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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公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人张公平,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户。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公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7年6月8日、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被告人张公平及其辩护人郑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晚,被害人秦某与其朋友在本市王益区老庙沟口“66主题串串”店内吃饭饮酒。期间,秦某外出接其朋友时将“66主题串串”店旁边快餐店老板被告人张公平的摩托车碰倒,二人发生口角。后秦某再次到老庙沟对面接其朋友,途经快餐店门口时再次与被告人张公平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公平持菜刀将秦某砍伤。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2016年5月5日曾因外力所致面部纵行条状瘢痕7cm,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左手拇指指关节屈曲不能(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18%),体表瘢痕累计长度25.5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秦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核实,行为人系张公平,后将被告人张公平传唤到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张公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5日前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并于2016年5月23日、24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849.65元。后又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3月28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582.68元。另外购瘢痕修复类药品共计440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还需择期进行左侧面部瘢痕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还需16000元至18000元。鉴定共计花费2400元,照片打印花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6年5月5日19时许秦某电话报案。
2、被害人秦某陈述称,2016年5月5日,我和李某1、王某2在王益区老庙沟口“66主题串串”火锅店内吃饭喝酒,期间我第一次接王某1时没有接到,我将一个摩托车碰倒了,第一个门面房门口的中年男子骂我,并把摩托车扶了起来,我又将摩托车踹倒,中年男子就朝我脸部打了一拳。之后我就说了一句“你等着”。19时30分许我和李某1、王某2在老庙沟沟口对面接了王某1,我们往火锅店走,那名男子还在那骂我,我和他发生了口角并都向对方冲过去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我被他用刀砍伤了。他砍我脸部时,我用双手去挡,脸部和双手都受伤了。我同学就把我送进市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李某1、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晚,秦某与李某1在老庙沟沟口火锅店吃饭喝酒,后王某2与二人一起,在吃的过程中秦某出去了一趟去接人,没有接到,后李某1和王某2陪秦某出去接人,在老庙沟对面接了王某1,四人往回走到老庙沟口时,火锅店旁边的门面房里出来一个中年男子骂谁把他的摩托车推倒了,秦某说是他推倒的,他俩就对骂起来,这名中年男子就往秦某的方向跑,秦某也跑向这个中年男子,他们厮打了几下就被拉开了,只有秦某和这个中年男子参与了打架。后发现秦某左边脸上被刀砍伤,李某1将秦某送到医院,王某2就在老庙沟口等着警察来。
(2)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20时左右,我路过老庙沟时,看见秦某、王某2还有一个小伙在老庙沟口,我就去找他们。刚走跟前,一个从店铺里走出来的中年男子说秦某把他的摩托车推倒了,秦某就和这名男子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就冲到一起,秦某把店铺老板推了一下,店铺老板右手背后,用左手打了秦某一拳,秦某又打了店铺老板脸上一拳,后来店铺老板右手持菜刀朝秦某的左侧脸部连砍两刀,当时就流血了,然后大家把他们拉开了。秦某的伙计把秦某送医院了。当时就秦某和店铺老板二人打架。
(3)管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傍晚,秦某及他的两三个朋友来66主题串串店内吃饭喝酒。期间,秦某和他朋友出去,我听见外面有人打架。我跑出去见秦某的几个朋友扶着秦某已经走到老庙沟口了。秦某的几个朋友说“是谁砍得呀?”,我发现秦某脸上有伤口并且流血着。
(4)管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晚,秦某以及他的一个朋友在管某1开的66主题串串店吃饭喝酒,秦某出串串店后,外面比较吵,管某1说秦某被砍了。
(5)郭某证言证实,当日秦某和他朋友出串串店后,管某1说秦某和管某1邻居吵架了。我和管某1出来后,看见秦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第一个门面房门口站着吵架,一个黑色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我劝了劝他们。后见秦某脸上流血,衣服上全是血,他朋友把他送到医院看病了。
(6)丁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其在66主题串串店帮忙,秦某和他朋友酒后从店里出去了。过了好长时间,外面有人大声说话,其出去看见秦某身上有血,秦某和他的一个同学坐车走了,警察就来了。听周围的人说是66主题串串店隔壁有一个男子拿刀将秦某砍伤的。
(7)孟某证言证实(系被告人之妻),2016年5月5日19时许,我回到快餐店,我丈夫张公平就把有个小伙将我家的摩托车扳倒这件事向我简单说了一下。门面房对面有几个小伙在那里站着,有个黑衣男子带着好多人走着骂着。张公平说是那个穿黑衣的小伙。我让张公平进里面去,对方就往老庙沟口走,我在那里劝那些小伙。我感觉到张公平走到我的背后,在我后面骂,后我前面的黑衣男子捂着头跑了,剩下的人也跑完了,后我看见菜刀上面有血。我就问张公平“你还动刀了?”张公平说“啊”。我出去找黑衣男子时他已经走了。
另谈到其将对方拦住,对方一个穿黑色短袖的小伙就用拳头朝我的头部打了一拳。
(8)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傍晚听说老庙沟口几个孩子和张公平打架。看到快餐店门口地上有血迹。
(9)白某(系秦某之母)证言证实了秦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5月5日22时许从张公平租的门面房内操作间案板上搜查出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5、秦某、王某2辨认出张公平系2016年5月5日晚在铜川市王益区老庙沟口第一间门面房外砍伤秦某的人的笔录和照片。张公平辨认出砍伤秦某地点及作案工具放置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张公平辨认出作案使用菜刀的笔录及照片。
6、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王)鉴(法医)字[2016]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对秦某损伤成伤方式的分析意见载明了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鉴定。
7、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载明,秦某2016年5月5日21时入院治疗,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经诊断左手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手示、拇指皮裂伤、右手小鱼际肌部分断裂、右手掌皮裂伤、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颜面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伤口3-5天,术后12-14天伤口拆线,术后3-4周拆除石膏开始患指功能锻炼。
8、提取笔录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提取秦某、孟某、张公平血样各一份,并从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擦拭刀刃附着物少许,经鉴定,未从刀刃附着物上获得STR分型结果。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到案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书、办案说明载明,2016年5月5日秦某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核实,行为人为张公平,当日传唤其到七一路派出所,张公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信载明了被告人张公平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秦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载明了其出生于1998年7月9日。
12、票据载明了被害人秦某花费医疗费、外购药、鉴定费、照片打印费的情况。
13、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秦某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秦某还需择期进行左侧面部瘢痕修复治疗,经评估需人民币壹万陆仟至壹万捌千元。
14、被告人张公平供述称,2016年5月5日19时许,我在老庙巷房子里听见有人动我的摩托车,有个黑衣男子手拉着摩托车车筐不让我推,我把摩托车推到店门口,黑衣男子又过来推倒,我把摩托车扶起来后,黑衣男子说“推你车咋了”,我说你不够格,黑衣男子打我一下没打着,然后我就进店里了。后来过来五六个青年男子到我店门口,我妻子在挡那些人,挨了几拳,看架势是准备打我,我就从店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方小伙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右手持菜刀在朝对方小伙脸上砍了几刀,这名小伙就用双手挡。有一刀砍到了对方的脸上,然后大家就把我们拉开了。后我看见菜刀上有血迹,用水将菜刀冲了一下。
另供述称,黑衣男子朝我右脸上打了一拳,我身上也挨了好几拳,我只砍了一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公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公平的犯罪行为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核实行为人系张公平,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公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当庭辩称仅向被害人砍了一刀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起因系被害人秦某酒后将被告人张公平摩托车推倒,引发二人口角,被害人秦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公平持刀伤害被害人秦某系二人再次相遇后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时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公平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共计19432元、鉴定费及照片打印费共计25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2016年5月21日的外购药共计440元,结合其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24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4600元(2人护理,100元/天),并无相关医嘱,但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报酬,酌情认定8天的护理费用共计800元。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张公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共计414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公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张公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1462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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