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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
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再次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常某在”58同城”网站发布房屋出售信息,将其租住的房子谎称为自有房屋广告出售,企图通过签订卖房合同的方式诈骗钱财。
2016年1月28日,被害人史某1在网上看到常某发布的售房信息后即联系常某,被告人常某便以9.5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史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史某1经过多方询问得知被告人常某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故未向被告人常某支付购房款。
2016年2月1日,被害人颜某通过他人得知常某在网上发布的售房信息,即联系常某,被告人常某便以10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颜某签订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颜某于当日向被告人常某支付房款7万元,被告人将其用于归还欠款及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的亲属向公安退赔了全部被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建议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中被告人常某诈骗被害人史某1的9.5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公诉机关做了虚假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前期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中被告人常某诈骗被害人史某1的9.5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公诉机关做了虚假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前期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蔡淑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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