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本市耀州区。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东盟公司铜川黄陵高速公路第二标段”洒水车司机,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仅前左侧远光灯有效的东风康明斯洒水车在西延高速二号线第二标段常家河大桥施工中,倒车行驶时,误将在施工路面休息的压路机司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碾压致死。施工现场无照明设施。
2013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前往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王家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施工方东盟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现金7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赔付被害人亲属现金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为刘某某投案自首。
2、110接警记录、120电话记录载明,2013年7月21日10时21分市公安局110接任某甲电话报警。当日11时4分刘某某电话报称,自己在常家河大桥上将人撞伤。市公安局调派王家河派出所出警。120电话记录载明7月21日1时41分接***********(邓某)电话,反映王家河常家河村发生车祸。
3、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反映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及现场无照明设施。
4、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7月21日接120电话出诊后,发现姚某某已当即死亡。姚某某躯干部、骨盆、右髋关节右下肢广泛性损伤,内脏破裂,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载明,昨天晚上(2013年7月21日)12点53分我倒车的时候把一个人压死了。我来是说明情况的。今年3月16日我来到东盟公司一个下属单位,铜黄路面2标项目经理部开洒水车至今,我开车给压路机加水。今天凌晨00时30分许我给姚某某的车加完水后,他开车到前面轧路去了。我的洒水车和压路机不在同一个道上,中间有一个隔离带。我给他加完水后他开着向北走,这时候现场调度给我说,在我停车的北面有一个大的压路机,让我去把压路机的水箱冲一冲,我就从车后绕到车身右侧驾驶室后将安装在驾驶室后面大梁上的总电源开关打开。我顺便向车后看了看,没有施工机械及人员在车后方路面作业,我就上到车驾驶室发动车向后倒车,倒到大压路机跟前的时候,我觉得车的后面有啥障碍物,我就停车下来看,发现我的车左后轮把一个人给碾了,我过去一看是姚某某,我就赶紧给邓某打电话,邓某就给“120”打电话,公司领导也来了,我就吓瘫在地上,后来我的妻弟就把我送到耀县的家里,到家早上5点多。我在第二天早上10点多的时候,我就给“110”报了警。
在倒车前我已经观察车后是否有障碍物,所以倒车时我只看我只看了左侧隔离带的距离,没有注意后方是否有障碍物,倒车时公路没有照明设施,倒车时距离照明设备200多米远。我驾驶的车刹车性能很好,灯光系统只有左前大灯有效,其它灯已坏,也没有倒车照明灯。姚某某的小钢轮压路机停放在其身边隔离带另一侧,我没有听见他的呼救声,他当时身下有毛毯样的东西。所以我认为他是在睡觉。
6、证人邓某证言证实,我单位的全称“中国建设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现在下属单位叫“东盟公司铜川黄陵高速公路第二标段”,这次事故在标段内王家河常家河大桥工地。项目部正在施工,工地上有两个洒水车,其中一个就是刘某某开的车,负责在施工现场给压路机加水,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07分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我把人给压了”我立即到现场,刘某某说他没有注意到路上有人,倒车时车后轮压上什么东西了,当时还以为是施工的篷布。将车向前开了一点下来一看,才知道是人。我走到姚某某躺的地方看,人不能动,也没有声音,身上也没有血,他身子下面铺有毛毯样的东西。我就赶紧打电话汇报领导。他坐车很快来了出事地,他来后就拿我手机打了120大约过了40分钟,急救中心就来了。大夫检查后说瞳孔散大,人已经死了,随即抬上车就走了。施工现场有一辆照明车,但是跟着铺路机走的,我们到现场后是借着我坐的那辆车的灯光看见的,事发点已经铺过沥青了,路上的车约在150米左右之外。姚某某活不多,经常有休息的时间。事发时姚某某肯定在路面睡觉,因我找不到伤口,加之他身下有毛毯样的东西,施工地是不允许机械手离开机械睡觉。
7、证人任某某证言载明,姚某某是我单位外租设备小型双钢轮压路机操作手。昨天(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23分我接到调度员邓某电话说姚某某被压死了。我和郝某某赶到施工现场,到时120急救车已经到了,我看到洒水车左后轮不远处有人躺着,人已经不行了,后120将尸体拉走了。
8、证人任某甲(死者妻弟)证言证实,昨天(2013年7月21日)凌晨3点59分我接到机械部部长王某某的电话,姚某某在工地上出事了。我赶紧和我姐赶到铜川矿务局医院,在太平间见到姚某某的尸体。当天上午9点50左右我和我姐等人到达现场,现场已经被清理,我就用我的电话向铜川110报警。
9、证人任某乙(死者妻子)证言与证人任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还证实事故发生后,东盟公司赔偿我方赔偿金和家人的抚养费用共70万元。2013年7月23日已支付。
10、证人郭某某(被告人妻弟)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51分(经查看手机电话记录)我接到姐姐郭某甲的电话,说我姐夫在他干活的工地上出事了。我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前往王家河工地,我去后受伤的人已不在现场,我姐夫双手抱着肚子,弯着腰站在一边,我问他是咋回事,他反复说“事情很大,严重严重”。我就将我姐夫送回他家。当天10点多钟我姐夫说:“咱去工地上看看去”我就借了辆车拉着我姐夫去工地。到半路,他说报警吧。我就打110,接警人员已经有人报警了。我就拉着我姐夫去王家河派出所投案。我姐夫对我说,他倒车时还下车看了一下,车后没有东西,他才上车倒车,但是由于倒车距离不长加之没有倒车灯,看不到后面的障碍物,碾的这个人是躺在路边睡觉。他没看见。
11、证人郭某甲(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丈夫打来电话说他出事了。我就给我弟弟郭某某打电话,让他先去看看,早上5点多钟的时候,我弟弟拉着我丈夫回来了,他说他倒车将躺在路边睡觉的一个人压了,可能压得不轻,到当天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我丈夫要求去现场看情况,我弟弟开车拉着我丈夫和我去。半路上我丈夫给“110”打了个电话,“110”说叫去王家河派出所,我们到了派出所才知道人已经死了。
12、证人刘某某与苏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21日凌晨两点接到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令,称铜黄高速常家河大桥发生车祸。二人迅速赶往现场,大约凌晨两点多到达,到达后看见一辆蓝色洒水车停在正在施工路面靠近中间隔离带,在车的左后轮不远处,有一伤者顺着路面躺着,经诊断伤者已死亡。随后我们将伤者运回医院太平间。我们赶到现场,现场无照明设施,我们当时用的急救车的灯照明对伤者进行的抢救。没有注意伤者身下有何物品。
13、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材料载明,2013年7月29日经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东风罐式货车(1)、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转向系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向机总成严重漏油);(3)、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灯光信号装置前左侧远光灯有效,其余无效)。
14、刘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载明,2013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到王家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15、侦破报告载明,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死者姚某某妻弟任某甲电话报案,王家河派出所立即派人赶往现场核实案情,并通知刑警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前来王家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16、指认、辨认笔录、照片及证据提取记录、扣押清单载明,2013年7月25日邓某、刘某某指认死者身下铺垫物和其他杂物的抛弃地现场;并在铜黄高速常家河大桥下提取死者姚某某身下的铺垫物浅灰色棉绒土工布,并予以扣押。
1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被害人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8、领条、赔偿协议书、东盟公司付款证明、任某乙账户明细收条及谅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东盟公司赔偿姚某某亲属现金70万。刘某某赔付姚某某亲属现金3万元,取得姚某某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仅前左侧远光灯有效的机动车辆在非正式道路上倒车行驶时,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在正施工的工作面上休息,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当庭辩称的现场无照明,被害人事发时在路面休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说去干活了”,并认为“按照工作情况,被害人应在200米以外工作面干活,其工作面上应只有洒水车行驶”,故而在凌晨1时许,施工现场无照明设施,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出于过于自信而没有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件发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当庭辩称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审 判 员 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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