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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某
闵菊花(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陕西省延安市,现租住于铜川市耀州区,系陕******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王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闵菊花,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立智、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829公里+100米处,由于边开车边用手机微信聊天,致使车辆失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恵某某驾驶的陕******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撞,后摩托车又驶入道路西侧倒地并与由北向南行驶成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恵某某死亡,三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常某某及时拨打122和120报警电话。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2和120电话,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为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免于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期间使用手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期间使用手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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