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系聋哑人。2015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寇润娥,铜川市聋哑学校手语教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松志及翻译人寇润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系吸毒人员)在本市5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红旗街铜川市第二中学附近时,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疏于防范之机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00元、银行卡三张(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信合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被告人程某某下车后,在红旗街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盗走张某某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元存于自己工商银行卡内,其余现金用于吸食毒品及生活支出。破案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0元,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为听力残疾人(一级),系聋哑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张某某电话报案。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载明,2015年8月16日17时45分,我在王益区王家河矿部小区乘坐5路公交车到市二中站下车时发现自己的钱包丢失,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老年手机1部价值298元,还有本人身份证及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各一张等物品。当天18时21分到23分,我的北部湾银行被取走了20000元,该卡密码是由我的出生年月日的6位数字编的,发现银行卡被盗后,我就打电话将银行卡挂失了。我是短发,身材较胖,当时穿着红色上衣。
3、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调取张某某尾号为5250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卡的信息,2015年8月16日该卡从ATM机上连续四次共取走20000元。调取程某某尾号为7962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该卡于2015年8月24日现金存入2000元。
4、视频监控资料(附提取笔录)显示,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用窃得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的过程。
5、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办案说明及破案报告书载明了发破案过程,被害人报案后,民警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清晰明确。后民警在对本市王益区鑫富旅社例行检查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程某某,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与监控视频进行了比对,确定其为张某某被盗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后通知刑警队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6、铜川市聋哑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由铜川市聋哑学校手语教师寇润娥作为手语翻译,全程参与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讯问过程。
7、户籍证明信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载明了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信息,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为听力残疾人(一级)。
8、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载明(翻译人员现场翻译),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没有钱了,就想去公交车上偷点钱花,我在王家河柿树沟五路车站上车,在车上偷了一个中等身材,短发的女人的钱包,是灰色长方形的布质钱包,钱包里有一张广西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信合银行卡,一张身份证,200元现金。偷完钱包后,我从市二中站下车,然后根据钱包里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日猜银行卡密码,在王益区中心广场对面的工商银行用广西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4次,每次5000元,共取了20000元现金。第二天我去取钱,因为密码错误没取出来,就把三张卡和身份证都扔了。我把取的20000块钱中的10000块钱吸毒花了,还花了8000元,剩下的2000元存到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了。
9、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9月2日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对被告人程某某做出行政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处罚决定。
10、收条与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程某某亲属退赔的现金20000元,并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系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害人报案后,民警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后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程某某抓获,通过对比监控视频将其锁定,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侦查机关仍有侦查行为,可认为是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可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止,前期羁押的十五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蔡淑芳
助理审判员 赵安琪
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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