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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雷某某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药器材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律师郑引宏,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从浙江省来到西安给曹某传授微整形技术,并在此期间将随身携带的黄麻、利保特溶脂针剂、尺井牌水光针剂、MESO去红血丝针剂、维生素C、PROAEGIS(黄色外皮麻药)等药品销售给曹某。
同年12月24日雷某某又通过顺风物流快递,快递给曹某四盒DANAE玻尿酸,以上物品共计8080元,雷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并收取了曹某学费5000元。
2016年1月4日曹某给受害人孙某做鼻矫形手术时注射了上述的DANAE玻尿酸,结果造成孙某受伤。
随后曹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将以上药品从曹某处扣押。
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王益区大同桥宜佳宾馆202房间将来铜”授课”的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并现场扣押违法药品及医药器材等物。
后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被扣押的涉案物品属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和假药范畴,其中有部分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建议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雷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当庭辩称的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达纳伊玻尿酸四支、利保特溶脂九支、黄麻一盒、尺井水光针六支、TKTX一支、PROAEGIS一支、维生素C针剂十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当庭辩称的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达纳伊玻尿酸四支、利保特溶脂九支、黄麻一盒、尺井水光针六支、TKTX一支、PROAEGIS一支、维生素C针剂十支予以没收。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师美美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王文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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