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毛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04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2009年11月19日因犯贪污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同被害人吴某及其朋友董某、韩某四人酒后到本市王益区二马路红旗桥星光大道KTV唱歌,期间高某某无故用啤酒瓶将吴某额头砸伤,吴某及韩某均拨打电话报警,后高某某等人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赶到医院的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于2015年9月5日曾因外力所致1、左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构成轻伤一级。2、额部正中4.5x0.2cm癫痕;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吴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吴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4793.70元,后又向被害人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l、110派警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案件来源为吴某、韩某分别电话报案。
2、被害人吴某陈述载明,我和高某某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9月5日晚,我、韩某、董艳、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又一起到红旗桥星光大道KTV唱歌。进包间后我去了趟卫生间,
回来后见他们在桌上摆满了啤酒,因为吃饭时我喝了不少酒,就不想再喝了,就对韩某说:“我们不唱了,回。”然后高某某就拿着啤酒瓶在我的额头部砸了一下,瓶子就爆了,我让他们赶紧打120和110,韩某、董艳、高某某出门打车把我送到了矿医院。
3、证人证言
(1)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晚,我、董艳、吴某、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到红旗桥星光大道KTV唱歌。到了KTV后吴某和高某某出去了,过了几分钟他俩回到包间。吴某一进包间就对我说:“咱不唱了,咱回。”我放下话筒说:“那回吧。”这时高某某突然从包间桌子上拿起一瓶啤酒朝吴某的前额头砸去,啤酒瓶子碎了,吴某额头就流血了。吴某摸着自己的头说他动脉出血了,赶紧叫医院的过来,我立马打了120和110,后我和董艳、高某某打车将吴某送到矿医院。
证人董某的证言能与该证言印证。
(2)阮某证言证实,我是星光大道KTV经理,2015年9月5日21时过来两男两女唱歌,过了20分钟,服务生说那个包间打起来了。刚说完就见两女一男的扶着一个头部流血的男的子往外走,出门打了一辆车去了矿医院。他们走后,我在包间地上看见有碎了的啤酒瓶,后叫服务员将这个包间打扫了。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及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铜王)鉴(法医)字【2015】104号载明吴某的伤情,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5、破案报告书载明发、破案情况及抓获的经过,民警接警后赶往矿医院,经被害人吴某当场指认,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被害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为2015年9月5日晚在星光大道KTV伤害自己的人。
7、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人员带领下对伤害吴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民警赶往二马路红旗桥星光大道KTV现场时,发现现场已被服务员打扫,被告人高某某伤害吴某的啤酒瓶也无法找到。
8、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载明,我和吴某不太熟、就吃过几次饭。2015年9月5日21时许,我和吴某、董艳、韩某一起吃饭喝酒后到星光大道KTV唱歌。由于我喝多了,我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把吴某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就碎了,吴某额头流血了,我把他砸伤后吴某报了警,不知道董某和韩某其中谁还报了警,我看吴某头上血流不止,就和董艳、韩某出门打车就把吴某送到了矿医院,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做笔录。
10、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9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2009年11月19日因犯贪污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11、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被害人吴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4793.70元。
12、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吴某收到被告人高某某向其赔偿的经济损失106000元,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贪污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虽有积极与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被赶来的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对本次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但其隐瞒了犯贪污罪的前科,其不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且其已有两次前科,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吴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止,前期羁押的三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助理审判员 赵安琪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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