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家住本市耀州区。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阿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引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解良、张阿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前妻李某甲离婚后,其女儿由李某甲的母亲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照看。2013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前往贺某某家看望女儿,并同李某甲一起将女儿带去本市红旗街正大商场购买衣服。当日14时许,被害人贺某某亦赶往正大商场领回外孙女,因既往家务矛盾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二人一路争吵至本市王益区基建公司附近马路边时,进而发生撕打,撕打中造成贺某某左手环指受伤。后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范围。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回想不起来被害人如何致伤的,其本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后又向法庭递交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道歉,愿意向被害人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被告人王某致伤被害人的直接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宣告王某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探视子女、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贺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有主动赔偿的行为,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又系家庭纠纷引发,为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探视子女、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贺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有主动赔偿的行为,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又系家庭纠纷引发,为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王志民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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