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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本市王益区创卫办主任及后兼任王益区四创办常务副主任期间,于2010年至2014年在其负责本单位在铜川市印刷厂一分厂(又名铜川市正隆印务有限公司)印制创卫宣传资料及四创资料汇编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虚开发票报销手段,分六次累计套取公款49814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案发后,吴某某已主动将赃款全部退缴。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将套取的赃款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为单位车辆缴纳900元的罚款单、为单位购买办公椅花费1200元等票据,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49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贪污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49814元上缴国库(由公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49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贪污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49814元上缴国库(由公诉机关上缴)。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师美美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赵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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