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爱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6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因怀孕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爱萍、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爱萍及其辩护人薛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薛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孙某发起成立了铜川市恒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恒通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和资产管理(仅限自有资产),武某为法定代表人,持80%股,被告人孙某担任公司监事,持20%股,被告人常爱萍担任公司财务部主管并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人孙某与常爱萍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薛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铜川恒通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超出营业范围,通过发放介绍公司业务的传单及公司业务员口头宣传的方式,以月利率15‰的高息,采取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向321名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总金额达人民币53,531,300.00元,造成投资群众17,263,352.00元损失未追回。
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为了解案情电话通知被告人常爱萍到案,被告人常爱萍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群众报案。
2、铜川恒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股东会决议、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注册资料载明,该公司2014年2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和资产管理(仅限自有资产),法定代表人武某,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出资400万元,持80%股,孙某担任公司监事,出资100万元,持20%股,认缴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
3、铜川恒通公司宣传彩页载明,陕西恒通投资有限公司(铜川店)业务范围为房产抵押贷款、车辆质押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地产开发贷款、汽车4S贷款、短期拆借资金,该公司“先得利”投资担保投资年化收益率为18%,被投资人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财产作为抵质押担保,公司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所有抵押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被投资人不守信用时,可将所投资的债权或股权转让给汇天源,转让手续做好后当日内将投资款返还。
4、投资登记表、铜川恒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据、本金收条载明了197名实际投资参与人的投资数额,期限均为三个月,利率15‰,一次性付息,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常爱萍或武某,抵押人铜川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
5、扣押清单及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薛某、常爱萍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从常爱萍处扣押记账凭证12册及现金日记账1册,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铜川恒通公司日常费用、员工工资、客户利息的收支情况及薛某、常爱萍银行卡流水明细。
6、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铭鉴字(2015)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恒通公司财务资料、存款合同登记表、薛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单等资料进行鉴定,(1)根据恒通公司财务资料显示:恒通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共吸收321名集资参与人员资金53,531,300.00元(其中已报案202人,涉及金额17,197,500.00元),目前已返还本金33,858,300.00元(已报案返还本金549,900.00元),兑付利息2,409,648.00元(已报案兑付利息794,572.00元),尚有17,263,352.00元未归还(已报案15,853,028.00元未归还),其中已报案集资参与人中有1人(段某)在财务资料中未显示。
恒通公司共借出31,152,650.00元,目前已收回本金14,550,500.00元、收回利息542,000.00元,尚有16,602,150.00元未收回。
恒通公司日常费用为460,608.80元,支付员工基本工资381,110.00元,提成分利人员领取提成279,821.00元。
(2)薛某的银行流水单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期初余额969,319.80元,期末余额为12,967.00元。累计流入金额为199,058,608.60元,累计流出金额为200,014,961.40元。
7、抓获经过、到案说明、侦查终结报告、现金缴款单载明,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为了解案件情况,电话通知常爱萍到案,经对其讯问,发现被告人常爱萍涉嫌犯罪,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又口头传唤常爱萍到王益分局接受讯问,常爱萍予以配合。2016年3月9日孙某主动前来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退还10万元人民币。
8、户籍证明载明了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9、发展客户名单载明了铜川恒通公司业务员贾某、许某、闫某、孙某、刘某、张某、张某1、张某2、崔某各自发展的客户名单及数额。
10、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许某、张某、闫某、孙某、刘某、谢某、张某1、张某2、崔某、张某3(均系铜川恒通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薛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常爱萍是财务负责人,孙某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公司平时是常爱萍和孙某管事。公司每周二由薛某或者杜某主持召开例会,常爱萍、孙某以及业务员都会参加,薛某在会上说恒通公司是合法合规、证照齐全的投资公司,投资周期短(只要三个月),收益高,资金随用随取,公司用客户的资金向外放贷,公司还在西安市临潼区投资建设了一处墓园,在铜川黄堡投资了一个石渣厂,安康投资了矿场,西安投资有房地产,有实体。业务员按照他们的介绍以及宣传彩页和合同的内容给客户介绍。如果客户愿意投资时,就将客户带到公司,然后常爱萍代表恒通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客户的最低投资额是1万元,月息1.5%(即月息15‰)。客户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把三个月的利息一次性领走了。业务员的工资是由常爱萍负责统计、郝某具体发放。公司的投资客户没有特定对象。常爱萍说她每天都把当天收到的客户投资款汇给公司老板薛某了,然后由薛某对外放贷,由常爱萍负责发工资和支付日常经费。
(2)证人张某4(铜川恒通公司杂工)证言证实,公司老板是薛某,平时公司的管理由常爱萍和孙某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用高息面向社会拉存款,然后对外放贷,挣存贷的差,听说每天收到的客户款都汇给老板薛某了,公司人员工资及日常经费由常爱萍负责支付。
(3)证人武某(铜川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陕西恒通伟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薛某让我开车将他拉到了王益区工商局,他和孙某要在铜川开一家投资公司。后薛某让我替他担任铜川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我就同意了。我一直在陕西恒通伟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4月份,薛某给铜川恒通公司印了一部分宣传品,让我把资料送到铜川给孙某。随后两三个月内不定时的薛某让我开车拉他到恒通公司开会,但是我从不参与会议。2014年10月,我从陕西恒通伟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辞职了。2015年3月18日,孙某打电话说铜川恒通公司资金断裂,薛某不是公司代表人及股东,客户害怕他赖账,让我和她将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薛某,并把法定代表人变更成薛某。
(4)证人杜某(铜川恒通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孙某介绍我到了铜川恒通公司上班,负责外围(相关职能部门的接待等工作)。孙某负责业务人员的招聘和管理,常爱萍负责客户资金的收取、签订合同及公司财务管理。公司以月息1.5%(即月息15‰)向社会上的不特定的群众吸收投资款,然后再将吸收来的资金交给老板薛某以更高的利息贷出去,我们公司赚取其中的利息差。薛某是老板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所有出资、支出、还本付息均由其承担,公司吸收来的所有资金均转入其账户,由其自行支配;武某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的日常经营他不参与。
(5)证人郝某(铜川恒通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常爱萍让我去公司帮忙管理财务工作,并将我介绍给孙某,经孙某同意协助常爱萍管理财务工作,主要工作是对客户的资金进行复核、填写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客户收款登记表。恒通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通过宣传以高息向社会上吸收资金,然后把资金交给老板薛某,客户将资金存入常爱萍的银行卡,常爱萍说每天下班即通过网银将所有资金转入薛某处。只要有钱想投资的人,来者不拒。签订的都是三个月的固定合同,万元月息150元,利息在客户投资当天就付给客户。
(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2012年年初认识了薛某,他说他搞投资担保,可以借款(有利息)给我做资金周转用,从2013年1月份到2014年12月份之间,我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的时候向他借过钱,以我个人名义和他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还附有借条,约定月利息4%,用我个人资产作抵押(实际上没有把这些资产交付给他),在2015年1月份之前,大概还欠薛某700余万元。2015年初,薛某领着在他公司投资的客户要求我还钱,我们商量之后,把他和他的客户之间的债务转移到我这里,有对接清单,一共695.5万元,还有何某14万、杜某乙15万的合同找不到了,另外我还替薛某给他的债务人田某还了30万元,这些钱加起来一共有754.5万元。用来抵消我们签订的合同,我们之间的账就清了。
12、集资参与人耿某、王某证言证实二人在铜川恒通公司分别投资了15万元、7万元,投资期限三个月,当场返给了利息,常爱萍代表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2015年4月26日,薛某和孙某、常爱萍承诺4月27日退还本金的百分之三,但是第二天恒通公司根本没钱退。
13、同案薛某供述称,铜川恒通公司是2014年2月份成立的,公司设立的相关手续是孙某办理的,武某是法定代表人,股东是武某和孙某,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都是我个人交的,所有用吸收来的资金的对外放贷都是我控制的,孙某是公司日常业务的负责人及信贷部经理。常爱萍负责接收客户的资金并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是杜某,不负责具体事情,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管理层都对我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以高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众吸收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息对外放贷,挣之间的利息差。业务员每天将客户领到公司后,由客户将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转账、交现等)交到常爱萍处,常爱萍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以月息1.5%(即月息15‰)向客户提前支付利息(借款期均为3个月)。常爱萍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当天所吸收客户的全部资金转到我的建行卡、中行卡、信合卡卡上。若要给客户退本金时(利息已在投资时提前支付),通常提前一天给我说明金额,我通过建行卡给常爱萍的建行卡上转过去。每月底,常爱萍在电话里给我说明本月吸收的总的资金量。我收到的资金用于对个人及单位的放贷。每月底,我按当月吸收资金的百分之二的比率给常爱萍的建行卡上存公司的备用金(包括日常零星开支及业务员的工资,具体如何支付由孙某决定,我只管总额控制)。绝大部分的投资款都由常爱萍的账户直接转到我的账户。2015年6月份有段时间客户投资款是先由常爱萍打给孙某,然后由孙某再打给我。业务员的培训和公司对外宣传全都由孙某负责。我只是在偶尔去铜川时,给业务员予以零星指点。铜川恒通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我将870万元贷给了朱某,其中的700余万元是通过债务转移清偿的,将200万元贷给了缑某,将160万元贷给了梁某,将50万元贷给大荔人小陈,将200万元贷给西安人赵某。上述资金按月息3%至4%不等的利息贷出去。
14、被告人常爱萍供述称,2012年左右,我认识了当时在西安某投资管理公司工作的薛某,2014年2月份左右,他要在铜川开一家投资公司,让我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我就答应了。3月份,我到王益区与孙某见了面,我们做了分工,孙某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主要是公司对外宣传、业务员的日常管理)和对外发放贷款业务;我主要负责财务工作(主要是和客户签订合同、收客户的投资款及工资的发放,将每天收到的客户投资款转给薛某),老板薛某收取恒通所有的投资款,然后对外投资,武某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他只跟薛某来过铜川几次,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4月份孙某还招聘了一个退休老干部杜某担任公司总经理。3月份我们正式开展业务,通过在社会上的宣传,以月息1.5%(即月息15‰)向群众吸收投资款,再将吸收来的资金对外放贷款或投入到实体。孙某以对外张贴招聘广告及熟人介绍的方式,从社会上招聘业务员。老板薛某从西安将印好的宣传彩页拿来,发给业务员在铜川人口密集区散发,进行社会上的宣传,并鼓励业务员利用自己的人脉圈子进行传播,吸引投资。薛某一般每周星期二来公司对员工进行如何与客户沟通,说服客户来公司投资的培训。客户上门或由业务员领到公司来,直接到财务上与我接洽,客户将钱通过现金、POS机刷卡或直接存到我银行卡的账上后,我就代表恒通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起投额是一万元,期限三个月,可以随用随取。我每天将当天收的客户的投资款全部通过手机银行转到薛某的个人账户(中国银行、建行、信合各一个),利息在投资当天就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客户付清,到期只还本金,我每天都统计次日到期还的客户本金,用电话或者信息的方式报给薛某,他审核后当日夜里就将退款转到我的个人账户(基本都是建行)。我于次日与客户沟通,要退的,就直接给客户退了,要继续投资的就重新签订合同。POS机是孙某具体办理的,所关联的唯一结算账户是我在中国银行以我名义开设的。每个月薛某将2至3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从其个人账户上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人工工资是先由郝某编制工资表,由孙某审核后,由她将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薛某,薛某看过后将款从他的个人账户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工资表孙某签发后我发放工资。公司支付费用都是收款收据,零申报,不用核算成本。另外,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左右的客户资金先打入孙某个人中行账户内,再由她转给薛某。2014年12月份,大量的客户前来公司支取投资款,使公司的资金周转一下陷入了困难。无法按时兑付到期的本金。老板薛某来铜川与客户沟通后,只支付到期客户的20%本金。2015年元月份开始,没有钱支付了。3月份薛某和武某一起返回铜川,和客户达成还款协议后,就再也没有回铜川。4月27日左右客户情绪比较激动,我就去外地了。
15、被告人孙某供述称,2012年5月份左右,我认识了时任陕西恒通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的薛某。2014年2月份左右,薛某说公司要到铜川市王益区开分公司,由于薛某之前成立的公司未完成注销,不能在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薛某就让武某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我和武某担任名义上的股东。公司的所有资金都由薛某出资,公司决策由薛某说了算。我负责公司除财务之外的全盘工作,包括公司日常营运和业务员的管理等,恒通公司的前期筹建、注册都是我一手负责的。公司装修时,薛某派了财务经理常爱萍,公司正式开展业务后,我和常爱萍一起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由于武某还在西安总公司上班,不参与恒通公司的日常经营。薛某让我找一个年纪大的铜川本地人来坐镇,用来增加客户对恒通公司的信任度。我就找了杜某担任了公司总经理,他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正式经营后,薛某和武某每周二来恒通公司指导工作,与客户沟通后就返回西安。公司通过宣传,以月利息1.5%(即月息15‰)在社会上吸收资金,将吸收来的全部资金于当天汇给薛某的个人账户。据薛某说他将所有的资金全都投入实体公司或用于放贷款。公司组织业务员在铜川人口密集区散发恒通公司的宣传材料,鼓励业务员利用自己的人脉圈子广泛进行信息传播,吸引广大群众来我公司投资。客户自己上门或由业务员带领到公司来投资,通过现金、移动POS机上刷卡或给以常爱萍名字在银行所开储蓄账户上存钱的方式付款,随后由常爱萍代表恒通公司给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客户到期前的一天,常爱萍就将第二天到期的客户名单及金额报给薛某,由薛某将资金打到常爱萍的个人账户上。客户来后,若不再投资的话就将资金退给客户,若继续投资就签订新合同。薛某把备用金放在常爱萍的个人账户上,平时的经营费用由常爱萍直接支付,人工工资由郝某制表后,我发给武某或薛某,在薛某审核后电话确认,由郝某打印出纸质工资表,由我在上面签字同意后发放。在恒通经营存续期间,恒通公司对外只放了一笔十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只还了约四万的本息后,人就找不到了。恒通公司业务员的日常培训和管理全都由我和常爱萍负责。有段时间,我为了办信用卡做资金流,就给薛某说将恒通公司收的客户投资款从常爱萍的账上先转到我的账上,再由我转给薛某,他也同意了。2014年11月份左右,客户到期的资金就无法及时退还客户了。我和常爱萍到西安问薛某,薛某说他将吸收来的客户资金都贷给别人了,无法收回,资金链断裂了,让我们给客户做工作,他全力要钱,给大家还本付息。但是除了2015年元月份给2014年12月份到期的客户还了10%的本金后,直到现在,再也没钱给客户还本付息了。
被告人孙某另供述称其只负责信贷工作,不负责公司的管理及业务培训。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爱萍、孙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协助他人,针对不特定对象,通过传单等途径公开宣传,以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明知铜川恒通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和资产管理(仅限自有资产),该公司超越营业范围,违法进行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孙某协助薛某设立公司,被告人常爱萍负责客户资金的收取、签订合同及公司财务管理,二被告人共同对铜川恒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辩称孙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常爱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爱萍仅为恒通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该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人常爱萍无法预知该公司行为的违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常爱萍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10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协助薛某设立公司后,该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请求对孙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数额巨大,且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爱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前期羁押的三十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赃款10万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返还,对本案未追回赃款17163352元继续追缴,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利息可折抵本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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