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9时56分左右,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无牌证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黄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将道路北侧的行人石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周边群众于当日10时03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石某家属于当日10时06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石某经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0分死亡。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2016年7月9日23时,被告人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逃离事故现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60064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调派出动单、警情信息、120急救指挥中心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电话13992936506(石某1)于2016年7月8日10时03分报警,电话13991589109(穆某)于2016年7月8日10时06分拨打120急救电话。
2、证人证言
(1)杜某证言载明,2016年7月8日9时50分左右,我走到铜川市晟禾生态有限公司西侧八十米处,石某沿着道路北侧由东向西下坡,这时从东向西来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速度很快,我听见有人喊了一声,回头看见红色三轮车右侧车厢将石某挂倒了,石某流了很多血,红色三轮车停下,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准备把石某扶起来,最后没有扶起来。我赶紧去开关厂叫石某的儿媳妇,再回头看事发地,司机和三轮车不见了,石某还趴在地上。
(2)付某证言载明,2016年7月8日9时30分许,我驾车沿黄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刚过孟家村机肥厂,看见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正在向南打方向,右侧车厢将一个老人从后撞倒了,三轮车停下司机下来走到老人旁边看。
(3)石某1证言载明,2016年7月8日10时,我在黄堡镇孟家塬村开关厂上班,听厂里人说石某被车撞了。我和石某的儿媳妇穆某一起跑出厂,到铜川市晟禾生态公司西侧,我看见石某头朝西北,脚朝东侧躺在地上,周围没有人和车,穆某打了“120”,我打了“110”。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和交警队的人到了。
(4)穆某证言载明,2016年7月8日,我在开关厂上班,同事杨进锋告诉我,我公公石某在晟禾生态公司门口西侧躺着没人管。我跑过去看见我公公石某侧躺在道路中间,眼睛肿胀,头上鼻子都是血,就打了“120”,石某1打了“110”报警。随后“120”到现场将我公公送到了矿医院。
(5)刘某证言载明,2016年7月9日22时许,我回到孟家塬村家中,我二哥颜某某告诉我,他在孟家塬晟禾生态公司门口西侧他驾驶三轮摩托车把人撞后逃逸了。我听了事情原委后,陪同颜某某到黄堡派出所投案了。
3、事故车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点、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4、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经诊断:石某创伤性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左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枕、右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内积气;多发性颅骨骨折;右眶骨骨折;鼻窦积血;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气肿;肝囊肿;双肾多发囊肿;左下肢肿胀。经鉴定石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颜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逃离事故现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6、事故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附提取过程说明)载明案发时间。
7、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前的制动装置正常;转向装置正常。在事故前速度无法计算。
8、颜某某户籍信息、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合格证及保险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载明,被告人颜某某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准驾车型D,驾证有效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驾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载明,2016年7月10日扣留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2016年8月11日予以返还。
10、侦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
11、到案证明载明,2016年7月9日23时,被告人颜某某在亲属刘某陪同下来黄堡派出所投案。
12、孟姜塬村委会证明、委托书、被害人及家属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害人家属共计收到颜某某赔偿款160064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颜某某供述载明,2016年7月8日9时50分许,我驾驶刚购买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红色机动三轮车沿黄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铜川市晟禾生态有限公司门口两侧七八十米远时,一个人在我车前方道路的北侧行走,快到跟前时那人由北向南过马路,我赶快踩刹车,并向南打方向,但是距离太近,我车的右侧车厢从后方将人撞倒了,那人向前倒地,头朝西南方向面朝南斜躺着,我下车看伤者情况发现是同村的石某,当时他嘴里流着血斜趴着,我准备扶他起来,发现石某没有任何反应,我心里害怕,我就开车逃离了现场。11时左右,我驾车原路返回孟家塬家中,行驶到事发地时没有发现任何人。7月9日从早上到晚上,我越想越害怕,村中有人说石某已经死亡,又听说警方在调查,后我弟弟刘某就陪我去黄堡派出所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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