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丁
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户籍住址本市王益区青年路),无职业。2013年8月27日因诈骗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11月1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当日羁押;2013年11月27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同年11月2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段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宋林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的事实,以购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骗取杨某现金30000元。
2、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资金紧张的事实,先后四次从扈某处借贷现金19万元,除归还本息107000元外,诈骗金额共计83000元。
3、2012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需要扩建的事实,先后两次从秦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87050元。
4、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丁以自己经营的手机店资金短缺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33200元。
5、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的事实,以购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三次从徐某某处骗取现金多共计45000元。
6、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的事实,以购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陈某某现金共计25500元。
7、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宋某某现金共计27000元。
8、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资金紧张事实,并以该水洗房设备和自己经营的门面房转让为条件,骗取王某甲现金108000元。
9、2013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的资金紧张为由,将李甲的房产证作抵押、从孙某某处骗取现金60000元。
10、2013年2月7日和3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王益区洁亮水洗房购买设备需要资金的事实,经孟某某介绍分别从严某某和金某某处骗取现金40000元和100000元整。
11、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丁以家人有病、需要用钱为由,从李某某处骗取现金60000元整。
12、2013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丁虚构自己经营的水洗房资金周转困难事实,先后四次从李某甲处共计骗取现金112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借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告人王某丁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也无异议。其辩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外,其余全是高利贷的借款,其也向债权人还过部分利息,但都没有收据。后来要债的人太多,没钱还,就到外面打工去了,也没有告诉债权人。其借钱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做生意能挣点钱,生意不好一直赔钱,到后来,后面借的钱就是为了还前面借的钱,因此,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未控告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7起、第8起被害人未报案,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已控告的几起案件诈骗数额约为432500元,不属于公诉机关诉称数额特别巨大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丁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76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6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未报案的,属民间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仅有4起被害人未报案,且被告人王某丁经营的手机店为其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在手机店亏损的情况下,大量借款,且多笔有高额利息,后又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举家逃往贵州省六盘水市,使被害人无法找到其本人,已构成诈骗犯罪,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4起诈骗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四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76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6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未报案的,属民间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仅有4起被害人未报案,且被告人王某丁经营的手机店为其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在手机店亏损的情况下,大量借款,且多笔有高额利息,后又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举家逃往贵州省六盘水市,使被害人无法找到其本人,已构成诈骗犯罪,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4起诈骗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四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王志民
书记员:师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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