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4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韩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杜卫卫、王如同(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临邑县临南镇李家庙村东(鲁宁线16#桩+950米)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一个。
2013年10月30日,周某某伙同杜卫卫、王如同、孟祥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卡子处盗窃原油28吨(含水0.64%),价值136114.1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田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放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某在本案犯罪行为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本案系漏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周某某系从犯;3、周某某具有坦白和自首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本案涉案赃物价值不应按28吨;6、本案的维修损失54000元,也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7、周某某最终没有实际得到赃款;8、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放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上次犯罪时被羁押的107天,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中石化管道运输公司邹城输油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1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放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上次犯罪时被羁押的107天,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中石化管道运输公司邹城输油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114.19元。
审判长:樊晓光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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