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晋城市人,家住铜川市印台区原系印台区果业局副局长,捕前任铜川市果业局生产发展科科长(正科级),中共党员。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4)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印台区果业局与浙江隆皓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梁某某)签订了三份太阳能杀虫灯购买合同,购买太阳能杀虫灯954台及部分施肥枪和喷雾器。期间,2009年底,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梁某某等人所送推广费6万元,将其中3万元予以侵吞。2010年12月该许又收受梁某某等人所送推广费20万元,其中10万元被该许分两次存入其妻肖某某的中行账户,予以侵吞。2012年3、4月份,该许再次收受梁某某所送推广费20万元,并将其中7万元予以侵吞。该许将以上侵吞的推广费共计2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及日常开支。
2009年至2012年间,印台区果业局从山西华盛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处购买割草机2513台及部分旋施机和弥雾机。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3月份收受耶某某所送推广费5000元,2011年3、4月份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2012年初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13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2013年3月初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10万元,2013年6月份收受王某某所送推广费3万元,该许将以上收受的推广费共计32.5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及过年等开支。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建议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是自首、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受贿的部分赃款用于单位项目支出、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印台区果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印台区现代农业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供货商所送人民币52.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有关组织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是自首、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受贿的部分赃款用于单位项目支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止)。
二、本案赃款44.4万元予以追缴(27.4万元在公诉机关、17万元在铜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印台区果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印台区现代农业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供货商所送人民币52.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有关组织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是自首、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受贿的部分赃款用于单位项目支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止)。
二、本案赃款44.4万元予以追缴(27.4万元在公诉机关、17万元在铜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魏小燕
书记员:师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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