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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呼志刚
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
王娇敏(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该呼于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娇敏,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志刚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段立智出庭公诉,被告人呼志刚及其辩护人胡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呼志刚通过社交软件“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甲,后呼志刚虚构自己在西安市做红枣生意、有房有车、且有关系能够为李某甲调动工作的事实,多次以调动工作需要给关系人送礼、请吃饭等理由,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8295元,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银行账单记录、证人证言、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呼志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呼志刚辩称,我总共从她(被害人李某甲)手里拿了105380元,还了7700元,其中4000元还给她母亲,2000元通过支付宝还给她同事,1000元打给她工商银行卡了,700我给她还信用卡的钱了,是现金。我还给她家买东西花了3000多。她到我家我妈给了她1000块钱。从她那拿的钱除了上面还的钱,剩余的我自己都花了。之后我干啥她爸都跟着我,8月3日晚上7点多我打110电话报警,到王家河派出所,后面又到了刑警队,8月4日下午关到看守所了。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没有异议,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6300元,还有一笔6000元是被告人因回老家需要,被害人明知的情况下给被告人的,不应计算入诈骗金额,被告人为办理身份证借被害人的2000元,买车借被害人的4000元,因被告人母亲看病需要借其的1000元,修车花费2000元,被告人家中被盗被害人给的800元,被告人回老家被害人给的加油钱800元,共计213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另外被告人有主动报案主动归案情节,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呼志刚为逃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其追要财物,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对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呼志刚的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使得被害人辞去了工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213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中由被害人用于二人花费的63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其余款项被告人已实际占有,均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呼志刚为逃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其追要财物,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对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呼志刚的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使得被害人辞去了工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213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中由被害人用于二人花费的63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其余款项被告人已实际占有,均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师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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