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临时羁押,2015年1月1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年初,被告人付某某以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新区收费站建职工公寓楼项目为由联系承建工程队,由海某某等人介绍干基建工程的高某、任某与付某某认识,该付以承包工程需支付活动费为由,诈骗被害人高某及任某现金31万元。后高某发现该工程已动工,找付某某询问情况,该付又以帮助高某联系高速路改建工程为由,于2013年10月及12月份诈骗被害人高某现金29万元。后高某、任某发现被骗,找付某某索要被骗款,付某某退还被害人任某现金5000元。
2、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以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新区收费站建职工公寓楼项目为由联系承建工程队,由宋某等人介绍干基建工程的何某甲与付某某认识,何某甲以儿子何某乙的名义与付某某联系,该付以承包工程需支付活动费为由,诈骗被害人何某甲现金30万元。后何某甲发现被骗,找付某某索要被骗款,付某某退还被害人何某甲现金205000元。
3、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新区收费站建职工公寓楼项目为由联系承建工程队,由海某某等人介绍干基建工程的刘某甲与付某某认识,该付以承包工程需支付活动费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30万元及苹果5、三星NOTE2手机各一部(价值10987元)。后刘某甲发现被骗,向付某某索要被骗款,付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万元,报案后,公安机关从付某某处追回9.5万元,已返还被害人。
4、2013年6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以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新区收费站建职工公寓楼项目为由联系承建工程队,由海某某等人介绍干基建工程的王某甲与付某某认识,该付以承包工程需支付活动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20万元。
5、2012年4月份,被害人李某甲因女儿没有工作,通过李某戊联系到海某某,并由海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付某某,该付以将李某甲的女儿活动到高速集团工作需要活动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5万元。
6、2012年4月份,被害人钱某甲因儿子没有工作,通过李某戊联系到海某某,并由海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付某某,该付以将钱某甲的儿子活动到高速集团工作需要活动费为由,向钱某甲索要活动费7万元。被害人钱某甲通过李某戊委托海某某转交,海某某以付某某欠其钱为由截留2万元,交给付某某5万元。
7、2012年10月份,被害人文某某因儿子没有工作,通过李某戊联系到海某某,并由海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付某某,该付以将文某某的儿子活动到高速集团工作需要活动费为由,向文某某索要活动费9.2万元,被害人文某某委托李某戊分两次将9.2万元现金转交给付某某。
8、2014年1月份,被害人赵某甲想为女儿解决工作,通过赵某乙联系到李某乙,并由李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付某某,该付以将赵某甲的女儿活动到高速集团工作需要活动费为由,诈骗赵某甲现金10万元,软中华牌香烟四条及五粮液白酒四瓶(价值5640元)。
9、2013年夏季以来被告人付某某经常租用原双成驾驶的陕BT0383出租车,熟识后其以自己承包西铜公路拓宽工程缺乏资金为由,承诺事成后支付利润百分之五十,并支付高息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原双成现金6.4万元。
以上被告人付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作案九起,骗取财物共计价值1792627元,因被害人发现被骗向其索要被骗款,其退还部分被害人现金共计32.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1-4起的诈骗事实认可,对其余指控辩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4起的诈骗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有初犯、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5-8起,辩护人认为双方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不涉及刑事处罚的问题,被告人也积极办理受托事宜,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指控的第9起犯罪,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第六起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诈骗钱某甲7万元,经查,付某某实际收到5万元,仅有海某某证明付某某索要7万元,是孤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付某某向被害人索要7万元,故该起认定诈骗5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至八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经查,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招收工作人员由办公室负责,被告人付某某并不分管人事工作,其利用在西铜高速公路工作的身份,向各被害人虚构其有能力安排工作,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经查,被告人在本起中虚构其承包西铜公路扩宽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金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在任某、高某未报案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诈骗二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经庭审查明,被害人高某在2014年11月2日报案,被告人付某某在高某报案之前并未供述诈骗高某的犯罪事实,且付某某因刘某甲报案后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未如实供述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故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后退赔1447627元。
三、随案移送手机两部返还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第六起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诈骗钱某甲7万元,经查,付某某实际收到5万元,仅有海某某证明付某某索要7万元,是孤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付某某向被害人索要7万元,故该起认定诈骗5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至八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经查,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招收工作人员由办公室负责,被告人付某某并不分管人事工作,其利用在西铜高速公路工作的身份,向各被害人虚构其有能力安排工作,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经查,被告人在本起中虚构其承包西铜公路扩宽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金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在任某、高某未报案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诈骗二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经庭审查明,被害人高某在2014年11月2日报案,被告人付某某在高某报案之前并未供述诈骗高某的犯罪事实,且付某某因刘某甲报案后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未如实供述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故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后退赔1447627元。
三、随案移送手机两部返还刘某甲。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王志民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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