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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5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7日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传亮、书记员徐保东、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一辆奔腾牌轿车从临盘街道办事处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源纺织门口处,被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7mg100ml。2017年12月22日,临邑县公安局对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后,刘某某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查获后,移交至临邑县交警大队,刑事立案后,刘某某被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2017年12月19日临邑县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8毫克100毫升。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人电子档案证实,车牌号鲁N×××××号牌一汽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宋世燕,车辆保险已过期,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案发时,刘某某系无证驾驶。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吸毒现场检验报告证实,用胶体金法对刘某某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6)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证实,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一汽奔腾SUV轿车,车牌号为鲁N×××××。

(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5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8日晚上,其和刘某某一起在临盘吃饭,刘某某大约喝了一斤白酒,饭后刘某某自己走的。刘某某没有驾照,驾驶的是一辆黑色一汽奔腾X80的越野车,车牌号鲁N×××××。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18日晚上,其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是鲁N×××××的一汽奔腾X80上路行驶。在19日1时许,其驾车到了金源纺织门口,有人报警后,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7mg100ml。
4.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7mg100ml。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刑事立案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悔罪等情节,已通过自首情节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不予重复评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害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时,系危险驾驶罪量刑从重情节,未产生危害后果非系法定从轻情节;根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有驾驶技能不属于量刑从轻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之前具有驾驶证因未年审而作废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刑事立案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睿
审判员 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

书记员: 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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