、30号41.86克;从3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净称重为7.75克;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7月8日对馨苑小区新三号楼一单元一楼中户现场勘查的情况。
4、(陕)共(铜)鉴(理化)字[2015]1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说明载明,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固体两大包编为1-2号;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大包编为3-4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编为5号;2ml注射器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编为6号;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编为7号;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编为8-11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固体5包编为12-16号;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固体1包编为17号;彩色书纸包装的灰白色固体20包编为18-37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固体10包编为38-47号;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固体4包编为48-51号。经检验,从1-2号、12-5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称重共计59.81克,从3-1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称重共计66.3克。检验报告中的51份检材的重量均为去除包装后的净重。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2、王某1、张某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6、证人证言
(1)吴某1证言证实,我和我男友魏某某租住在王益区云梦堤的平房内,房租是魏某某付,2012年12月24日我和魏某某吵架去我朋友那呆了两天,26日中午1点多,我去找魏某某,他不在,我出门上厕所的时候被抓了,警察把我带到房子里,并在房子床头的方桌上搜到一盒子毒品,毒品是我男朋友魏某某的,我不知道东西(毒品)从哪里购买的。后我就被带回七一路派出所了。我知道魏某某吸毒,我吸食的毒品也是从他那里拿的。
(2)王某3证言证实,我2013年4月8日去黄某家叫“小魏”的男子处掏80元买了一小包毒品,“小魏”是卖海洛因和冰毒的。
7、王某3辨认出魏某某的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不能得出从涉案云梦小区后山一民房及馨苑小区房屋内搜缴出的毒品系被告人魏某某所有的唯一结论。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前提出其2015年7月8日的两份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暴力殴打的情况下所作的辩解,并申请对该两份供述予以排除,经庭审调查,公诉人当庭申请其中一份供述的讯问民警到庭,民警称未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依据,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该两份供述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12月26日从被告人魏某某租住的位于王益区云梦小区后山一民房内查获的毒品及2015年7月7日查获的毒品,经查,从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认定以上查获的毒品为被告人魏某某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12月26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但庭审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当天向他人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两起涉案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魏某某所有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等均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贩卖行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2012年12月26日、2015年7月8日分别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期间,侦查机关在其被行政拘留之日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可认为是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前期羁押的三十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银白色正面)一个、赃款124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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