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如同,乳名如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住临邑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范玉洋,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伙同周克波(已判刑)在临邑县临南镇李家庙村东(鲁宁线16#桩+950米)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一个。2013年10月30日,王如同、杜某某伙同周克波、孟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卡子处盗窃原油28吨(含水0.64%),价值136114.19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田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放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如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如同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当时其不是出于自愿,周克波当时威胁其去与不去,如果出事后,都有其的事。被告人王如同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如同具有坦白和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如同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如同无任何赃款收入。4、被告人王如同家庭困难。5、本案涉案赃物价值不应按28吨136114.199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伙同周克波(已判刑)在临邑县临南镇李家庙村东(鲁宁线16#桩+950米)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一个。2013年10月30日,王如同、杜某某伙同周克波等人在该卡子处盗窃原油28吨(含水0.64%),价值136114.19元。另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到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王如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某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油罐车照片8张证实,2013年11月2日,临邑县公安局在临南镇夏口加油站查扣、后发还舒某的涉案油罐车的有关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的户籍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系主动投案。(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临刑初字第120号、(2016)鲁1424刑初95号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临邑县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杜某某、王如同与周克波在临南镇李家庙村东输油管线,打孔盗油28吨,价值136114.19元的事实。(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胶刑初字第476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青刑二终字第91号,山东省潍北监狱释放证明书-(2008)潍狱字第1174号证实,被告人王如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5)办案说明5份证实,本案同案犯的情况、涉案油罐车的情况及收赃人员刘鹏程在逃的情况。(6)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输油处临邑输油站证明2份证实,2014年1月6日,鲁宁线16#桩+950米处被发现打孔盗油,临邑站安排焊帽抢修,抢修费用共计54000元;鲁宁线2013年9至11月份,胜利油与进口油配比为9:1,进口油价格及胜利油价格、含水情况。(7)田某行踪信息一张证实,2013年11月2日,田某分别在临邑县天都旅馆、德州市德城区福丰宾馆住宿的事实。(8)打孔盗油案件基本信息表证实,案发地点、时间及出警情况。(9)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相关证据提取情况。3、证人证言(1)同案犯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刘国清指使其驾驶蓝色欧曼半挂油罐车与拉拉在孙耿大桥镇高速路口下来后,在临邑县夏口大桥附近加油站停车被周克波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轿车接到一村小旅馆安置,周克波和拉拉驾车离开后又接来另一司机安置在小旅馆,后驾车与拉拉一同将装满原油的油罐车回河北、拉拉开到刘国清厂子去的事实;次日,其驾驶的蓝色欧曼车与另一辆来临邑拉油的红色天龙单机车在夏口加油站被查获,其在小旅馆住宿一天一夜后刘国清指使其自行打的、坐车途径临邑、德州回河北沧州的事实;两辆车被查扣后二十多天,刘国清带其与另一司机到临邑县一个厂子把被查扣的两辆车开回刘国清厂子,后来刘国清指使其到宁津县运输盗窃所得原油时,就包括被查扣后要回的那两辆车。(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其发现负责保护的鲁宁输油线上临邑县境内16#桩950米处被人打孔盗油的事实。(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向公安机关过问过外甥舒某租赁的在夏口加油站被扣押的两辆大车的事,舒某自称两辆车是赴泰安拉油渣途中被扣,后公安机关予以发还,周克波曾通过其儿子“金光”索要外甥舒某电话的事实。(4)同案犯周克波的证言证实,2013年天气已经变冷的时候,其与杜某某、王如同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准备阀门、电瓶、电焊、高压管、手摇钻及盗油卡子底座等作案工具。几天后伙同杜某某、王如同在临南镇李家庙村东鲁宁输油线上焊接阀门并打孔外接高压管线以备偷油。通过“金光”在河北黄骅的亲戚联系到收购盗窃原油的人后,驾驶其白色逍客轿车在临南镇夏口村附近接到从靳家高速路口下来、由两名司机驾驶的一辆内置油罐的前四后八高栏货车后,王如同负责将罐车开走与杜某某装满罐盗窃原油,其将罐车司机安置在周道口村小旅馆,孟某负责外围望风但其并未见到,高栏罐车装满原油二十八九吨、河北来人交给其10万销赃款,其并未分赃。第二天河北黄骅驶来的两辆高栏罐车停在中石化夏口加油站准备再次拉油时被公安机关查扣,与其联系收油的人分三次向其要走12万元后,声称车已要回、事已处理的事实。(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天气开始变冷的时候,周克波曾与其合谋盗窃原油其予以答应的事实;5、6天后,周克波电话通知其晚上去输油管线打孔盗接阀门,其因害怕借口有事未到现场;几天后周克波电话通知其一起偷油,其答应在李家庙村附近望风,但因害怕没有去。(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周克波曾向其索要收购原油的刘国清的联系方式,刘国清曾托其要回被临邑公安局查扣的油罐车,但其对周克波盗窃原油、刘国清收购被盗原油并不知情的事实。(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周克波曾将两个外地人安排在周某2的小旅馆住宿的事实。(8)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三四年前,周克波让其给一个农行的账户打过几万元钱,大概是五万多,其当时是通过柜台打的钱。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天已冷时的一天晚上,周克波与其共谋打孔盗油后,与周克波、王如同驾驶周克波的汽油三轮车,携带周克波准备的电瓶、电焊把子、被子、盗油卡子等打孔盗油作案工具,窜至李家庙村东头麦地中,在周克波、王如同用钢筋探明的地方,共同挖出输油管线并在上面打孔、焊接阀门。几天后在盗接阀门处挖沟,向西外接黑色输油管一百多米并掩埋。几天后,其与周克波、王如同在外接输油管处盗窃原油一前四后八高栏车载油罐。几天后的晚上,周克波、王如同又将油罐车开至盗油地点,但因大雾难以运输并未盗窃原油。后听周克波说盗油罐车被查扣,一直没有分得销赃款的事实。(2)被告人王如同的供述供认,2013年天已经冷的时候,一天晚上应周克波要求到临南镇李家庙村西桥头,查看一辆前四后八高栏车是否从西边过去,但并未看到随后回家。其当庭供认大概2013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由周克波准备好工具,其与周克波、杜某某在李家庙村东边,三人一起挖出输油管线,其焊上卡子。隔了几天后,三人盗窃了一车原油,其负责开车,是一辆前四后八高栏车,后置油罐。其负责开车到一个高速路口,没有见过接车的人。其没有分得钱。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周克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杜某某、王如同、孟某;辨认出其伙同杜某某、王如同打孔盗油的地点——鲁宁输油线临邑首站16#桩950米处,收购其盗窃所得原油的大车停放地点——夏口中石化加油站。(2)田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周克波、刘国清;辨认出在临邑县境内停放运输盗窃原油的车辆的地点——中石化第十加油站;周克波安排其住宿的小旅馆——临南镇周道口村一民房。(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打孔盗油的现场情况。(4)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打孔盗油的地点:李家庙村东一百米左右的麦田,即鲁宁输油线临邑首站16#桩950米处;此处西行一百五十米处空地,即系盗油时停放油罐车的地点;辨认出周克波、王如同。(5)被告人王如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其望风观察涉案油罐车的地点:李家庙村西桥附近。(6)孟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周克波。(7)舒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刘鹏程就是其帮助要车的叫刘国清的人。6、卡口照片4张证实,2013年10月30日、31日及11月1日,田某驾驶蓝色欧曼高栏涉案油罐车及另一司机驾驶橘红色东风高栏油罐车通过卡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如同的辩护人对中石化管道运输公司邹城输油处临邑站证明损失数额54000元有意见,因出具证明方系受损失方,不具有中立立场,应当由具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经查,中石化管道运输公司邹城输油处临邑站证明详细记载了抢修费用的明细,54000元系实际抢修花费,能够证明其维修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如同的辩护人提交被告人王如同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如同家庭经济困难及其他被抚养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如同“当时其不是出于自愿,周克波当时威胁其去与不去,如果出事后,都有其的事”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如同系被胁迫犯罪,且“去与不去,如果出事后,都有其的事”不足以构成对王如同胁迫的程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如同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如同具有坦白和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如同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如同无任何赃款收入。4、被告人王如同家庭困难。5、本案涉案赃物价值不应按28吨136114.199元计算。经查,被告人王如同虽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和坦白,但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同实施了在输油管线上焊卡子的行为,且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故其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被告人王如同并未实际分得赃款,且家庭困难属实。被告人王如同与他人盗窃原油28吨,价值136114.199元。此数额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和含水证明予以证实,且由(2016)鲁1424刑初95号且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的第1、2、5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3、4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书记员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如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放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如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同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如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如同、杜某某与(2016)鲁1424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周克波共同退赔被害人中石化管道运输公司邹城输油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1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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