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乔某某
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别名乔某甲,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辉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胃部不适在妻子南某某的陪同下到王益区某村卫生室治疗,在该卫生室工作的被告人乔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诊断治疗,在给陈某某输液的过程中,陈某某感到不适,经乔某某及120急症大夫抢救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陈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并对陈某某血液、胃、胃内容物及当时所用注射液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患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医者的过错对死亡的参与度为40-50%。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书及护士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长期在村卫生室从事诊疗活动。
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乔某某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有一定医学知识,主观恶性较小,并对患者进行了施救。另辩称,被告人虽有一定过错,但仅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导性因素,患者本身患有十分严重的冠心病,其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疾病发展的结果,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应当对被告人在3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进行诊疗活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病症未做出应有的准确判断,在已经检查的心电图显示患者心肌有缺血性改变,却未能正确识别并给予足够重视,存在明显误诊,被害人也因此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另外,被害人所输液体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害人心肌负担,加速了死亡进程,被告人的过错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乔某某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又在居住地表现良好,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进行诊疗活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病症未做出应有的准确判断,在已经检查的心电图显示患者心肌有缺血性改变,却未能正确识别并给予足够重视,存在明显误诊,被害人也因此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另外,被害人所输液体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害人心肌负担,加速了死亡进程,被告人的过错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乔某某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又在居住地表现良好,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师美美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王文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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