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系陕西铜富煤化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及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中共党员。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本市王益区,系陕西铜富煤化实业公司运行管理部部长及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中共党员。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阿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5月22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本案于2015年6月8日恢复审理。2015年8月20日公诉机关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以铜王检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饶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王志民
书记员:赵安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