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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本市王益区,家住本市印台区,无职业。2014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人员在查处案件中获取被告人袁某某涉毒线索,随即前往本市印台区袁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用无色、红色、黄色自封袋包裹的无色晶体疑似毒品物13包,用红色、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灰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物10包,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物4包。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称重15.59克;灰白色块状物及部分白色粉末为吡拉西坦和海洛因毒品的混合物,称重30.90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持有的海洛因掺有吡拉西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9克、吡拉西坦和海洛因的混合物30.9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9克、吡拉西坦和海洛因的混合物30.9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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