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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贺某
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某区,系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财务部部长,中共党员。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某区,系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会计,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被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段立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铜川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分公司)签订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以下简称三代)税款协议,协议规定甲方铜川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依法向乙方铜川分公司支付三代手续费,标准为征收税款的2%。2013年3月、11月,铜川分公司财务部长王某与分公司会计贺某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将税务机关支付给该公司的12175.09元和40654.42元两笔手续费中的部分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23675元,被告人贺某分得22000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贺某得知本院检察人员到铜川分公司了解三代手续费情况后,便将侵吞的手续费退交单位账户,并于同年11月27日向再次到该单位的检察人员主动交代了贪污三代手续费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辩称税务机关告知手续费是奖励办税人员的,是对法律的误读导致犯罪,请求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其退还了赃款,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辩称,根据“三代”手续费相关法律规定,手续费可奖励相关工作人员,“三代”手续费是应得到的劳务费,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自首、主动退赃的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单位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计账手段,侵吞公款共计45675元,其中王某分得23675元,贺某分得2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贪污,均为主犯,但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发觉前即退赃,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二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有自首、主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等情节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贺某辩护人辩称的“三代”手续费是被告人应得的劳务费,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一款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六条  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单位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计账手段,侵吞公款共计45675元,其中王某分得23675元,贺某分得2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贪污,均为主犯,但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发觉前即退赃,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二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有自首、主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等情节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贺某辩护人辩称的“三代”手续费是被告人应得的劳务费,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一款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六条  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王志民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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