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呼某甲
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甲,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成军、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立智、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成军、张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呼某甲与宋某某、高某、靳某甲四人酒后回到其位于本市王益区红旗街的出租屋,宋某某等三人在屋外平台嬉闹,呼某甲也手持水果刀出从房内走出,宋某某即扑向呼某甲,与呼某甲相撞时宋某某腹部被水果刀刺伤。后呼某甲、高某、靳某甲3人将宋某某送往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呼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经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胃部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侦查终结报告、其它相关证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呼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呼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无异议,如实供述了致人重伤的过程,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呼某甲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呼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过失重伤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呼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呼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过失重伤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呼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呼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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