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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持有、使用假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某
闵菊花(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家住本市王某区,无职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闵菊花,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河南省沈丘县购买假人民币返回至本市王某区川口长途汽车客运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田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面额分别为100元和50元的假人民币229900元;随后根据该田的交代,公安机关又在其位于本市王某区的家中搜出面额分别为100元和50元的假人民币1031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建议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辩称自己是文盲,不懂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家中藏有假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故意持有,且假币面值共计达33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家中藏有假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法律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二五年二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故意持有,且假币面值共计达33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家中藏有假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法律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二五年二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王志民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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