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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赊购车辆与西安赊销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其赊购的车辆曾被赊销公司扣车。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王益区王益乡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黑色马自达3轿车及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白色奥迪A3轿车后,以为是赊销公司来人,遂纠集被告人孙某乙,二人回到麦场停车处,被告人孙某甲持铁锨将两辆车砸坏,被告人孙某乙用脚踩踏车身,致两辆轿车损伤严重。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还对前来阻拦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二被害人拨打110报警,次日侦查机关立案后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马自达3轿车修复价格为11560元,白色奥迪A3轿车修复价格为38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郝某某修车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王某某、郝某某电话报警。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载明,2015年5月26日19时左右,我到孙家坳村去看我们社员农户评级建档工作进展情况,刚到孙家坳村,我的客户郝某某给我打电话想和我谈贷款的事情,后她开车来了,我们把车停到了一个较为空旷的平地,后在旁边的麦地边上谈事情,大概一个小时后,我们听到停车的地方有人说话,特别吵,我一个人下去看情况。我刚到了停车的地方,就被一群人围住了,其中一个男的说:“你是谁?跑到这儿来干啥来的”。又问我:“你是不是公司派来的”?说完,那群人就围着打我,我挨了打后从停车场旁的麦地绕了一大圈跑到了路边打电话报警了。
被害人郝某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孙某丙证言载明,2015年5月26日20时40分左右,孙某乙、孙某丁和袁某某三个人到我家里来,我儿子孙某甲带着他们三人出去了,我也跟着他们到了停大卡车的地方,我到了后看见停了两辆陕A车牌的小轿车,一辆黑色,一辆白色。他们来了就要砸那两辆陕A牌小轿车,我没拦住,孙某乙先动手砸的车,孙某甲从他的大卡车上取了一把铁锨,一块和孙某乙砸车,袁某某和孙某丁就站在旁边看着。车砸了后,从停车场东南边的麦地里下来了一个男的,我问他:“你是干啥的?”那个男的说:我是王益信用社。我又问:这么晚你来这儿干啥?他说:我是来给村民建档来的。说完,孙某甲他们上前就把那个男的包围住打他,我赶紧去把那个男的拉开,让他赶快走,那个男的走了,我就回家了。
4、证人孙某戊证言载明,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左
右,我当时在三叔孙某丙家里,一个男的在门外喊了声“有人抢孙某甲的车”,我三叔一听要过去看看,我也就跟着他们到了孙某甲停大卡车的地方。去了看见孙某甲和孙某乙在砸两辆陕A车牌的轿车,两辆轿车玻璃基本上都砸碎了,车门还有几个坑,我和我三叔赶紧上去拦他俩,孙某甲和孙某乙说这两辆车是赊销公司的车,来抢孙某甲的车的,砸的就是他们的车。说完他俩又朝那两辆车上踢了几脚。转而又围上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问他:“你是哪儿?跑这来干啥?”那个男的一直没吭声,孙某甲和孙某乙见这个男的没吭声,就一人朝他打了几拳,我和我三叔就赶紧拦住孙某甲和孙某乙,我三叔对这个男的说:“你赶快走,不要在这儿了”,那个男的就走了。
5、证人付某某证言载明,2015年5月26日20时左右,张某某来我家给我说在村上二组麦场停了两辆小轿车,都是西安牌子的,猜测是西安赊销公司又派人来扣车的,让我给孙某甲说一声。孙某甲回来后,我把这事告诉他,让他去麦场那看一下情况,孙某甲就去了。一会孙某乙跑来我家,醉醺醺的。孙某甲过了一会回来,说就是赊销公司的车,然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往外走,我赶紧去把刀夺了,夺下刀后我就跟孙某甲来到路口,在那儿等着,要真是赊销公司来扣车,他们一定要从那儿路过。就在我们在那等的时候,孙某乙也跑来了,从我手里把刀夺了,说:“这事你不要管”,说完就往麦场处走,我看情况不对,就赶紧到孙某乙他家去叫他父母来,等我们过去后,孙某甲和孙某乙已经把那两辆轿车砸完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载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我在地里干活,看见有两辆小轿车从公路往村里开,都挂的是陕A车牌,我跟着看,这两辆车停在了二组的麦场上,一辆黑色的马自达,一辆白色的奥迪,车上人不见了,我想到有可能是西安赊销公司的车,就到孙某甲父母家,把这事告诉了他妈,让给孙某甲说一下。大概过了两个小时,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喊叫,出去看了看,发现这两辆小轿车已经被砸了,周围的人都在拉孙某甲和孙某乙,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7、证人孙某己、袁某某证言载明,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左右,二人均看到停放在二组麦场两辆小轿车被砸了,村里人在拉着孙某乙和孙某甲,但未看到是谁砸的。
孙某己证言并载明因为孙某甲是从西安赊销公司购置的卡车,但是到现在都还没有给人家把钱还完,他们双方间因为购车款和利息产生了纠纷,之前西安赊销公司就扣过孙某甲的卡车,他以为那两辆陕A车牌的轿车是来扣车的人开的。
8、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此案中涉及的汽车车门、车窗玻璃、试条、倒车镜等的评估价格共计为50170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甲是当天晚上在孙家坳村对他实施殴打的其中的一名男子,其余人未辨认出。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案件发生现场情况。
11、侦查终结报告及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王益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辖区孙家坳村有人砸车。王益派出所迅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5月27日立案侦查,根据被害人王某某和郝春萍反映的情况,将孙某甲、孙某乙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二人如实交代了砸车的犯罪事实,依法将该二人刑事拘留。
12、谅解书、和解协议载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郝某某修车费用13万元,二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载明,三年前我在赊销公司买了两辆卡车,因利息问题产生了纠纷,赊销公司曾抢过我的车。2015年5月26日20时左右我听我妈说我们村麦场处停放了两辆陕A车牌的小轿车,让我赶紧过去看一下,我以为又是西安赊销公司派的人来抢车来的,去了看见麦场上停了一黑一白两辆车牌为陕A的小轿车,我回去给孙某乙说是西安赊销公司派人来扣车了,就叫上孙某乙去了麦场,直接把这两辆陕A车牌的小轿车用从我的大卡车上取来的铁锨给砸了,还用脚在车门上蹋了几脚,两辆车周围的玻璃基本上都被砸碎了,车门上还有几个坑。砸完后有一个陌生的男子从麦场东南边的麦地里出来,我问他“你是干啥的?”他说“我是调查工作的。”我问“你跑这儿来干啥?”然后我就和孙某乙围上去把那个陌生男子打了,后被我村村民拉开了,就让那个陌生男子走了
15、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载明,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赊销公司派人来扣车,让我赶快去麦场停大卡车的地方,我就去了,看见两辆陕A车牌的轿车在麦场上停放着,孙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铁锨开始砸那两辆轿车,把两辆车周围的玻璃基本上都砸碎了,我问孙某甲这是不是赊销公司的车,孙某甲说是的,我就和孙某甲一块砸车,我用脚在黑色轿车车身上蹋了好几脚,孙某甲用铁锨砸车玻璃。砸完后麦场东南处麦地里下来了一个陌生男子问我们为什么要砸他的车,孙某甲问他是不是赊销公司的派来的,那个男子说是的,我就对孙某甲说那就打他,我还没打上他就被别人拦住了,孙某甲打没打上我没注意,只见那个男子倒地了,后就让他离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凭主观臆断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孙某乙为作用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勘查,根据二被害人的反映锁定了二被告人,将二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讯问,该二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助理审判员  赵安琪 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

书记员:赵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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