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本市王益区。被抓获前在延安市打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上网报逃,2015年3月10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同年3月1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杨泰联(已判刑)、张某甲酒后到本市王益区红旗街矿务局供应处的庄铜川(已判刑)家和庄铜川及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席间,被告人丁某某因事先行离去,庄铜川、杨泰联和张某甲三人将三瓶一斤装“西凤玉液”白酒喝完,此时张某甲已酒醉不能自理,被庄铜川、杨泰联架出庄铜川家后,庄、杨二人自行离去。庄铜川于当晚8时许被邻居叫回后,见张某甲仍酒醉不醒便电话叫来杨泰联,二人对醉倒在庄铜川家门前的张某甲进行抢救没有效果,庄铜川便电话叫来被告人丁某某,三人对张进行抢救后见其仍未苏醒,认为张某甲已经死亡,为逃避责任,于当晚10时左右将张某甲抬至楼下。庄铜川用自家三轮摩托车伙同杨泰联、被告人丁某某将张某甲拉至本市王益区黄堡镇声威水泥厂路口东侧210国道边824KM+850M处水渠内抛弃,三人逃离现场后张某甲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饮酒所致乙醇中毒而死亡,死亡时间发生于7月10日23时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害人丁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与人饮酒后,将醉酒者误认为已死亡,为了逃避责任伙同他人将其抛弃在行人稀少之地,致使醉酒者因乙醇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一起因喝酒引发的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在饮酒时中途先行离开,后是被庄铜川打电话叫来参与犯罪,且其抛弃被害人也是听从庄铜川的安排,犯罪情节相对于同案庄铜川、杨泰联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在审理中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与人饮酒后,将醉酒者误认为已死亡,为了逃避责任伙同他人将其抛弃在行人稀少之地,致使醉酒者因乙醇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一起因喝酒引发的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在饮酒时中途先行离开,后是被庄铜川打电话叫来参与犯罪,且其抛弃被害人也是听从庄铜川的安排,犯罪情节相对于同案庄铜川、杨泰联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在审理中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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