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10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3月31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尚斐、魏小燕(实习律师),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部CT楼二楼呼吸科,趁无人之际进入护士更衣室,将失主乔某放在铁皮柜子中的27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调派出动单载明,2017年1月24日7时37分乔某电话报警。
(2)失主乔某陈述载明,2017年1月23日我在市医院值夜班,1月24日7点多发现医院住院部CT楼2楼护士更衣室柜子被撬,我包里的2700元现金丢失。
(3)被告人周某供述载明,201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我进到市医院住院部二楼护士休息室后,从里面的白色铁柜子最上面一层偷了2700元,钱我吃喝花完了。
2、2017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心血管病房,趁病人张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29床枕头下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调派出动单载明,2017年4月15日6时26分张某电话报警。
(2)失主张某陈述载明,我在市医院住院部二楼心血管29床住院看病,2017年4月15日6点多发现放在病床枕头下的黑色皮包丢失,包内装有2000多元现金。
(3)被告人周某供述称,2017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我进到市医院住院部心血管科,发现一个女的从病房出来去上厕所了,我去她的病房发现枕头下面有一个黑色皮包,我就拿走了。里面有1000元现金,包随手扔在了市医院大门口,钱我花完了。
3、2017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到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部CT楼四楼,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护士休息室,将护士宋某、李某的铁皮柜拉开翻找,共盗走现金300余元,所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调派出动单载明,2017年4月23日8时6分谢波电话报警。
(2)失主李某、宋某陈述载明,2017年4月23日发现市医院住院部CT楼4楼护士休息室柜子开着,李某丢失120余元现金,宋某丢失240余元现金。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周某供述称,2017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到市医院住院部CT楼四楼,从窗户翻进休息室,拉开所有柜子,偷走了现金300多元。钱吃喝打牌花了。
4、2017年4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某进入铜川市人民医院单身职工楼三楼305房间,趁无人之际,将陈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调派出动单载明,2017年4月25日8时12分陈某电话报警。
(2)失主陈某陈述载明,2017年4月25日其发现放在市医院单身宿舍楼三楼305房间的钱包丢失,包内装有300元钱等物。
(3)被告人周某供述称,2017年4月25日凌晨6时许,我把市医院男员工宿舍楼一个房子内桌上的一个钱包里的300元现金拿走了。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周某指认出涉
案四起盗窃的作案地点。
(2)提取笔录、视频监控截图及视频监控资料载明,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4月15日、4月23日、4月25日在市医院实施盗窃的情况。
(3)办案说明载明,案发后,通过查看现场视频,民警锁定嫌疑人为周某,后于2017年4月26日19时许将周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所作四起盗窃事实。
(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10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3月31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查,被告人盗窃数额4300元,但其多次盗窃,又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为累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人民审判员 党宝琴 人民陪审员 崔 蕾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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