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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李某、武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又名郝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6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2年11月10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铜川市王益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本市印台区顺河二队,无职业。2017年1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6年10月3日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新明,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史家河操场,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田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840元。2、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印台区三里洞原征稽处院内,采用卸换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王某1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郝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将该车拆成零件,当废铁以340元卖给陈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8214元。3、2014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河东公房院内7号楼1单元楼口,采用卸换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马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375元。4、2014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青年路河东公房门面房全峰快递门口,采用卸换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王某2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16元。5、2015年0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川口村1排5户(即王益区地勘公司后),将失主李某的一辆绿色金元三轮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37元。6、2015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云梦堤二建司家属楼,用其自备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将失主袁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7、2015年0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青年路金华小区院内10号楼4单元楼口,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常某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宗申太子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0元。该车被郝某放在洛川其打工的“小斌”烤肉店,破案后公安机关通知失主自行取回。8、201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赵某1(已判刑),在本市印台区印台乡频阳小学东边巷子内,将失主白某的一辆红色南益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帮助郝某将该摩托车拆卸后,将零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7828元。9、2015年0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火车站铁路公房1单元前,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张某1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帮郝某修理该摩托车,并将该车修好后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57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从武某某处扣押并返还失主。10、2015年0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桃园南站旁巷子冷库门前,将失主曹某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赵某1盗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8217元。11、2015年8月某日凌晨2点,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煤技校巷子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石某1的黑色濠江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786元。12、2015年09月0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农机公司院内3号楼楼后,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石某2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助力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帮助郝某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局将该车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269元。13、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东风机械厂门口桥头,用其自备的摩托车钥匙将失主冯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一车枣盗走,并将一车枣全部卖掉。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伙同郝某将该车卖给废品收购站。后该车被失主找到,郝某将该车返还失主,并与李某赔偿失主一万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67元,被盗枣的价值6000元。14、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东风机械厂门口天桥下,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闫某的一辆绿色东方红三轮助力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将该车留作自用。后该车被失主找到,郝某与李某将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739元。15、2016年01月0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狼沟口,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翟某1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找到。经鉴定该车价值3663元。16、2016年02月0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耐火厂家属院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王某3的一辆红色金福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068元。17、201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印台区印台乡虎头村,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孟某的一辆红色金福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花400元将该车买走。后武某某开该车实施盗窃时被王益派出所抓获并将该车扣押,现该车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7790元。18、2016年0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宜园路鑫建小区7号楼下,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刘某1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230元。19、2016年0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文化宫内老工会院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靳某的一辆红色金元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找到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254元。20、2016年0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小河沟建安公司6号楼下,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王某4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郝某将该车让赵某1骑走,赵某1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188元。21、2016年0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公交宾馆后河堤,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张某2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卖给张某5。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1640元。22、2016年0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桃园小区院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翟某2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王益区胜利居委112号门口。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8910元。23、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苗圃路市审计局家属院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赵某2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43元。24、2016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振兴苑景小区大门口,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乔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铜川市王益区西山矿务局小区院内。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6545元。以上被告人郝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盗窃作案24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6663元;李某共涉案4起,价值共计19203元;武某某共涉案2起,价值共计1352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武某某明知是郝某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或自己留用,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李某、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窃车辆大部分都已退回失主或者被失主找回,被告人郝某、李某还向部分失主退赔损失,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史家河操场公房,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田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8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田某陈述,2014年11月24日8时40分发现自己停放在青年路史家河操场1号楼底下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3)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4年冬季的一天凌晨,在铜川市王益区史家河操场那偷了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后我卖给了一个富平人。2、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印台区三里洞原征稽处院内,采用卸换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王某1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郝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将该车拆成零件,当废铁以300余元卖给陈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821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1陈述,2014年12月17日8时许,我发现自己停在三里洞征稽处院内的陕XX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李某和一个瘦瘦的小伙卖给其废品收购站一辆三轮摩托车的车厢和车架,给了多钱记不清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本案盗窃的案发地点及现场地面有油迹浸渗。(5)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4年冬季的一天凌晨,我在印台区三里洞派出所北面“子扬二手车收售店”院内偷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自己先骑了一段时间后,将这辆三轮摩托车骑到沟里摔坏了,于是我就和李某将这辆车拆了后以340元卖到柳湾国道的废品收购站。(6)被告人李某供述载明,郝某让我帮他将翻到沟里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弄出来,后将那辆摩托车拆成零件,卖到废品收购站了。当时我不知道摩托车是他偷的。3、2014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河东公房院内7号楼1单元楼口,采用卸换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马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3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马某陈述载明,2014年12月一天15时许我发现停放在王益区青年路河东7号楼1单元门口的陕XX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被偷了。(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3)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4年冬季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二马路河东公房院内偷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后将这辆车拆成零件卖给路过的收破烂的人了。4、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青年路河东公房门面房全峰快递门口,采用卸换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王某2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1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2陈述载明,2014年12月12号8点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青年路全峰快递门口的陕XX的红色宗申牌ZS150ZH-17三轮车被盗了。(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3)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4年冬季的一天凌晨,我在河东公房大门口全峰快递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将它骑到兰公房后面的山上藏了起来,后车不见了。5、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川口村1排5户,将失主李某的一辆绿色金元三轮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3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陈述,2015年3月29日8时许我发现停在川口村杨菊红家大门口,地勘公司后的绿色金元三轮助力车被人偷走了。(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3)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春季的一天凌晨,我在地勘公司后面的川口村一户人家门口偷了一辆绿色金元三轮助力车停在兴业小区里面,后这辆车被烧毁了,就当废铁卖给收破烂的。6、2015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云梦堤二建司家属楼,用其自备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将失主袁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因失主在购买车辆后未登记上户,且将购买票据丢失,故无法对被盗车辆做价格鉴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袁某陈述载明,2015年3月上旬,我发现我停在基建公司改造楼小区里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车辆是2013年以4600元购买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都找不到了。(2)情况说明载明盗窃袁某摩托车没有作价的原因。(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4时许,我在人民公园后门北面的云梦堤小区1号楼下偷了一辆红色助力三轮车骑到兰公房后面的山上,后准备骑走时,听说有人对车拍照,害怕被人发现,就没敢骑这辆三轮车。7、2015年0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青年路金华小区院内10号楼4单元楼口,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常某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宗申太子两轮摩托车盗走,其将该车放在其打工的洛川“小斌”烤肉店,破案后公安机关通知失主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常某陈述载明,2015年4月28日6时许,发现停放在金华小区10号楼4单元门口的陕XX黑色宗申牌ZS150-19摩托车被偷了。(2)情况说明载明,失主已将被盗车辆从洛川县“小斌烧烤”店取回。(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郝某以前在我经营的洛川县“小斌烧烤”店里打过工,2015年8月左右郝某从铜川骑了一辆黑白两色相间的两轮摩托来店里,后郝某回铜川时没有将这辆摩托车骑回去,一直停在我的店后面。(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5)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二马路青年路步行街口的一个小区门口偷了一辆黑、白两色相间的两轮摩托。后我骑这辆摩托车去洛川县的“小斌烤肉”上班。后我回到了铜川,就将这辆摩托车停在那了。8、2015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赵某1(已判刑),在本市印台区印台乡频阳小学东边巷子内,将失主白某的一辆红色南益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帮助郝某将该摩托车拆卸后,将零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782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白某陈述载明,2015年8月4号下午发现停放在印台区频阳小学旁边的陕XX南益牌三轮车不见了。(2)同案犯赵某1供述载明,2015年夏天,我跟郝某在北关汽车站附近一个民房巷道骑走一辆三轮摩托车,后发现郝某和李某把那辆车拆了,把车架当废铁卖了,给我分了40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本案盗窃的案发地点。(4)办案说明载明盗窃地点已拆迁未对现场进行补勘。(5)李某供述载明,我和郝某是2015年夏天在“小斌烤肉”打工认识的。2015年夏天的一天,郝某骑了一辆红色南益三轮摩托车到我家,我知道这辆三轮摩托车是偷来的,我们把这辆三轮摩托车拆成零件,以300元卖到废品收购站。(6)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夏季的一天凌晨,我和赵某1在铜川市印台区虎头村频阳小学巷子内偷了一辆红色南益三轮摩托车。后我将这辆三轮摩托车直接骑到李某家,李某知道这辆三轮摩托车是黑车,后在他家将这辆三轮摩托车拆成零件,以300元卖到废品收购站了。9、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五一路火车站铁路公房1单元前,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张某1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帮郝某修理该摩托车,并将该车修好后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57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从武某某处扣押并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1陈述载明,2015年8月23日8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五一路铁路公房楼下巷子里的陕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被偷了。(2)扣押清单、领条载明,从武某某处扣押一辆车牌号为陕XX红色福田五星机动三轮摩托车,并由失主张某1领走。(3)失主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被盗车辆购买价格与发票价格不一致。(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5)武某某供述载明,2016年8月,郝某让我帮他修理一辆他偷来的陕XX红色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让帮他修好卖了,但我将这辆车修好后就留着自己用了。(6)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夏季的一天凌晨,在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火车站旁边的铁路公房偷了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这辆车我交给“老歪”了,给他说了这辆车是我偷来的,后他将这辆车修好了,自己骑着用了。10、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桃园南站旁巷子冷库门前,将失主曹某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赵某1盗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821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曹某陈述载明,2015年8月5日5时许,我停在天天快递的巷子里的一辆陕XX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扣押清单及领条载明,2017年3月23日从齐某处扣押陕XX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已由曹某领回。(3)同案犯赵某1供述载明,2015年夏天的时候,我去找郝某时见他骑了一辆新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我想着车是他偷来的,我偷走了他也不敢报案,车停放在兰公房后面兴业小区后半山的停车场。我就把车偷走了,后和张某4一起卖到他富平庄里老丈人家里。张某4给了我2000元钱。证人张某4证言、齐某证言可以与之相印证。(4)失主曹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的原因。(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6)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夏季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在桃园南站1号家属楼前偷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自己用了一段时间后,有一天晚上我将这辆车停在兴业小区10号楼下,第二天早上起来后发现这辆三轮摩托车不见了。11、2015年8月一天凌晨2点,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煤技校巷子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石某1的黑色濠江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78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3证言证实,我儿子石某1的摩托车被盗了,我来所里说明情况。我儿子说2015年8、9月份的时候他将摩托车停放到王益区大力元小区对面的小区院子内,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没报案。(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载明,2016年11月23日22时从郝某住处内搜出并扣押被盗摩托车,后由石某3领走。(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冬季的一天凌晨,我在煤技校巷子中机场家属院后门偷了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藏在我家,那天你们公安机关去抓我的时候,该车还在我家。12、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农机公司院内3号楼楼后,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石某2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助力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帮助郝某将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26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石某2陈述载明,2015年9月5日7时10分许,我发现我停在农机公司家属院一条巷子里的楼梯下的红色福田五星110三轮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6年冬季的一天,李某以275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红色福田五星110三轮摩托车,李某说车是他朋友的,并有一张购车收据,其愿意将该车退还失主。(3)扣押清单、领条载明,从贺某处扣押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由失主石某2领走(4)李某供述载明,郝某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110三轮摩托车偷回来以后自己先骑了几个月,把这辆三轮摩托给我了,后我和郝某去了周家村以2800元的价格将这辆三轮摩托车卖了。(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6)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夏季的一天凌晨,我在农机公司院内偷了辆福田五星三轮助力车,自己先骑了几个月,就把这辆车给李某用了。被失主抓住后,我和李某没有钱赔,将这辆三轮助力车卖给黄堡镇周家村一个人了。13、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二号信箱门口桥头,用其自备的摩托车钥匙将失主冯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一车枣盗走,并将一车枣全部卖掉。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伙同郝某将该车卖给废品收购站。后该车被失主找到,郝某将该车返还失主,并与李某赔偿失主一万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67元,被盗枣价值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冯某陈述载明,2015年10月22日8时许,发现我放在王家河2号信箱厂部的桥头上陕XX的红色宗申牌ZS200ZH-4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枣被盗了,后我在北关一家废品收购站发现被盗的这辆三轮摩托车,还有我朋友闫某丢失的三轮车。车主叫来了卖给他车的,是一个少一条腿的胖子,这个胖子说他是帮别人卖的,他又叫来了一个瘦小伙,这个瘦小伙承认是他偷的,赔偿了我不到2万元。(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李某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后来失主找到废品收购站将车骑走了,李某将400元退还。(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4)李某供述载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郝某将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骑到我家,我们以400元的价格将这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卖给了柳湾国道旁的废品收购站老板。后来这辆车被失主找到了,我们给人家赔了18000元。(5)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冬季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王家河二号信箱桥头偷了一辆红色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车上还有一车冬枣。我将冬枣便宜处理了,并将这辆车骑到李某家,跟李某一起将这辆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柳湾国道旁一个磅房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了。后失主找到我们,最后我和李某赔偿给了他15500元的损失。14、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二号信箱天桥下,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闫某的一辆绿色东方红三轮助力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将该车留作自用。后该车被失主找到,郝某与李某将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73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闫某陈述载明,2015年12月8日6时许,我发现停放在二号信箱天桥下的绿色东方红牌的三轮助力车不见了。后冯某帮我找回了车。(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3)李某供述载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郝某将一辆绿色东方红助力车骑到我家,说这辆车是他偷的,我自己留着用了。后来这辆车被失主找到了。(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我在王益区王家河桥头偷了一辆绿色东方红三轮助力车,自己先骑了一段时间,后来我就将车给李某让他去卖,后来失主找到了这辆车,我就和李某把这辆车还给了失主。15、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狼沟口,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翟某1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找到。经鉴定该车价值366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翟某1陈述载明,2016年1月4日,发现停在狼沟口距收购站70-80米的地方的陕XX福田五星三轮车被盗了,后三轮车找到了,在铜川华建公司门前的公路上放着,派出所工作人员拍照确认后我将车开走了。(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失主翟某1在铜川华建公司门前找回被盗三轮车。(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狼沟口偷了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藏到王益区过境线天然气储备站附近的路边了,后发现车不见了。16、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耐火厂家属院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王某3的一辆红色金福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06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3陈述载明,2016年2月9日我发现停在大厦巷耐火厂家属院的陕XX红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办案说明载明,因耐火厂家属院被拆迁,故没能补勘现场。(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本案盗窃的案发地点。(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大厦巷耐火厂家属院内的一栋单元楼下偷了一辆红色金福三轮摩托车,停在了兴业小区后门处,后车不见了。17、201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印台区印台乡虎头村,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孟某的一辆红色金福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郝某偷来的情况下,花400元将该车买走。后武某某驾驶该车实施盗窃时被王益派出所抓获并将该车扣押,现该车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779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孟某陈述载明,2016年2月9日8点多,我发现停在家门口的机动三轮车不见了。后我领回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2)扣押清单、领条载明,从武某某处扣押一辆车牌号为陕XX的红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后由失主孟某领走。(3)被害人孟某描述的三轮摩托车被盗地点在与郝某指认盗窃地点不一致,两地相距10米左右。(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5)武某某供述载明,2016年5、6月的一天,我从郝某那购买了一辆陕XX红色金福三轮摩托车,我知道这辆车是郝某偷的,就把车牌号换为13810。后骑着这辆车去偷水泥被王益乡派出所抓住行政拘留了7天,车也被扣押了。(6)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凌晨,我在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分局后面的河堤边的村子那偷了一辆红色金福三轮摩托车。后将这辆三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公园山上办养鸡场的“老歪”了,我给他说了这是一辆黑车。18、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宜园路鑫建小区7号楼下,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刘某1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2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刘某1陈述载明,2016年2月18日2点多,我发现停在鑫建小区7号楼1单元门口的陕XX福田五星牌摩托车丢失了。(2)失主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被盗车辆购买价格与发票价格不一致。(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二马路鑫建小区院内的一栋单元楼下偷了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停在王益区西山顶上,后被失主找到推回去了。19、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文化宫内老工会院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靳某的一辆红色金元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找到领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25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靳某陈述载明,2016年5月25日6时40分左右,我发现停在文化宫内工会院内的陕XX东方红品牌金元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情况说明、领条载明,失主靳某找回被盗车辆。(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夏季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文化宫院内最里面一个小院子的花坛旁偷了一辆红色金元三轮摩托车,骑到煤技校巷子内局一中后门那藏起来,后不见了。20、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小河沟建安公司6号楼下,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王某4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郝某将该车让赵某1骑走,赵某1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18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4陈述载明,2016年5月27日9时许,我母亲打电话说我停在小河沟翠溪社区北边民房路旁的摩托车不见了。证人刘某2证言与该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失主王某4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4)同案犯赵某1供述载明,2016年11月份,郝某有辆三轮摩托车停在西山矿务局家属楼两个楼之间的空地,给了我钥匙,郝某给我说过这车是偷来的。后我和张某4将这三轮摩托车送到庄里他丈人那里。他丈人把车开到修理厂了,张某4给了我200元。证人张某4、齐某证言可以与之相印证,二人另证修理厂将该车卖了2500元,张某4将钱拿走了。(5)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夏季的一个雨天凌晨,我在王益区小河沟里面的河堤边偷了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骑到王益区西山上矿务局小区内停好。后赵某1找我说他骑几天,我就同意了,他将这辆三轮摩托车骑走后就再没有给我还。21、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集贤堤公交宾馆后门前,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张某2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卖给张某5。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16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2陈述载明,2016年6月12日6时30许,我发现我停放在王益区公交宾馆后门的马路上的陕XX福田五星红颜色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购车合同、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都也在车上一块丢了。(2)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在大厦口卖鸡蛋时,从一个小伙那里花1500元买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是陕XX,不知真假)。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3)张某5辨认出郝某就是卖给其三轮摩托车的人。(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5)扣押清单、领条载明,从张某5处扣押红色陕XX福田五星牌三轮货运摩托车一辆,由张某2领走。(6)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二马路公交宾馆后门河堤边偷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大厦巷一个李家沟卖鸡蛋的男子了。22、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桃园小区院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翟某2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王益区胜利居委112号门口。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89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董某陈述载明,2016年6月16日,我发现停放在桃园小区12号楼下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藏匿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郝某藏匿赃车地点。(3)扣押清单、领条载明,被盗车辆已追回,由翟某2领走。(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5)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夏季的一天凌晨,我在王益区二马路桃园小区内偷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一直留着自己用,就是我带你们从胜利居委112号门口找到的那辆三轮摩托车。23、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审计局家属院内,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赵某2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找到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4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赵某2陈述载明,2016年11月14日早上发现其放在审计局家属院的枣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被盗,2016年11月28日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王益乡派出所认领。(2)领条载明赵某2领回被盗摩托车。(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我在王益区苗圃路市审计局家属院楼下偷了一辆两轮摩托车,骑到王益区西山的果园内藏了起来,后就被抓了。24、2016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王益区振兴苑景小区大门口,采用破坏机动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失主乔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铜川市王益区西山矿务局小区院内。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654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乔某(XX)报警。(2)失主乔某陈述载明,2016年11月21日7时50分许,我发现停放在振兴苑景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陕XX红色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不见了。(3)藏匿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郝某藏匿赃车地点。(4)扣押清单、领条载明,被盗车辆已追回,由乔某领走。(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6)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我在振兴苑景小区大门口偷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我将这辆三轮摩托车骑到王益区西山上面矿务局家属院内停着。后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车就被扣押了。综上,被告人郝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盗窃作案24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6663元;李某共涉案4起,价值共计19203元;武某某共涉案2起,价值共计13524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郝某因本案第24起盗窃事实,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7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郝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第3、4、6、7、11、23起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表(单)、收款收据、价格证明、价格认证意见书载明,被盗机动车信息、价格认定依据及涉案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冯某被盗案中2000斤宁夏灵武长枣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2)张某6证言证实,从2014年起郝某不断将不同的三轮摩托车骑到其在赵家塬上的养殖场附近拆卸,之后骑新的三轮摩托车将零件拉走,他拆的好几辆三轮摩托车都是崭新的,认为车都是他偷来的。2016年6月份的一天,郝某将一辆绿色的三轮助力车停在我的养殖场附近,把车灯等部件拆下来拿着步行离开了。后他一直不来,就将这车推到养殖场内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张某6辨认出被告人郝某。(4)被告人郝某供述载明,我是用从地摊上花一块钱买的水果刀盗窃两、三轮摩托车的,我先用水果刀将思维子的螺丝扭下来,打开思维子后,将里面的一根蓝色电线和一根红色电线割断,最后割断的蓝线和红线接在一起,将摩托车发动着骑走。每次做完案后,就随手将水果刀扔了。另外,因为盗窃时间太长,盗窃车辆多,所以现在辨认不出来当时被盗的机动车了。(5)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载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信载明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7)侦查机关办案说明载明,破案后未找到马某、王某2,袁某、常某、石某1、赵某2的报案材料。(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06年3月13日郝某因犯抢劫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期间经过减刑于2012年11月10日被释放。2016年11月24日郝某因本案第24起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3日武某某因其他盗窃行为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李某、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武某某明知是郝某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或自己留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郝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第3、4、6、7、11、23起盗窃事实,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李某退赔部分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前期羁押的九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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