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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朋友在本市王益区大同桥“阿肥烤肉”店吃饭饮酒后,驾驶银色东风标致牌轿车行驶至王益区二马路河滨路加气站时,遇铜川市交警一大队的执勤交警设卡临时抽检酒驾。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并将上前阻拦的执勤交警呼某撞伤后驾车向北逃离。执勤交警遂驾车鸣笛追赶,被告人杨某某不听交警停车命令反而加速向史家河后沟逃离,与追赶警车碰撞致警车受损后仍未停车,后被截停抓获。呼某伤情经诊断:左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受损警车实际维修费用3500元由被告人家属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全额赔偿了受伤警察呼某的损失,呼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交警一大队警察佘某电话报警。
2、证人证言
(1)呼某证言载明,我是铜川市交警队一大队的警察,2016年8月17日20时许,按照交警一大队安排,我、佘某、吴某、王某、史某在二马路河滨路加气站附近设卡查酒驾。晚上21时许,史某示意一辆车银色标致408轿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这辆车没有停车反而往外侧车道打了一把方向并加速逃离,我见状就去阻拦该车,结果该车没有减速,我被撞到腿部,趴在该车副驾驶挡风玻璃前的引擎盖上,该车未停并将我拖行了五六米,把我甩倒在路边。王某开车载着我在后面追这辆强行冲卡的银色标致408轿车,追到史家河沟里一里多路,并在后面撞击该车,示意停车,该车仍未停车,后我们将该车截停,车上下来两个人往沟口逃跑,被我同事抓住带至公安局。
(2)佘某、史某、吴某、王某证言均证实2016年8月17日21时15分,根据交警一大队安排在王益区河滨路加气站设卡临检酒驾,在检查由南向北行驶银白色标致408小轿车时,驾驶员没有停车,强行冲卡,将呼某撞到了引擎盖上,呼某被拖行了五六米后从车引擎盖上掉下去,驾驶员没有停车继续驾车逃离了现场,后我们开了两辆警车追捕,在史家河沟里面将该车截停,并把车上下来的二人抓获带至公安局。王某证言另证实我驾驶警车追赶,途中不停喊话示意其停车,银色轿车未停车行驶至史家河沟大约500米处,其车速太快转弯时踩刹车,我与其追尾,银色轿车又加速行驶,我与其并排行驶过程中,其乱打方向与我车发生碰撞,后银色轿车原地掉头,我也掉头追赶,迫使其停车。
(3)姬某证言载明,2016年8月17日19时许,我、杨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大同桥“阿肥烧烤”喝酒,我们三个人喝了点啤酒。后杨某某驾驶他的银白色东风标致408车载着我从大同桥沿着二马路向北走,走到河滨路加气站附近位置,我突然听到“砰”的一声,车头右侧的前挡风玻璃破了,我问杨某某:“咋了?”,他说:“交警查车呢”。他没有停车,继续向前开,车拐到史家河沟里二三百米左右,后边有一辆警车追我们,警笛声一直在响,交警喊让我们停车,后从我们左侧超我们车,我听到“呲呲”的声音,可能是两车碰上了。最后我们下车跑,后边追来两个交警把我和杨某某抓住了。
3、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关于印发酒驾交通违法整治夏季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载明,铜川市交警一大队设卡临时抽检酒驾的行为是依铜公交发(2016)270号文件执行职务行为。佘某、呼某系铜川市交警一大队正式警察,王某、史某、吴某系铜川市交警一大队辅警。
4、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附视频提取笔录载明,2016年8月17日21时01分交警一大队警察在河滨路加气站附近查酒驾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强行冲卡,撞伤呼某后逃跑被警车追捕并抓获的过程。
5、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犯罪地点及作案车辆的笔录及照片。
(2)烧烤店老板宁某辨认出杨某某及姬某系案发当晚在其店中吃饭喝酒的人。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载明,2016年8月17日22时05分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部提取杨某某血样两管。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5.00mg/100ml。
7、车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维修单载明,银灰色标致牌汽车,车辆右前侧(车头)处有一49×43厘米的擦划痕迹;车辆左侧后视镜悬挂在车身;车辆前侧挡风玻璃34×33厘米范围内有击打痕迹,车辆引擎盖上有擦蹭痕迹和扒痕,其余未见异常。大众牌警车,车辆右前侧(车头)处有一52×37厘米的擦划痕迹;车辆左侧车身有一长约180厘米的擦划痕迹;车辆左前轮上方有一29×23厘米的凹陷处,车辆正前方大众牌车标志缺失,其余未见异常。警车的全部修车费用为4850元,经过被告人杨某某认可签字。
8、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呼某经诊断:左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
9、杨某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载明,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1,陕AE×××P车辆所有人为马某。
10、归案情况说明载明,交警一大队警察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后联系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警察,值班警察遂赶至现场将杨某某带回审查。
11、侦破报告载明发、破案经过。
12、户籍证明信载明杨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呼某出具的谅解书载明,杨某某及其家属全额赔偿了受伤警察呼某的损失,且被告人家属患病,呼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给予杨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14、发票、收款收据载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警车的实际维修费用3500元。
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载明,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我和朋友姬某在铜川市王益区二马路大同桥“阿肥烤肉”喝完酒,我开着银色标致408轿车拉着姬某沿二马路往北走,快到河滨路加气站时我看见前面有警车那里查酒驾。有一名交警示意我靠右停车接受检查,我喝了酒,害怕交警处罚,就往右打了一把方向躲开第一个交警,往前走了十几米,我听见“咚”的一声,应该是撞到了人,我只想着逃避交警的检查,就继续往北沿二马路走。车开到青年路史家河沟口的时候,我听见车后面有警笛响,为了把交警甩开,我就开车拐到史家河沟里,我的车被后面警车撞了几下,我没理,追我的警车从后面超车,并准备逼停我,我的车把警车副驾驶一侧撞了,后警车把我逼停。车停以后,我和姬某被交警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司法机关对其酒驾行为的检查,酒后驾驶车辆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并致一名警察受伤及警车受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全额赔偿了受伤警察的损失并取得受伤警察的谅解,又赔偿了受损警车的维修费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以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且致一名警察受伤,不应免予处罚或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赵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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